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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港银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二终字第0903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港银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惜字公庄财富中心X楼X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港银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港银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港银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立志、被上诉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初,港银联公司与泰国捷安工程公司、中和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准备合作承建阿联酋迪拜体育城维多利亚高地别墅及阿吉曼公寓。2007年4月13日,港银联公司与胡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工程名称为迪拜体育维多利亚高地别墅;工程内容为欧式别墅、西班牙别墅、地中海别墅;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所示的所有挖孔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程、装饰工程、屋顶钢结构工程;并约定胡某某在签订本合同时,以50人为施工单位,向港银联公司交纳信誉保证金20万元。2007年6月29日,李某某(乙方)与港银联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外派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经乙方自愿申请报名,甲方根据阿联酋工程项目经理部工作需要接受派遣乙方赴阿联酋工作,甲方负责上级主管部门推荐派遣乙方至阿联酋工作,并办理有关出国手续;甲方根据国家外经贸部有关规定预收乙方赴阿联酋工作保证金人民币伍仟元整,另收报名费贰佰元整并面试;乙方自行负担体检、报名、护照及登机前差旅等费用的支出;本合同属内部契约,任何一方不得对外泄密。港银联公司在甲方一栏盖了章,胡某某在甲方代表一栏签名,伍海波在乙方一栏签名。签订合同的当天,胡某某向李某某、李某军、肖立华、唐解毛、唐友良、李某细、吴银舒8人各收取了赴阿联酋的报名费200元。胡某某在收条上承诺,若不能赴阿联酋此款由胡某某负责。2007年6月29日,李某某、李某军、肖立华、唐解毛、唐友良、李某细、吴银舒向湖南国际旅行社卫生保健中心各交纳体检费365元。2007年7月23日,港银联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函,内容为“我公司现正在积极办理阿联酋高地别墅工程及阿吉曼x酒店式公寓工程的建筑事宜,因正在与泰国电力集团办理预算及正签合同事宜考虑到中建五局的职工愿赴阿联酋工作。特委托中建五局一公司胡某某同志代为办理劳务合同签订事宜,港银联暂不收取费用,待合同落实正签后再办理劳务签证合同”。胡某某在委托函上签署了“同意按上面所述办理”的意见。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李某军、李某平、唐解毛、唐友良、李某细、吴银舒、伍小平共8人向胡某某交纳保证金x元。胡某某于2007年8月8日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李某某、李某细、李某平、李某军、唐解毛、吴银舒、唐友良、唐解毛、伍小平共8人赴阿联酋工作保证金x元属实,并收报名费1600元整,前面所开报名费条据作废,不能去阿联酋工作或最后不去,保证金可全额退还”。2007年12月14日,李某某将7000元现金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将港银联公司于当天开具的7000元收据交给李某某。当天,胡某某向李某军退还保证金4000元。2008年6月17日,李某军、李某平、唐解毛、唐友良、李某细、吴银舒、伍小平向港银联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港银联公司已将各人的保证金5000元及损失2265元的债权转让给了李某某。本案一审过程中,李某某要求港银联公司赔偿体检费365元、护照费30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800元,合计1915元。胡某某提出,所收李某某的款项用作了工程报价预算的费用。

另查明,2007年8月3日,港银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向胡某某退还了阿联酋工程预算款x元。

原审认为:一、李某某于2007年7月23日与港银联公司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书,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对李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港银联公司授权胡某某代为办理签订外派劳务合同的事宜,并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虽载明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胡某某在收取李某某的保证金时未将该份委托书的内容告知李某某。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港银联公司承担。李某军、李某平、唐解毛、唐友良、李某细、吴银舒、伍小平已将各自的保证金债权转让给李某某,并已通知了港银联公司,该转让合法有效。胡某某作为代理人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了保证金x元,已退还李某军4000元,故李某某的保证金为x元。由于合同已解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某某要求港银联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因港银联公司未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李某某要求港银联公司赔偿体检费、护照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915元的诉讼请求,李某某的体格检查体检费365元证据属实,其余没有证据,但考虑到李某某因此事确有损失,酌情认定李某某的损失为500元。原审判决:一、解除李某某与港银联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书》;二、港银联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退还李某某x元;三、港银联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李某某损失共计865元。本案受理费1105元,由港银联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港银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双方所签订的是意向合同,也是无效合同,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只负责工程造价预算,如发包商能接受造价预算,上诉人再与有施工资质和出国劳务资质的公司合作后,然后再与被上诉人凭意向合同签正式合同,为避免误会,上诉人当场声明先不收取费用。二、本案是被上诉人胡某某收取工人的保证金,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没有收到胡某某交来的保证金,2007年12月14日上诉人的7000元收据,是上诉人应胡某某的要求,补开上诉人于2007年5月9日向胡某某借款5万元中的一部分,故退款责任应由胡某某承担。三、根据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胡某某收条中,有七人由李某某代理,并附有债权转让通知书,这七人与上诉人有何合同关系没有证据。四、上诉人与李某某的合同是意向合同,李某某签约前随胡某某来过上诉人处多次,知道上诉人的业务未妥的情况,胡某某收钱时,李某某未要求胡某某出具财务收据也有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港银联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书》的合同要素全齐,权利义务内容明确,双方未约定该《外派劳务合同书》是合同意向书,该合同是一份具有约束力正待履行的合同,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为意向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告知了被上诉人,要待上诉人与有施工资质和有劳务出国资质的公司合作后再与被上诉人凭意向合同签正式合同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中,胡某某代表上诉人港银联公司与李某某、李某军、李某平、唐解毛、唐友良、李某细、吴银舒、伍小平共8人签订了《外派劳务合同书》,李某军、李某平、唐解毛、唐友良、李某细、吴银舒、伍小平7人的《外派劳务合同书》已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院,并予质证。合同签订后,胡某某收取了8人的保证金x元。2008年6月17日,李某军、李某平、唐解毛、唐友良、李某细、吴银舒、伍小平向上诉人发出通知,告知上诉人其已将保证金债权及损失追偿权转让给了李某某,原审判决支持了李某某享有该7人的债权。本院认为,此转让关系应予确认,原审的认定应予维持;三、上诉人委托胡某某代为办理签订外派劳务合同的事宜时,在出具给胡某某的《委托函》中,载明了“港银联公司暂不收取费用”。胡某某收取被上诉人的费用,超越了代理权限,胡某某对此应承担责任。胡某某在收取被上诉人的保证金时,未将该份委托书的内容告知李某某,胡某某虽超越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书》中,胡某某为上诉人一方的签约代表人,合同中有收取保证金的约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胡某某的收款行为就是港银联公司的收款行为,胡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对胡某某退还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外派劳务合同书》;

二、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湖南港银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李某某保证金x元和赔偿李某某损失865元;

三、由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李某某保证金x元;

四、由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损失865元;

五、由上诉人湖南港银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胡某某上述三、四款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105元,共计2210元,由被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湖南港银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冬林

审判员柳明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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