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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

辩护人孙某某,江苏崇安(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朱某某,江苏崇安(略)事务所(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4月18日,向曾泽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5克。2010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汽车北站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以及其租住地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0.3克、海洛因80.3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自己藏匿的毒品,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至无锡市南长区X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2.5克贩卖给曾泽滨(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下同)4500元。

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从无锡乘飞机至广东省深圳市购毒,并携带所购毒品乘长途客车于同月22日至无锡市汽车北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租住的无锡市滨湖区鼎牌国际公寓X号X室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0.3克、海洛因80.3克。

综上,被告人张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计313.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⒈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获取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有贩卖毒品嫌疑的信息。2010年4月22日上午,公安民警在无锡市汽车站守候伏击,并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当场从其包内查获2包白色晶体状物及1包灰色圆柱形粉块状物。之后,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张某租住地查获藏匿的部分毒品。经审查,被告人张某交代了其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2.公安机关查获的飞机票,证明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20日从无锡乘坐飞机至深圳的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分行出具的银行信用卡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4月15日从其银行卡上提取了x元。

4.涉案人员曾泽滨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于2010年4月18日零时许,在无锡市南长区X村,以4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2.5克,后贩卖给步国兴。

5.证人步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0年4月18日零时许,在无锡市南长区X村,以5750元的价格向曾泽滨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2.5克。

6.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记录,证明2010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与曾泽滨多次通话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以及理化鉴定书,证明被查获的220.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53.7%;海洛因80.3克,含量为20.8%。上述毒品依法被收缴。

8.物证毒品照片,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辨认,证明照片所载的物品系其携带和藏匿在租住地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认笔录,证明2010年4月15日,其从无锡乘飞机至深圳后,以x元的价格从“阿中”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海洛因30克。同月17日,其携带上述毒品乘坐汽车至无锡租住地。次日凌晨,其在无锡市X村,将1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泽滨,其余毒品藏匿在租住地。同年4月20日,其从无锡乘飞机至深圳,以

x元的价格从“阿中”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克、海洛因50克和添加辅料200余克。同月22日上午,其携带上述毒品回到无锡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被当场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且涉案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计313余克,毒品数量大,含量高,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所致,并非被告人张某的愿望,故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租住地藏匿少量毒品的事实,系坦白态度较好,属交代同种较轻罪行的情节,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崔荣根

代理审判员郁松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t

附所涉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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