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峰,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薇,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水保生态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长岭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梦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贺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水保生态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薇,被告水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22日被告成立之日起,担任会计职务,约定工资为750元,工作期限为5年。2008年1月8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下发的一份通知,告之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存在赔偿风险,因此自2008年1月1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2月、2008年1月的工资及07年绩效工资2500元;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25元;3、依法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以前的)2250元;4、依法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以前的)1125元;5、依法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8年1月1日以前的)750元;6、依法裁决被告支付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7250元;7、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或折现补偿原告。
被告水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7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8日,被告水保公司通知原告因其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与被告水保公司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10日解除。2008年7月21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8年7月24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08)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于2008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另查明,原告系湖南省常宁市水利局的干部。
以上事实,有《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从事或者参加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行为。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因此,原告作为湖南省常宁市水利局的在职干部,具有公务员身份或比照公务员管理,其与被告水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水保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要求被告水保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给予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晖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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