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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未到庭)。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办理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草率结合,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自从生育小孩后,被告脾气变得特别古怪,对妻子小孩不理不睬,现被告在外另有新欢,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7年3月被告抛妻离子,至今未归,现特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家庭关系。

(4)原、被告三个小孩的证明,①拟证明原、被告一直不和;②被告自2007年3月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③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人,1987年4月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尔后双方便生活在一起。1989年8月30日双方在双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几个月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平,X年X月X日生小女取名陈某娟,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波。2007年3月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未归。2010年3月24日原告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大件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三个小孩的证明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同村人,但是经人介绍后时间不长便生活在一起,缺乏了解,属于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更为重要的是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婚后几个月就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07年3月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未归,外出时间长达三年多,对妻儿子女不理不睬,没有家庭观念,也无夫妻感情,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婚生三小孩现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

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李旭盛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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