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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封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现年6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现年30岁,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丙,女,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张某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7月,我从云南开远探亲返乡,经人介绍与陈道村张XX之女张某丙认识,当时给张某丙见面礼2000元,又给其小侄子见面礼600元。经双方及中间人商订彩礼为x元,婚期定在2008年7月23日在2008年7月22日按民间习俗,我家派同村张在民(小名新民)把一万元彩礼款送到女方家中,我们请了车、录相,办了酒席,举行了婚礼,礼金一万元,女方未买任何东西,他家里只送了一套茶具,由于我手续未带全,说好到云南登记。张某丙并非真心与我共同生活,婚礼三天后,她一夜未归,去乡上网吧,听说是上网和别人聊天。第二天她说去郑州办事,一去就是一周。8月11日,我们说好一块去云南我工作的地方,快到郑州时,她打电话让别人在郑州火车站售票门口等她,我已经给她买好了去云南的车票,她趁我不注意跑掉啦,半年来查无音讯,张某丙对我和家人都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要求法院主持公道,讨回礼金x元。

被告张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张新民证明材料一份。以此证明给被告彩礼款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媒人程XX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调取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经媒人程XX介绍,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相识。2008年7月23日举行了婚礼,但婚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共给被告彩礼款、见面礼2000元,给被告侄子600元,送好x元,共计x元。2008年8月11日,被告张某丙在和原告张某甲回云南途中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张存军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被告应适当返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返还给原告张某甲彩礼款8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世纪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怀勇

审判员刘玉敏

审判员刘长军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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