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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刘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1-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萧刑初字第279号

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0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X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0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乙。1999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2月释放。2000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X区看守所。

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水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刘某乙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刘某乙等6人结伙,携带西瓜刀、自来水管等作案工具,先后闯入萧山围垦九工段孟某癸、张某丙等人居住的机埠房、萧山围垦八工段孙某某、刘某丁等人居住的棚舍及萧山围垦八工段张某己、张某戊等人居住的机埠房,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三次共劫得人民币1100余元,并致五人轻微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孟某癸、张某丙、孙某某、刘某乙(胜)军、张某己、张某戊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材料、法医检验意见书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刘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刘某乙系从犯;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某乙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自己没有打人,也没有要他们的钱;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抢钱其没有参与。

辩护人李某提出:本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辅相成,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抢劫,被告人张某甲没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要其承担责任不妥。

被告人李某、刘某乙对指控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刘某乙等六人结伙,携带西瓜刀、自来水管、铁链等作案工具窜至萧山围垦九工段,由被告人李某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等五人持械及部分蒙面闯入孟某癸、张某丙、孟某庚等人居住的机埠房内,采用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劫得人民币600余元,并致张某丙等两人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刘某乙等六人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又窜至萧山围垦八工段,由被告人李某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等五人持械并蒙面闯入孙某某、刘某乙(胜)军、孙某辛等人居住的棚舍,采用殴打、搜身等手段劫得人民币150元左右,并致孙某某、刘某丁轻微伤。当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刘某乙等六人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还窜至萧山围垦八工段张某己、张某戊、张某壬等人居住的机埠房内,由被告人张某甲在外面望风,被告人李某、刘某乙等五人持械并蒙面闯入,采用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劫得人民币400余元,并致张某戊轻微伤。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刘某乙等六人进行分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孟某癸、张某丙、孟某庚、孙某某、刘某丁、孙某辛、张某己、张某戊、张某壬等人的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劫去人民币的事实;2、现场勘查材料,证明案发现场状况;3、作案工具西瓜刀、铁链等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4、萧山公安局法医检验意见书,证明张某丙、孙某某、张某戊等五人轻微伤的事实;5、萧山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追回赃款的情况;6、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9)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乙曾被判刑的事实;7、三被告人的供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没有要他们的钱、第三次抢钱没有参与等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刘某乙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作用,尚不足以划分主从犯,采纳辩护人李某据此提出的辩护观点。被告人刘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明

人民陪审员俞国统

人民陪审员沈正仙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利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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