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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封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尹某某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4月17日依法向被告肖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4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常因家务琐事打架生气,被告常拿第三者气我,使我得了甲状腺功能亢症,治疗费需花很多钱,因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嫁妆归我所有。被告承担我看病所花3299元及后期治疗费2359元,共计5657元。

被告辩称:经人介绍,我于2007年7月份与原告尹某某相识,同年12月份结婚典礼。婚后,我与家人都非常疼爱原告,夏天怕她热,冬天怕她冷,连衣服都不让她洗,由于原告身体原因,根本不让她干重活,原告爱打麻将,我也支持。原告每天都是八、九点起床,我连洗刷之类的活也不让他干,真是我对她爱也爱不够。原告诉称我经常打她,纯属子虚乌有。婚后我根本就未动过她一指头就连吵架也没有发生过。原告是胡编乱造,说大瞎话。自2008年春节原告未回家过年,原告就产生了离婚的念头。综上,原告如果真要离婚,原告应退还我见面礼4800元,原告看我家时送给她的1000元,商量结婚事宜的2000元,送好礼6600元,压椅礼及红包1300元,典礼时向亲友献红包1600元,原告不叫客折给原告款1000元,原告以到郑州学手艺,先后拿走各种衣物价值1500元。以上共计款x元。并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x元。原告如不答复我以上请求,我坚决不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二、原告看病所花医疗费及后期继续治疗费应如何承担。三、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多少彩礼款,原告应否返还。四、被告要求原告赔付精神损失费的依据都有哪些。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一份。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吸碘率)申请单一份。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16张。以此证明原告患病后所花医疗费的情况。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我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肖XX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的情况。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见面礼为3600元而不是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经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冰柜一台、木方桌一张、6把木椅、小餐桌一张、6把小椅、挂衣柜一个,四条被子,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庭审中,原告认可接收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另查明,2008年5月29日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患有甲亢病,在该医院花去医疗费1333.5元。该医疗费是原告父母垫付的。现原告未愈在家继续治疗。婚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不长,原告经常外出不在家。原告又于2008年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解合好无望,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所花医疗费应视为共同外债,应共同承担。因原告患病未愈,被告应给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原告收受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为宜。原被告其它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夫妻共同外债1333.5元原被告各承担666元。该外债由原告尹某某负责偿还。被告肖某某应给付原告尹某某现金666元。

被告肖某某给付原告尹某某经济帮助2000元。

原告尹某某返还给被告肖某某彩礼款x元。

以上二、三、四项相折抵,原告尹某某应给付被告肖某某现金733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怀勇

审判员刘玉敏

审判员刘长军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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