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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升发展有限公司不服福州中院(2009)榕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裁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西环干诺道西X号香港商业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潘某某,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x(8),住(略),现住福州市晋安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廖汝彪、沈某某,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华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潘某某,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西环干诺道西X号香港商业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潘某某,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升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永升发展)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永升发展上诉称:一、福州华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福州华升)与本案无关,不管从合同相对性还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分析,将福州华升列为被告都是错误的。二、原审将项目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混为一谈,仅依据合同指向的目标项目“永辉花园”地处福州就据此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福州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和分红之诉应向支付和返还投资款及分红的实际履行地即香港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强行将福州华升列为被告并向原审法院起诉,于法无据。原审混淆合同履行地与项目所在地,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香港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吴某某系“永辉花园”项目的股东,有权就该项目向福州华升主张分红,即福州华升系本案原审适格被告。二、本案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地在“永辉花园”项目所在地,因此该项目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仅是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资产,更是意图利用管辖手段使被上诉人起诉无门,从而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永升发展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吴某某原审提交的形成于1991年7月3日的协议判断,其与永升发展之间曾就共同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达成合意。因协议双方均为香港当事人,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权。协议约定的“永辉花园”项目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之内,该房地产项目于协议签订后不久就投入开发,协议已实际履行,故本案项目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以合同履行地作为连结点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光荣

代理审判员陈少苓

代理审判员张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文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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