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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封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甲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4月17日公告向被告程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2005年12月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国庆节去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程某森现3岁。由于二人相识时间较短,了解少,感情不合,好吃懒做,不抚养孩子,不孝敬老人,致使经常生气打架,更不能容忍的是在2008年8月份,被告竟抛弃一岁的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已完全丧失了做母亲的资格,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结婚证两份。二、身份证复印件1份。三、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有:2009年4月16日询问被告之母苌贤风笔录一份。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自谈相识并于2007年2月10日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程某森,现年3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外出不管家庭和孩子,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至今未改。被告于2008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替代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男孩为了其健康成长,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离婚。

婚生男孩程某森随原告程某甲生活,被告程某乙给付原告程某甲子女抚养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怀勇

审判员刘玉敏

审判员刘长军

二OO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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