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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1983年出生。

被告张某(又名孔X^f),男,1977年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并因打架斗殴被判处刑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两地分居,双方关系不稳定,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添置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问题,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聚少离多,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但婚后双方聚少离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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