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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宋某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刑初字第86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宋某某犯放火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宋某某在郑州市南四环与老107国道交叉口西500米被害人张××的“郑州市管城区中联塑胶厂”因工资问题与张发生争执,二人对此怀恨在心,遂即预谋报复。同年1月15日零时29分许,二人到郑州市小李某加油站购买10元钱的汽油装入白色塑料桶内,后到上述地点,由宋某某望风,娄某某从该厂西侧爬上围墙,将汽油倒在挨着墙的电缆护套管上,持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二人离开现场,将汽油桶扔掉,接报警赶到的消防官兵将火扑灭,存放于院内的全部电缆护套管、员工宿舍被烧毁。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样品中均检测出C10-C18易燃烷烃混合物组成成份,即汽油成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火灾原因疑似为放火。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80型号的PE电缆护套管1500米,价值人民币6000元;100型号的PE电缆护套管4900米,价值人民币x元;125型号的PE电缆护套管2600米,价值人民币x元;150型号的PE电缆护套管5540米,价值人民币x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娄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收到赔偿款后表示对被告人娄某某、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调查情况说明,郑州小李某加油站交易流水报表,被害人张××提供的被烧电缆护套管数字统计,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张××的陈某,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豫郑司鉴所[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情况说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宋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初犯;(2)二被告人均能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琚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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