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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吴某某诉被告张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56年出生。

原告吴某某,女,1946年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水(特别代理),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佘云、陈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佘云(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吴某某诉被告张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的房屋毗邻,均为坐北朝南。原告的正常通行必须经过被告家门口的通道,二、三十年以来双方都能和睦相处。2010年6月1日不知何故,被告突然在原、被告相邻处的通道上用石板条筑起一道围墙,将原告的必经通道堵塞,致使原告的生产、生活和通行无法正常进行。故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堆放在通道上的石板条等阻碍物,恢复通道原状。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通道位于被告门前路段实为被告家的埕地,其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土地使用权证上也没有载明该埕地是三家共用通道;该埕地原来是一片烂泥地,后来被告将埕地填土铺设石板,两原告从该埕地上出入通行顶多也仅十年时间;此外,二原告房前屋后也有多条可供出入通行的通道,被告在自家埕地上用石板条筑墙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张某甲的建房复核表及收款收据、建房许可证、二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房屋所处位置及建房时间、土地使用面积及位置等情况;3、现场照片五张,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必经通道上用石板条筑起一道一米高左右的阻碍物,妨碍原告通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反倒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北侧是埕地,埕外是村道,原告的必经通道应是自己房屋北侧的村道,另可证明二原告及被告相邻的房屋之间只有一条1.35米宽的巷道,不存在本案争议的通道,原告诉求从本案讼争的通道通行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对证据3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讼争的通道实际上是被告家的埕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原告家房屋与被告张某甲家房屋之间只有一条1.35米的公共巷道,原告主张的上述通道并不存在;3、现场照片,以此证明原告家房前屋后另有多条通道,没有必要从被告埕地上通行;4、被告自行绘制的现场示意图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房屋北侧有村道可供通行,原告张某甲在其房屋北侧和埕地上违章搭盖卫生间厨房,原告吴某某在其房屋的西面违章搭盖卫生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提出被告房屋南侧虽登记为埕地,但实为历史形成原告必经的通道;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提出原告没有违章搭盖,若有违章搭盖应由行政部门处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提出原告通过被告埕地的通道是历史形成的,被告无权在通道上设置阻碍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三家房屋均坐北朝南,原告张某甲家的房屋位于被告张某乙家房屋的东侧,原告吴某某家的房屋位于原告张某甲家房屋的东侧。在原、被告家屋前,有一条历史形成供原告出入通行的通道,该通道位于被告家屋前路段,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为埕地),2010年7月,被告在上述通道上位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相邻处用石板条筑起一道约一米高的石墙,妨碍了原告的正常出入通行。另经现场勘察,通往二原告家前门虽有其他巷道可供出入,但原告张某甲家与被告家的巷道仅1.35米宽,其他小巷不足以保障原告正常的出入通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相邻关系的一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被告在历史形成的通道上用石板条在与原告相邻处筑起一道约一米高的石墙,妨碍了原告的正常出入通行,其负有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拆除设置在通道上石板条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设置在屋前通道上的石墙拆除,恢复通道原状。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一、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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