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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民初字第1082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名奇,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名奇和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8日,被告以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某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年11月6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所有借款(66万元)一并于2006年11月1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总是以其所承建的工程某未结算为推脱,而拒不归还上述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一年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计算,判决被告支付自2006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至2008年4月30日止x.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前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10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张,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6万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

2、2006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0万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

3、2008年5月5日,长沙市房地产档案馆的房屋产权情况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拟共同证明被告的房屋产权状况。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分三次给了被告66万元现金,虽然被告向原告出据了借款借据,但该66万元实际是双方用于合作承包项目的资金;既然原告认为是借款,被告也无异议。对于该66万元本金被告肯定会归还原告,只是因为目前被告资金紧张,一时没有偿还能力,待被告所承包的项目结算后在3个月内一定归还,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利息的主张,被告有异议,因为借款借据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所以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10月18日,被告以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某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年11月6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仍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从2007年年底起,因被告在外地承包工程某更换手机号码等原因,导致原告无处找到被告追索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08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在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提供了借款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具体的归还时间,被告有权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在外地承包工程某更换手机号码等原因,导致原告无处找到被告追索借款主张权利,现原告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追索借款的权利,被告应诉后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同时因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未约定偿还期限又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11月19日起至诉讼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拒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的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66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合计x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梅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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