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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盘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许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到原告煤坪购买烟煤,欠下原告货款x元,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x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要支付货款利息和催款的误工费8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煤碳货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分期支付。原告在庭审中增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出,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从2006年起多次向原告盘某某购买烟煤。2009年10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注明到2009年11月26日还清x元,2010年9月8日全部还清。嗣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2010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货款利息和催款的误工费8000元。

证实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2、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依约支付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和催款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某某煤炭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24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辉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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