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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新安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民二初字第219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安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5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安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与其签订合同,让其承包蓄花池及硬化地面等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其x元,经其多次讨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新安村委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加盖有被告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西天江村张某某在我村硬化地面壹仟零玖拾陆平方,砖墙贰佰壹拾柒平方,单价每平方肆拾元整,计伍万贰仟伍佰贰拾元整,铲车平垃圾6.5小时,计玖佰壹拾元整,补墙柒佰伍拾元整,总计伍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整,已付贰万叁仟元整,下欠叁万壹仟壹佰捌拾元整。”(2)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被告欠原告x元。

被告未对以上证据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承包蓄花池及硬化地面等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权利。原告为被告施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且给原告出具有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伟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郝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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