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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奥公司与武进外贸公司、武进农行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常经初字第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常经初字第X号

原告:意大利飞奥公司(下称飞奥公司),住所地(略)米兰罗莎里尼路X号。法定代表人(略),飞奥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某理人:宗龙喜,江苏常州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市对外贸易公司(下称武进外贸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常州市X路X号卫星商厦四楼。法定代表人章建镇,武进外贸公司经理。

委托某理人:居建平,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某理人:钱君佐,武进外贸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武进市支行(下称武进农行),住所地中国江苏省武进市X镇。

诉讼代表人:刘某,武进农行行长。

委托某理人:商国庆,江苏常州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某理人:吴忠辉,武进农行职员。

被告:武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下称武进外经局),住所地中国江苏省武进市X镇。法定代表人章建镇,武进外经局局长。

委托某理人:居建平,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某理人:刘某朝,武进外经局干部。

第三人:中国广澳开发集团公司(下称中广澳公司),住所地中国广东省汕头市X区广奥片。法定代表人罗天佑,中广澳公司总经理。

原告飞奥公司诉被告武进外贸公司、武进农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飞奥公司分别于2000年7月11日和同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广澳公司为第三人、武进对外经济技术贸易总公司(下称技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广澳公司、技术公司参加诉讼,因技术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为武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后更名为武进外经局),故本院依法通知武进外经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00年7月7日、2001年5月9日、同年5月14日和11月15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奥公司委托某理人宗龙喜,被告武进外贸公司委托某理人居建平、钱君佐,被告武进农行委托某理人商国庆、吴忠辉,被告武进外经局委托某理人刘某朝、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广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奥公司诉称:我司根据武进外贸公司的订货要求,在收悉其提某的向武进农行提某信用证开证申请后,同意在“D/(略)”付款条件下分别于1998年1月22日、1998年3月13日向其提某价值278,685。71美元的货物,同时请求圣保罗都灵银行将全单单据传递给武进农行。武进农行收悉单据后即交付给武进外贸公司,由武进外贸公司凭单提某了全部货物。但两被告于信用证到期后虽经圣保罗都灵银行多次电报催促至今仍未付款,严重损害了我司的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武进外贸公司支付货款278,685.71美元(折合人民币2,304,730.82元),武进农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进外经局对技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理责任,中广澳公司对武进外贸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6,187.90元(算至2000年7月7日,第一批从1998年8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第二批从1998年9月7日开始计算),但飞奥公司未就该部分的诉请向本院交纳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申请法院对武进农行国际业务部的证据进行保全,其中包括武进外贸公司的信用证申请开证资料;飞奥公司提某的全套单据的交付手续及武进外贸公司出具的保函等。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保全,并由飞奥公司作为起诉的相关证据。

被告武进外贸公司口头辩称:根据经贸部(1992)X号文及省经贸委(92)苏经贸进出字第X号通知精神,增加自营出口业务,我司是开展外贸进出口经营业务的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一律以我司的名义进行。我司法人章的编号为01、02和X号,其中X号由技术公司使用。本案是由X号即技术公司具体操作的,责任应由02承担;我司仅是管理机构,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武进农行辩称:本案原告与我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我行在托某业务过程中作为代收行仅受托某(飞奥公司的受托某)圣保罗都灵银行的指示行事,即使我行存有过错,作为委托某的飞奥公司也无权对我行迳行起诉,仅只能由圣保罗都灵银行向我行起诉;在本案中,我行在办理托某业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飞奥公司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进外经局辩称:我局只对02技术公司具有管理职能,只在行政职责范围内对原02技术公司承担责任,不对02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因我局不是02的投资单位,仅是主管单位。技术公司与中广澳公司于1998年2月12日签订代理开证协议书,其后技术公司收到武进农行转交来的由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签发的号码为COSU(略)(阀门计价款80,369.41美元)和(略)/1(计价款198,315美元)的提某,收货人为由发货人同意背书转让,而不是技术公司一武进市对外贸易公司(02)。通知人为(委托某)中广澳公司指定的(略).Ltd(汕头保税区双龙有限公司),技术公司随即将提某递交委托某。技术公司认为,其从未与广澳公司提某有关燃气阀门的订货,也从未与飞奥公司签订涉外买卖合同,飞奥公司也从未向技术公司直接提某索要货款的要求,技术公司是中广澳公司的受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受托某处理委托某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某”,技术公司已全面地履行了受托某的职责。此外,信用证变更为D/P150天的付款条件均由飞奥公司与中广澳公司直接商洽而定。综上,技术公司与飞奥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武进外经局向本院提某了下列证据:1.武进外贸公司02与中广澳公司分别于1998年2月12日和同年6月12日签订的代理开证协议书,以证明武进外贸公司02是代理中广澳公司开证,双方之间属代理关系;2.武进外贸公司02与上海某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某奥公司)于1998年1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以证明其是按中广澳公司的指示行事,其与中广澳公司及上海某奥公司均不相识;3.中广澳公司于1998年3月16日和同年3月24日向武进外贸公司02所发传真,以此证明本案业务均由中广澳公司与飞奥公司联系;4.武进外贸公司02与中广澳公司就相关款项往来对帐情况的函件3份,证明其与中广澳公司间有业务关系;5.上海某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上海某奥公司与飞奥公司有关联;6.武政办发门X)X号文,武进外贸公司开展进出口业务有关情况的说明及破产民事裁定书等,证明武进外经局仅是技术公司(武进外贸公司02)的主管单位,武进外贸公司也仅是技术公司(武进外贸公司02)灼业务主管单位,对技术公司(武进外贸公司02)不应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人中广澳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1998年1月22日,飞奥公司以电传方式向武进外贸公司告知称:今天我们发送了一批货物给你们,船名是“(略)”,从意大利的主要港口热那亚到中国的汕头,提某号为(略)/1,日期为1998年1月22日,货物具体为2箱。

同年2月23日,圣保罗都灵银行向武进农行发出面函指示并称。委托某为飞奥公司,代收行为武进农行,付款人为武进外贸公司,到期日为见单后150天,金额为198,315.76美元。现我行向你行寄出下列单据即商业发票、正本提某、海某、装某、数量证明、品质证明和复本传真,以上单据用以证明发票NO.(略)项下的货物。交单指示载明为(略)(20.08.1998)(略),一译为寄交以上单据以取得见单后150天(20.08.1998)约定款项的支付,又译为150天承诺交单。该指示同时载明如有需要请通过全球财务通讯系统((略))与我行联系,特别指示“请确认收到单据并通过全球财务通讯系统((略))或电传方式向我行确认见单150天(20.08.1998)约定(承诺)款项的支付”。指示还载明,在本委托某的内容没有抵触的范围内,本委托某适用《托某统一规则》,按照1996年1月生效的国际商会X号出版物。其中,商业发票载明,发票号为NO.(略),日期为1997年12月22日,发票抬头为武进外贸公司,付款条款为自起运日起150天信用证,中国工商银行开具的信用证,涉及的货物为根据信用证和合同(略)中表示的,总计价值198,315.76美元。提某号为(略)/1的提某载明,托某者为(略)—(略),意大利米兰,收货者为根据指令,通知者为汕头自由贸易区双龙有限公司,船名为(略),装某港为意大利主要港口热那亚,卸货港为中国汕头等。

上述单据武进农行于1998年3月18日全部收到。翌日,武进外贸公司(02)向武进农行出具一份保函,该保函载明:武进农行国际业务部,我司信用证号为D/(略)金额为198,315.76美元项下之全套单据现已到达贵部,我司保证立即接受该全套单据并予以承兑,且保证在贵部对外付汇前,及时把全额货款打入贵部帐户,保证贵部按时对外付汇,否则,如有延期付汇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我司承担,以维护贵部国际业务的严肃性,特此保证。武进农行于接受该保函后即于同日将上述单据交付给武进外贸公司02,并由该公司朱旭东签收。

1998年3月13日,飞奥公司以传真形式向武进外贸公司发出传真一份,该传真载明:所付货物为以信用证及(略)号合同为准。我们通知贵方于1998年3月13日签发的第(略)号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提某和下列货物已随“皇后号”海某由意大利运到中国汕头,航程为76天。

1998年3月26日,圣保罗都灵银行又向武进农行发出书面指示一份。该指示载明:委托某为飞奥公司,代收行为武进农行,付款人为武进外贸公司,金额为80,369.95美元。现我行向你行寄出以下单据:正本提某、海某、装某、数量证明、品质证明、复本传真、商业发票、产地证和详细交货单。以上单据用以证明发票NO.(略)、(略)项下之货物。交单指示载明:(略)(23.6.1998)(略),一译为寄交以上单据以取得见单后90天(23.06.1998)约定款项的支付,又译为见单90天承诺付款交单;如有需要,请通过全球财务系统((略))与我行联系;该指示同时载明了特别指示为请确认收到单据,并通过全球财务通讯系统((略))或电传方式向我行确认见单后90天(23.06。1998)约定(承诺)款项的支付。传真内容还载明:在与本委托某的内容没有抵触的范围内,本委托某适用《托某统一规则》,按照1996年1月生效的国际商会X号出版物开具给武进外贸公司的票号为(略)的商业发票载明:发票总额为51,853.54美元,付款方式为见票后90天即付信用证并以离岸价交付。开具给武进外贸公司的票号为(略)的商业发票载明:发票总额为28,516.41美元,付款方式为见票90天即付信用证并以离岸价交付。COSU(略)提某载明:托某人为飞奥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被通知方为汕头自由贸易区双龙有限公司。

1998年3月31日,上述单据抵达武进农行。同年4月10日,武进外贸公司02向武进农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延期并称:我司合同号为(略)项下之80,369.95美元燃气阀门单据,因原合同项下之付款方式D/(略),而该单据之付款方式为D/(略),故我司特申请付款方式改为D/(略),我司保证在D/(略)项下承兑该单据,并如期付款,若由该延期付汇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司承担,特此申请。

武进农行收到武进外贸公司02的延期申请后,即于同年4月14日以(略)方式向圣保罗都灵银行请求指示。该函称:关于你方参考号(略)/(略)金额80,369.95美元,我们已收到A/M参考下的单证,我们客户称他们不接受单证,除非受益人将付款期限改成见票后150天。请将此信息告知受益人,并尽快通过(略)或电传NO.(略)给予指示。圣保罗都灵银行收到武进农行上述(略)后,即于同年4月20日,回复指示称:请修改付款期限如下即见票后150天如约(承诺)付款交单,请通知我方单据何时交付并与我方确认到期日期。

1998年4月20日武进外贸公司02向武进农行国际业务部出具保函,同时载明:我司信用证号为D/(略)、金额为80,369.95美元项下之全套单据现已到达贵部,我司保证立即接受该全套单据并予以承兑,且保证在贵部对外付汇前,及时把全额货款打入贵部帐户,保证贵部按时对外付汇,否则,如有延期付汇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我司承担。武进农行接受武进外贸公司的上述保函,并将上述单据于同日交付给了武进外贸公司02。上述付款期限到期后,武进外贸公司02未将上述二单项下的198,315.76美元和80,369.95美元的货款汇付给武进农行。武进农行也未向圣保罗都灵银行汇付前述款项。

另查明:技术公司于1992年11月17日经武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其经济性质为全民,主管部门为武进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1993年3月5日,武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武政办发(1993)X号文转发县外经委、体改办《关于武进县对外贸易公司外贸进出口经营业务运行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该管理办法第3条明确规定:开展外贸进出口经营业务的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一律以“武进县对外贸易公司”的名义进行,一律使用“武进县对外贸易公司”合同(售货确认书)。目前,武进县对外贸易公司法人章的编号为:X号由武进县对外贸易(集团)公司使用,X号由技术公司使用……。2000年9月,技术公司因停止经营活动已满一年,被武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武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也于2001年10月根据武发(2001)第X号文更名为武进外经局。

2001年5月28日,本院分别向中国外运广东汕头公司法律事务部、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中国外运广东汕头公司于同年5月31日复函称,贵院查询的两单提某项下的货物提某情况,经其查核,未代理。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于同年6月11日复函称,贵院随函所附两份提某中,仅有B/LCO—SU(略)提某项下货物在汕头港为我司代理。查该票货物的收货人为汕头保税区双龙有限公司委托某广澳公司于1998年4月24日凭正本提某提某。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本案发票号(略)、(略)和(略)项下的货物是由武进外贸公司购买。武进外贸公司02与中广澳公司之间就本案两单货物不存有代理关系。本案货款的结算是托某结算,且在结算中武进农行无过错。对上述事实,双方有异议。

一、关于本案发票号(略)、(略)、(略)项下的货物究竟是由武进外贸公司购买还是由中广澳公司购买以及武进外贸公司02与中广澳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飞奥公司认为,该些发票号下的货物是由武进外贸公司购买的。为此,其向法院提某了上述货物的商业发票、提某、装某、数量证明、品质证明以及圣保罗都灵银行发给武进农行的电传等。其称上述书证中的电传明确载明付款人为武进外贸公司,其他商业发票、数量证明、质量证明等也都是开具给武进外贸公司,武进农行收到上述单据后均交付给了武进外贸公司,且我司也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据此我司是与武进外贸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但其未能向法院提某该货物涉及的(略)号合同。

武进外贸公司、武进外经局对飞奥公司提某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飞奥公司是与中广澳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其与中广澳公司之间属代理关系,为此其向法院提某了武进外贸公司02(甲方)与中广澳公司(乙方)于1998年6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略)代理开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的职责为根据乙方对外联系的货源情况,征得乙方同意确定产品型号;交货日期等详见合同NO.(略);成交方式为D/(略);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有的货款后负责代乙方对外支付外汇。乙方的职责为同外方签好合同后必须于单据承兑前将进口保证金汇到甲方帐单,并在甲方去银行对外支付外汇前15天将所有余款汇到甲方帐户。根据乙方的要求,合同中的收货人是(略),提某通知人是(略).LTD(双龙公司)而不是甲方,有关货物的清关工作及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或缺少,甲方不承担责任,由乙方负全责。乙方负责货物的销售或委托某关工厂加工,甲方不承担任何义务及责任。清关费、报关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银行开证费、修改费及银行费用由甲方承担。该笔业务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收取货物总额1%的代理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武进外贸公司、武进外经局认为,该协议书所签时间虽与本案二笔发货时间不相符,但据此可证明我司与中广澳公司间是代理关系,我司与飞奥公司不相识,且该协议中也提某的是(略)合同,我司认为该协议就是针对本案的两笔货物。至于本案二笔货物,我司与中广澳公司的代理协议当时肯定是有的,且是开信用证的,但找不到了。后来改成D/P,故在1998年6月将前面协议进行了修改。

此外,武进外贸公司在提某答辩状的同时,也向本院提某了编号与前述相同的于1998年2月13日代理开证协议书(传真件),但该协议条款除合同号为(略)、结算为信用证外,其他内容与上述协议内容相同。飞奥公司、武进农行经质证认为,他们不清楚该情况。

武进外贸公司、武进外经局提某1998年1月18日武进外贸公司02与上海某奥公司签订的购销燃气减压站零配件合同,其称该合同是由中广澳公司传真给他们,然后才盖章,据此证明其与上海某奥公司也不认识,只是按照中广澳公司的指令行事。飞奥公司、武进农行经质证后认为,对此情况不清楚。

武进外贸公司、武进外经局提某了中广澳公司于1998年3月16日和3月24日向武进外贸公司所发的传真件。1998年3月16日的传真件称:武进外贸公司,关于我司委托某司开证的信用证号为XXX(无法正确辨认,下同)项下的货物,价值8X,094.63美元,因外方较迟收到信用证,故只能按D/P150天制单,已将单据送至银行,请贵司到银行承兑该票,单据并将其寄至我司。1998年3月24日传真称:武进外贸公司关于D/P150天阀门单据,速到农行承兑(金额US$198,315.26)。武进外贸公司在答辩期间提某的中广澳公司于1998年4月9日发给武进外贸公司的传真称:关于已到贵方银行之阀门单据,付款条件为D/P90天,请速让银行发电传给托某,要求将付款条件改为D/P150天。此事甚急,请速办理。武进外贸公司、武进外经局据此认为,之所以将L/C改成D/P和将D/P90天改成D/P150天,都是中广澳公司与飞奥公司商定的,然后再指示我司办理。

对该些传真件,飞奥公司经质证认为不清楚。武进农行经质证认为,武进外贸公司02在保函上出具的D/P,就是受这传真件的影响,他们将此误解为D/P,但实际这不是D/P。武进外贸公司、武进外经局向本院提某了武进外贸公司02与中广澳公司分另,别于1998年9月28日、同年10月20日和10月28日双方间就代理开证业务费和直接支付货款有关结算的往复函件,以此证明其为中广澳公司所做业务均为代理,中广澳公司至今尚欠其代理费,其中包括所涉货物的代理费。飞奥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三份结算函件尚不能证明中广澳公司与武进外贸公司02之间即已建立了代理关系,还应包括具体结算清单,特别是本案所涉部分。

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武进外贸公司、武进外经局未能向本院提某包括本案在内的并被中广澳公司确认的具体结算清单。

本院认为:飞奥公司提某发票所涉货物依据的合同为(略),但飞奥公司在本院多次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某该合同。武进外贸公司、武进外经局提某的武进外贸公司02与中广澳公司签订的所涉(略)号合同项下货物的代理协议虽载明由中广澳公司负责对外签收,并由其销售,但该代理协议是于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在此之前的1998年2月23日和同年3月13日,飞奥公司已通过海某发货,故该代理协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货物是由飞奥公司与中广澳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鉴于双方当事人对由飞奥公司提某的明确载明付款人为武进外贸公司,运送条款为FOB意大利主要港口,且均由武进农行交移给武进外贸公司02的这些单据(包括数量证明、原产地证明、装某、提某等)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对上述单据予以认定。本案在没有直接的原始的(略)号合同的情况下,本着从双方当事人行为意图的原则出发,进行相关的事实认定。飞奥公司将其出卖货物的全套单据通过托某圣保罗都灵银行并由其传递给武进农行,武进农行在武进外贸公司02出具保函的前提某,将全套单据交付给武进外贸公司02。鉴于该单据中的商业发票载明的付款人为武进外贸公司,圣保罗都灵银行发给武进农行的电传指示也是由武进外贸公司付款,同时,更重要的是本案所涉单据中的物权凭证一提某,为空白抬头的提某,谁拿到该提某谁就对该提某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故武进外贸公司02作为这些单据进口方的第一个持有人,且武进外贸公司是享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因此,应认定飞奥公司是与武进外贸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武进外贸公司和武进外经局虽向本院提某了其与中广澳公司分别于1998年2月和同年6月签订的编号为同一的两份代理协议,由于飞奥公司、武进农行对该节事实不清楚,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且1998年2月代理协议所涉合同号不是本案两单所涉合同号,而1998年6月的代理协议所涉合同号虽与本案两单货物买卖合同号相同,但因该代理协议签订时,本案两单货物早于1998年2月和3月送至我国汕头港,买卖关系业已结束。同时,武进外贸公司和武进外经局提某的该公司(武进外贸公司02)与中广澳公司双方往来三份对帐函件亦未载明每笔具体的代理费用,包括本案所涉的两单,故对该两份代理协议和三份往来对帐函件不予认可,仅凭上述两份相互矛盾的代理协议和无具体明确的每笔代理业务的对帐函件不能证明武进外贸公司02与中广澳公司之间存有代理关系。

二、关于武进农行是否适格,本案托某是D/A(承诺交单)、D/P(付款交单)还是第三种方式的托某,以及武进农行在本案托某中是否存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等问题

飞奥公司认为:

第一,根据《托某统一规则》之规定,托某方式有四方当事人。就本案来说,飞奥公司是委托某,圣保罗都灵银行是托某,武进农行为代收行,武进外贸为付款人。在四个当事人中,飞奥公司与圣保罗都灵银行是一种委托某被委托某系,圣保罗都灵银行与武进农行也是委托某理关系。因此,作为托某的圣保罗都灵银行和代收行的武进农行都在做同一件事——为飞奥公司收款,故其与圣保罗都灵银行、武进农行三者之间是一种代理之代理的关系,是委托某委托某系。武进农行作为飞奥公司受托某的受托某,成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第二,本案货款的支付方式是托某,且是跟单托某中的付款交单(D/P),没有第三种交单方式。因我司及受托某圣保罗都灵银行均发出托某和托某委托某,武进外贸公司也书面认定是托某,武进农行同时接受了托某委托某,故支付方式应是托某,且是只有商业单据而无金融单据的跟单托某。而跟单托某按照向进口人交付商业单据的条件不同,分为D/A和D/P,如果托某的委托某上没有D/A或D/P的表示,按《托某统一规则》第7条的规定,只能是D/P。况且,武进外贸公司多次书面表示为D/P,同时,武进农行在接到武进外贸公司02的D/P表示后还通过圣保罗都灵银行要求将付款期从90天改为150天。又因圣保罗都灵银行给武进农行的委托某中,没有第三种交单方式的规定,而付款人是知道D/P的,武进农行也是知道D/P的,故本案只能是付款交单D/P,没有第三种交单方式。

第三,武进农行在本案中存有过错。1.武进农行违反规则,擅自交单。根据规则第7条的规定,商业单据的交出仅应是承兑交单(D/A)或付款交单(D/P),如果没有这样的陈述,商业单据的交出只能凭付款而交出。本案的托某指示中,没有D/A或D/P的陈述,因而只能付款交单,而武进农行在付款人未付款时就擅自交单。2.武进农行违反规则第9条真诚与合理小心原则。本案中武进农行对交单方式本应是清楚的,如果不清楚,也有义务并按照圣保罗都灵银行的提某通过全球财务通讯系统((略))与其联系,但武进农行在未向托某询问如何交单时,便擅自在付款人未付款的情况下交出单据,故武进农行的过错既有故意也有过失。

第四,因本案托某是付款交单(D/P),武进农行根据武进外贸公司02开具的保函向其交付了全套单据,这是其自己给予武进外贸公司02的授信,该保函仅在武进外贸公司02与武进农行间发生法律效力。在武进农行因擅自接受保函交付单据,而武进外贸公司02到期又不能支付货款时,武进农行理应对我司承担付款义务。

武进农行认为:

第一,我行与本案原告飞奥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在托某业务中,共有四方当事人,委托某、托某、代收行和付款人。按照代理法的一般原则,托某是委托某的代理人,代收行是其托某,这样就委托某而言,代收行是其代理人的代理人,委托某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假使代收行违反托某的委托某的指示行事,致使委托某的利益受损,委托某无法直接对我行起诉,只能通过托某对其起诉。根据上述陈述,即使我行在办理托某业务中存在过错,飞奥公司也不能对我行提某诉讼,而只能通过圣保罗都灵银行起诉。

第二,在本案中,我行办理托某业务不存在任何过错。1.首先,银行参与托某不是凭银行信誉,而是一般的商业信誉。它不承担付款义务,只凭托某(委托某)指示行事,至于付款人是否忠实付款,代收银行无须承担责任。2.根据托某指示约定,本案托某是遵循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托某统一规则》,故各方当事人只能被允许根据托某指示中的条款和规则行事。3.本案托某既非D/A也非D/P,而是按照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略)—(略))。对于D/P,规则严格定义为'(略)”,对于D/A,规则严格定义为'(略)”。而在本案中,圣保罗都灵银行发出的托某指示一再明确为“(略)—(略)”,此句中文翻译为“凭见票后150天付款的承诺交单”。由此可见,本案托某既非D/P,也非D/A。而是“(略)”。而我行则完全遵循了圣保罗都灵银行的指示。4.至于飞奥公司认为付款人武进外贸公司02的保函也载明是D/P.故本案托某应是D/P,更是错误。因我行作为代收行,根据托某规则仅对托某的指示行事,且我行亦已按托某的指示交单。因此,我行在办理托某业务中没有任何过错,飞奥公司也无权对我行提某诉讼。

本院认为:

双方在托某结算中一致确认适用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托某统一规则》(下称《规则》)。根据《规则》第2条a分条规定:“托某意指银行按照收到的指示,办理第2条b分条解释的单据为:获得付款及/或承兑或II凭付款及域承兑交出单据或III以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出单据”。b分条d款:“跟单托某意指下列单据的托某金融单据伴随商业单据n商业单据不伴随金融单据”,第3条a分条规定:“就本规则而言,有关各方当事人是委托某、托某、代收行、提某行和付款人。”本案中,飞奥公司是委托某,圣保罗都灵银行是托某,武进农行是代收行,武进外贸公司是付款人,圣保罗都灵银行是飞奥公司的代理人,而武进农行则是圣保罗都灵银行的代理人,也是飞奥公司的代理人的代理人。按照代理的一般原则规定,武进农行作为飞奥公司代理人的代理人,其与飞奥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如果武进农行违反托某圣保罗都灵银行的委托某的指示行事,致使飞奥公司的利益受损,作为委托某的飞奥公司不能直接对武进农行起诉,只能通过圣保罗都灵银行对其起诉。本案中,飞奥公司直接向武进农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武进农行在本案托某中无过错且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按《规则》第2条a分条、b分条,第4条。分条第111点规定:“在托某指示中,除非另有授权,银行将不理会除收到托某委托某当事人/银行以外的任何当事人/银行的任何指示”;和第7条b分条之规定:“如果托某包含在将来日期付款的汇票,托某指示应陈述商业单据是凭着承兑(D/A)或凭着付款(D/P)而交给付款人。如果没有这样的陈述,商业单据只能凭着付款而交出,和代收行对产生于延迟交单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根据上述《规则》第4条a分条III点的表述,作为代收行仅对托某人的委托某的指示负责,除托某人之外的任何其他人,代收行均可不予理会(包括付款人),即代收行只能按托某的指示行事。同时根据《规则》第7条b分条之表述,如果托某包含在将来日期付款的汇票,托某指示应陈述是D/A还是D/P。如果没有这样的陈述,商业单据的交出只能凭着付款而交出即D/P,但该分条陈述的是托某包含在将来日期付款的汇票,即应有金融单据的伴随。如无汇票的伴随,则不应据此推出没有陈述是D/A还是D/P,即为D/P的结论。本案中,作为托某的圣保罗都灵银行分别向武进农行发出的委托某的指示为:“凭见单后150天付款的承诺交单”,且该电传中所列仅有商业发票、数量证明和提某等商业单据,而无汇票、本票等金融单据,武进农行按照圣保罗都灵银行的指示,在分别接到付款人武进外贸公司02的两份承诺付款的保函后,即行将上述商业单据交给武进外贸公司02的行为,完全遵循圣保罗都灵银行的委托某示,且符合《规则》规定的允许D/A、D/P托某之外的“以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出单据”要求。至于武进外贸公司02向武进农行出具的保函列明为D/P,属圣保罗都灵银行有权(仅其有权)发出指示之外的其他人的陈述。对此,武进农行按照《规则》第4条a分条nI点规定不予理会,符合该条规定。武进外贸公司02在保函中陈述的D/P对武进农行不具约束力。因此,武进农行在本案中,与飞奥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其在托某业务操作中亦无过错。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1998年2月和同年3月,飞奥公司将货物的商业单据通过托某圣保罗都灵银行传递给代收行武进农行,武进农行遵循托某指示在武进外贸公司出具承诺付款的保函后,将二单货物的全套单据交给武进外贸公司,且该单据中的物权凭证提某又为空白提某,武进外贸公司作为进口方是全套单据的第一持有人,故飞奥公司与武进外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买卖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武进外贸公司依法应向飞奥公司支付该二单货物的款项。技术公司作为该二单业务的具体运作企业,因其不具备自行进出口经营权,其以武进外贸公司02的名义操作,属其借权经营,且飞奥公司对此也不知道,故技术公司与武进外贸公司依法应对飞奥公司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技术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武进外经局(由武进外经委更名而来)作为技术公司的主管单位,依法应对技术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后的资产偿付飞奥公司的货款。作为代收行,武进农行在整个托某结算中,属飞奥公司代理人的代理人,其与飞奥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飞奥公司无权迳直向武进农行提某诉讼,且武进农行在托某结算中无过错,故飞奥公司要求武进农行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又因武进外贸公司和武进外经局未能提某武进外贸公司(技术公司、武进外贸公司02)与中广澳公司就本案两单货物存有代理关系的充分证据,故依法应认定武进外贸公司与中广澳公司就本案两单货物不存有代理关系,飞奥公司要求第三人中广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飞奥公司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违约金,因其未向本院交纳该部分诉讼费,本院依法就该增加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广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托某统一规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进外经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技术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后的资产向飞奥公司偿付货款278,685.71美元(折合人民币(略).82元)。

二、武进外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飞奥公司对武进农行、中广澳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34元,由武进外经局负担。该款已由飞奥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武进外经局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飞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

审判长杨晓明

代理审判员王留洪

代理审判员时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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