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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5月2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采沙和同村王XX产生矛盾,2010年4月20日晚10点50分左右,周某某纠集多人到淅川县X镇X村河边沙场,将看场人王XX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赔偿受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王XX、王XX、王XX、王XX、徐XX、腊XX、周XX、古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周XX和腊XX所签承包沙场协议、王XX、王XX对周某某辨认笔录、王XX伤情照片、周某某通话记录、淅川县公安局淅公(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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