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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8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晚上,淅川县X镇X村民范XX在同村张XX家玩时与同村村民范XX发生口角,后双方回家。范XX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到范XX家,将范XX殴打致伤。经鉴定,范XX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范XX陈述,证人王XX、范XX、杨XX、张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院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案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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