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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夏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苏某某从2010年6月份以来先后多次从铜川、宜君、洛川购买毒品,回到黄某后将毒品分成若干小包,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寇某、王某、白某、杨某(杨某),刘某某(麻袋)、宋某某等人。其中:2010年6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分三次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毒品大约共计0.3克,得赃款300元;2010年6月至7月中旬,先后向吸毒人员寇某出售毒品十一次,大约共计1.5克,得赃款1650元;2010年6月中旬至7月中旬,先后五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毒品大约共计0.7克,得赃款700元;2010年6月初至7月27日,先后五次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毒品大约共计0.72克,得赃款900元;2010年3月份,先后四次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毒品大约共计0.8克,得赃款800元(其中欠帐600元);2010年6月份至7月底,先后多次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已处理)毒品大约共计1.3克,得赃款1300元(全部为赊帐);2010年6月初至7月底,先后多次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已处理)毒品大约共计0.56克,得赃款700元。同年8月6日,黄某县公安局在抓获被告人苏某某时从其身上扣押毒品1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0.06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0年7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苏某某、屈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同年7月中旬,容留吸毒人员苏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同年7月下旬,又容留吸毒人员苏某某、杨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同年8月4日,陈某某与朱某某共同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同年8月6日,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检察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和人数均不属实,其只给张峰卖过三次,王龙二次,白榜三次,没有再给其他人卖过毒品。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被告人苏某某从2010年6月份以来先后多次从铜川、宜君、洛川购买毒品,回到黄某后将毒品分成若干小包,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王某、白某,其中:2010年6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分三次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毒品大约共计0.18克,得赃款300元;2010年6月中旬至7月中旬,先后三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毒品大约共计0.18克,得赃款500元;2010年6月初至7月27日,先后四次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毒品5小包大约共计0.3克,得赃款500元。同年8月6日,黄某县公安局在抓获被告人苏某某时从其身上扣押毒品1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0.06克。

以上,被告人苏某某共十次向三人贩卖毒品0.66克,得赃款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8月6日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的。

2、证人证言

(1)、张某证言,证明今年6月份的一天,我在正大加油站遇见苏某某,得知苏某吸毒,并且手中有毒品,当天下午,我在交管站门口向苏某某买了一包毒品,付给他100元,第二天,第三天我又向苏某某购买毒品2次,每次1包,100元。我共从苏某某手中购买毒品三次,三包,共花了300元钱,大约0.3克。

(2)、王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听贺某某说苏某某手中有毒品,我两就到苏某某在交管站后面租住的房子,向苏某某买了200元的毒品,当时我俩在苏某某家吸了一点。之后隔了两天,我又从苏某某手中购买100元1包毒品,回家吸食。7月中旬,我最后一次到苏某某租的房内向苏某买了200元1包毒品。我共从苏某某手中买过五次毒品,两次是200元1包,三次是100元1包,共花了700元。200元一包的大约有0.2克,100元1包大约是0.1克。

(3)、白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初,我给了贾某某200元钱,贾某某联系到苏某某后,向苏某买了200元两小包毒品,我俩一起吸食了。之后,我和贾某某在交管站门口向苏某某购买了两次毒品,每次200元,两小包。今年7月7日下午,我在暖泉沟桥上向苏某某购买了100元1小包毒品,7月27日,我又在暖泉沟桥上向苏某某购买了200元1包毒品。我共从苏某某手中购买毒品五次,8包,共花了900元。100元1包的大约重0.08克,200元1包的大约重0.16克。

(4)、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我在街道碰见苏某某,苏某我开车把他送到暖泉沟,在一户人家里闲聊时,苏某某拿出一包东西说是毒品,他吸时让我试着吸了一下。之后,我就隔两三天给苏某某打电话要东西(毒品),苏某某让我在暖泉沟桥上等他,他每次给我一小包。7月底,我在暖泉沟桥上向他要东西时,苏某某说我欠他1000多块钱了,从那以后再没有去过。我先后大约向苏某某拿毒品十三、四次,每次1小包。开始我还以为是他给我的,后来他说我欠他1000多块钱,我才明白每次他都认为是我从他手中购买毒品。我每次从苏某某手中购买的毒品1小包,大约有0.1克。

(5)、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刚过完春节的一天,苏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看谁要毒品,说他能弄下。当晚,我就打电话让他给我卖些毒品,他让我到交管站门口等他,我去后给了他200元钱,他给了我一纸包毒品。之后,我又向苏某某购买了三次毒品,一次200元,都是赊帐。因为我欠苏某某的钱,所以后来再没联系过他。我后又将苏某某的电话给了贾怀军。我共向苏某某买过四次四包毒品,欠帐600元。每次约0.2克,共计约0.8克。

(6)、宋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初的一天,我从西安拉沙回到黄某叫苏某某和我到洛川卸沙,路上苏某某抽烟时从烟盒里掉出来一个小纸包,我一看就知道是毒品。我让他卖给我,他说行,我就给了他100块钱,我在车上吸食了。之后,我每次跑车回来就给苏某某打电话买毒品,后来没钱就赊帐。到7月21日,我又给他打电话,他让我在暖泉沟桥上等,在桥上苏某某给了我一包毒品,我只有50块钱,就欠了他50元。我先后从苏某某手上买了700元,7、8包毒品,每包约0.08克,都是白色粉沫状的。我欠苏某某的钱都还清了。

(7)、寇某证言,证明今年6月初的一天,我坐苏某某开的黑色桑塔纳小轿车去炼油厂准备跑车,路上,苏某某和另一小伙在车上吸食毒品,也让我吸了两口,到炼油厂后我留下了苏某某的手机号码。那趟车跑回来,我就给苏某某打电话买毒品,苏某某让我到农行门口,到了后,他给了我一小包毒品,我给了他100块钱。过了两天,我又在暖泉沟桥上向苏某某买了100块钱1包毒品。6月中旬,我又向苏某某赊了几次毒品,共计650元,6月底,我工资发了就还清了。7月份,我共从苏某某手中赊了5次毒品,共计800元钱。我最后一次向苏某某赊毒品是在7月中旬的一天,在交管站门口苏某某给了我2小包毒品,还让我把前面的欠帐清了。我共从苏某某手中买过11包毒品,200元的4包,100元的7包。200元一包的大约0.2克,100元一包的大约有0.1克。都是白色粉沫状的。

3、搜查证、搜查记录各1份,证明2010年8月19日,侦查人员在陈某某住处搜出内装白色粉沫的可疑物一瓶及电子称一个。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2010年8月19日,侦查人员从陈某某处搜查电子秤1个,药瓶1个,2010年8月19日从苏某某身上扣押白色纸包1个,内有可疑物,名片1张。

5、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经鉴定白色粉沫1包中检出海洛因,重0.06克。药瓶内白色粉沫未检出毒品。并将鉴定结论送达苏某某。

6、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王某、张某、寇某、朱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进行行政处罚。

7、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向检察院移交电子秤1个,苏某某记帐名片1张,检察院已移交本院。

9、洛川县公安局书证,证明屈高宏2010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10、黄某县公安局书证,证明贾怀军是吸毒人员,案发后未抓获,被告人苏某某不交待记帐薄上的其它人员,故无法查证。

11、黄某县城市管理局书证,证明贺培权原为城管监察大队职工,暂调城管局工作,2010年8月起未上班。

12、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苏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13、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6月,我以300元钱向铜川的“老牟”购买了半克毒品,回来后掺了一些脑复康,将掺好的毒品分成五包,后连续三天在交管站门口给张某卖了三次三包,每包100元。其余两包我自己吸了。7月初的一天,我从洛川老杨手中以300元买了半克毒品,给王龙卖了100元1包,其余我自已吸了。7月中旬,王某给了我200元钱,我自己出了200元从宜君姓王的手中购买了半克毒品,我和王某一块吸完。过了一天,我又从铜川一个姓马的人处以300元买了半克毒品,回来后我将毒品分开,给王某卖了200元一包,给贾某某卖了200元一包。又过了几天,我又以300元从铜川老马处购买了半克毒品,回来后我掺了些阿普药片,将毒品分成9小包,两次卖给贾某某和白某400元4小包,每次2小包。卖给白某两次3小包,其中一次是1小包,一次是2小包,共计300元,我吸了一些,还有一包被公安机关扣押。

我放在陈某某铁皮柜子里的是脑复康和电子秤,脑复康是我用来给毒品里掺的,电子秤是我买毒品时称重量用的。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0年7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苏某某、屈高宏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同年7月中旬,容留吸毒人员苏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同年7月下旬,又容留吸毒人员苏某某、杨明浩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同年8月4日,陈某某与朱某某共同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8月19日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的。

2、证人证言

(1)、朱某某证言,证明我一共吸了两次毒品,一次是2010年7月的一天,我喝了些酒,在苏某某家拉肚子,苏某某让我吸了两口说能治拉肚子,又能解酒。第二次是8月3、X号,我和陈某某在外喝了酒,回到陈某某在暖泉沟租住的房内,陈某某拿出一小包让我吸了,说能提神解酒。

(2)、曹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又名小X,老虎尾村人,2008年租住在我下边平房第三间房内,来他房子的人有苏某某、朱保民,还有一些不认识的年轻小伙。

(3)、杨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住在暖泉沟村小桥过去第二家院内第三间平房内,今年7月下旬的一天,我和苏某某在陈某某房内吸食了毒品,当时陈某某在场。

(4)、梁某某证言,证明8月6日,我没有在陈某某家吸毒品,尿检呈阳性是因为当天到铜川王家河康复医院我喝了50毫升镁砂铜。

3、人口信息查询,证明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明陈某某租住暖泉沟曹某某家的平房,我在陈某某家吸了三次毒品,一次是2010年6月,是我一个吸的,第二次是7月的一天,我在陈某某家吸时,陈某某也吸了两口,第三次是7月20几号,我在陈某某家时,杨某某来找我,并提出吸毒品,我就和杨某某一起在陈某某家吸了。三次吸食毒品时陈某某都在场,没有阻止。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苏某某和屈某某在我房间吸了一次毒品;7月中旬的一天,苏某某来我租住的房间当着我的面吸食毒品,7月下旬,我和苏某某在我房子吸了一次,苏某某和杨某某在我房间吸了一次,8月4日,我和朱某某在我房间内吸了一次毒品;8月6日,我和梁某某、苏某某、朱某某从铜川回来,梁某某在我房间内吸食了毒品。

一个月前,苏某某说有事租我的车去铜川。在铜川我在路边等他,半个小后我们就回黄某。过了几天,他到我这闲聊,拿出些毒品吸食,我估计他去铜川是购买毒品。那几天经常有人给他打电话,好像是说要买东西,我估计他是给别人卖毒品。我见苏某某、麻袋(刘某某)从苏某某手中拿过,说是欠帐,听苏某某说杨某某、白某、王某给他打电话,他就出去,我估计是找他买毒品。今天,我们从铜川给我的车挂牌子回来,梁某某在我的住处又拿出个板吸食毒品。

2010年6月份,苏某某要走我铁皮柜的钥匙说要放东西,有一天,他打开柜子,我见他拿出一个白色药瓶和一个银色东西,我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说药瓶里装的是料子给毒品里面掺的,银色东西是等子,是秤毒品用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某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物证名片认为记的是中介车辆信息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检察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不能相互印证的属于孤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每包重量按鉴定结论0.06克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梁保全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检察机关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为吸毒人员而容留在其住所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六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三、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卫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得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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