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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邝达与被上诉人河南工业大学劳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中文名白邝达),男。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工业大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上诉人白邝达与被上诉人河南工业大学劳务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邝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邝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张某某,河南工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6日,由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为A方、白邝达(x)为B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4年8月16日起至2005年2月15日止。约定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聘请白邝达为该校外籍英语老师,校方为白邝达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包括一套免费标准住房以及必备的家用设施;校方从2004年8月16日到2005年2月15日按时给白邝达提供工资。白邝达承担每周13学时的教学任务,月工资为4000元等;校方提供河南省境内景点旅游补助1000元;提供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不超过1000元;校方提供从郑州到美国纽约单程国际机票;校方提供电、气、水费每月100元等;白邝达应遵守中国的法律及校方安排的相关事宜等。除此,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方式,即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另一方支付300美元的违约金及双方当事人发生合同纠纷如调解无效,可向国家外国专家局设立的外国文教专家事务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此合同签订期间,郑州市公安局向白邝达出具了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白邝达在华非法居留,限其于2004年9月3日前将罚款1000元人民币交到郑州市商业银行,该决定书有白邝达的签名。2004年12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出具了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及被授权单位签证通知表。2005年4月2日河南工业大学与白邝达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河南工业大学聘请白邝达为外籍教师,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受聘方的月薪为人民币2200元,其中70%可按月兑换外汇。关于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如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应当向另一方支付500-2000美元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满即自行失效。如果双方当事人发生合同纠纷,可向国家外国专家局设立的外国文教专家事务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04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颁发的教发函[2004]X号通知,同意郑州工程学院、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合并组建河南工业大学,同时撤销郑州工程学院、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建制。根据河南省《外国专家证》办理须知中规定,《外国专家证》由聘请专家单位代办。当事人因合同到期、解聘等原因离职,聘用单位应将《外国专家证》交还发证机关、并办理居留注销手续。2005年3月4日,河南工业大学对外合作处出具证明,证明其与该校外教白邝达签订的合同已支付2005年2月工资4000元、2004年下半年旅游费1000元及2005年2月15日郑州至纽约单程机票5838元,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08年3月28日,河南省外国专家局出具的关于美籍外教白邝达与河南工业大学纠纷的说明,称2006年7月20日上午,该局接待了白邝达申诉河南工业大学合同纠纷,据白邝达所称和校方签订的月工资为2200元的合同不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是被迫的。经该局核实并征求国家外专局意见,认为白邝达与河南工业大学所签合同属实,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执行。白邝达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再查明,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机关为国家外国专家局设立的外国文教专家事务仲裁机构。经询问国家外国专家局的相关人员称由其所设立的外国文教专家事务仲裁机构早已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因白邝达是美国公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为涉外案件,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因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同时经过原审法院征询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诉讼中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下发的教发函[2004]X号通知规定,由郑州工程学院及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合并组建河南工业大学。因此,河南工业大学在成立后应对成立前两学校的权利义务予以承继。对于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作为A方、白邝达作为B方于2004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从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7月16日所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来看,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4年8月15日至2005年2月15日。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均没有异议;其次,在该份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白邝达的签证过期,无法办理外国专家证和居留许可证。依据相关的行政规定,外籍教师在华任教需先办理外国专家证后才能在郑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外国居留许可证,并且《外国专家证》由聘请专家单位代办。本案中,由于校方未及时给对方办理外国专家证和居留许可证,致使白邝达签证到期及再次入境时支出相关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白邝达请求在此合同期间所产生的其他一些费用及主张2005年2月的郑州飞往纽约的机票。关于机票问题,因在该份合同项下双方当事人约定明确:校方提供给白邝达从郑州到美国纽约的单程国际机票或现金。该份机票的单程费用已由校方报销给了白邝达,白邝达对此不持异议。对于白邝达主张的其他一些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支持,不予采信。白邝达所称的其与河南工业大学于2005年3月7日达成的口头协议将合同期限欲持续到8月15日,由于白邝达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签订了该份合同书,故对白邝达所述,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于2005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期在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合同书,因双方当事人在该份合同书下均有签名或印章予以确认,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白邝达所称的2005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迫的行为,因白邝达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该份合同已履行完毕,河南工业大学有依照该份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给付白邝达的义务,白邝达也有接受相关费用的权利,依照双方当事人对此合同费用的确认,三个月的工资及飞机补贴、水电网络等费用共计8475元,应由白邝达受领。判决:河南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邝达相关费用共计9875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白邝达负担1000元,河南工业大学负担365元。

白邝达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1、白邝达主张的2005年2月从郑州至纽约的往来机票所产生的费用并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A方提供B方从中国郑州到美国纽约的单程国际机票”费用,而是因为河南工业大学违约行为导致白邝达来华就业签证过期,不得不回美国重新办理签证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因此,该往返机票所产生的费用并不适用合同中“单程国际机票”的约定。河南工业大学不仅应报销2005年2月从郑州至纽约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而且应当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支付该学期白邝达从郑州飞往纽约的单程国际机票费用。2、原审以白邝达主张的其他一些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005年2月16日至8月15日学期住房水电费、电话费和上网费、每学期结束后的旅游补贴、每学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均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此前河南工业大学也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尽管白邝达没有出示相关票据,这些费用也应该由河南工业大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二、原审依照2005年4月2日白邝达所签订的合同支付工资及其他费用是错误的。该份合同系河南工业大学以白邝达不同意签字便不交还其护照,并去公安局注销已为其办好的居住证为由,胁迫白邝达在合同上签字。不能认定有白邝达的签字,就推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河南工业大学在为白邝达办理《外国专家证》时,曾向河南省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过一份合同,这份经备案的合同才是合法有效而且是双方应该履行的合同。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河南工业大学支付白邝达2005年2月16日至8月15日学期六个月的工资、住房水电费、电话费和上网费、每学期结束后的旅游补贴、每学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005年7月1日郑州至纽约的机票费、合同违约金、律师代理费,2004年8月15日至2005年2月15日之间所发生的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河南工业大学辩称,一、河南工业大学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白邝达非法居留所引发的费用。2004年7月16日,河南工业大学在与白邝达签订劳务合同时,白邝达称其护照丢失,新护照正在补办。校方告知白邝达尽快补办护照,以办理后续的相关手续。校方在2004年8月23日开学后才看到白邝达邮寄来的护照,签证期是2004年7月23日至2004年8月21日,已过有效期。白邝达构成非法居留,是由其自己造成的,河南工业大学已尽到了通知、说明、催促和协助义务。2、白邝达坚持说自己与河南工业大学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期限为2005年2月16日—8月15日。这是白邝达自己的主观猜测,没有依据。河南工业大学无法按照一份仅凭白邝达主观猜测并不存在的合同履行所谓的合同义务。3、白邝达与河南工业大学签订的期限为2005年4月1日—2005年6月30日的劳务合同,是白邝达自愿签订的,河南工业大学没有对其进行任何胁迫。河南省外国专家局也证明,接待过白邝达就该合同的申诉。经该局核实,该合同属实,双方应按该合同执行,白邝达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况且,该合同约定的工资额是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专家工资的通知》第2、3条规定确定的,合法合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南工业大学是否拖欠白邝达劳务费用,数额是多少。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1、白邝达向原审法院提交一张去程为2005年2月11日,返程为2005年2月23日的北京至纽约往返机票一张,票价为x元。2、河南工业大学已支付白邝达2005年2月郑州至纽约单程机票费583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纠纷,一方当事人白邝达是美国公民,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审理。因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且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原审法院的管辖不提异议并应诉答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视为接受原审法院的管辖。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适用的准据法正确。

一、关于白邝达来华就业签证过期是否是河南工业大学违约造成的问题。河南工业大学在告知白邝达通信地址后,应及时查收邮件。河南工业大学由于自身管理方面的原因,对白邝达签证到期负有一定责任,应对白邝达再次出入境时支出的相关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白邝达在发出邮件后,未能及时告知河南工业大学,对造成签证到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河南工业大学已支付白邝达2005年2月15日郑州至纽约单程机票费5838元,本院酌定河南工业大学再补偿白邝达纽约至北京返程机票费9938元(x元-5838元)。

二、关于2005年4月2日白邝达与河南工业大学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是受胁迫的问题。白邝达上诉称,2005年4月2日签订的该份合同系河南工业大学以白邝达不同意签字便不交还其护照,并去公安局注销已为其办好的居住证为由,胁迫白邝达在合同上签字。河南工业大学不予认可,白邝达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河南省外国专家局也证明,该局对白邝达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过核实,该合同属实,双方应按该合同执行,白邝达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白邝达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白邝达称与河南工业大学所签订的2005年2月16日至8月15日之间的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由于白邝达既没有提交该份合同书文本,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存在,对白邝达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无合同依据,白邝达主张的2005年2月16日至8月15日学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如白邝达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可另行主张。

综上,白邝达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妥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国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第二项;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第一项为河南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邝达相关费用共计x元人民币。

如果河南工业大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白邝达负担1000元,河南工业大学负担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白邝达负担1000元,河南工业大学负担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军杰

审判员庞敏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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