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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27日被黄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废品收购站,2010年4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6月2日被黄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郝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石某某、黄某乙、郝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中午大约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黄某乙、刘某丽(批捕在逃,另案处理)驾驶刘某丽由子长县杨某某经营的子长县亨通汽车租赁公司所租的陕x号银灰色江淮商务车,携带石某某由子长县南桥一商店购买的作案工具活动扳子一把、平口钳子一把、撬杠一根、防电手套三双由子长县城来到寺湾收费站上高速朝榆林市靖边县走,到当晚2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黄某乙、刘某丽驾车沿307国道窜至靖边县X镇X村,刘某丽在公路上看人,石某某、黄某乙窜至靖边县移动公司“万家坑”机站门前,后黄某乙望风看人,石某某用撬杠将机房防盗门撬开,盗走机房内正在使用的24块光宇牌GFM-x蓄电池,价值x元;2009年8月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黄某乙、刘某丽将所盗得24块光宇牌GFM-x蓄电池低价卖于子长县X镇X村郝某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5000元,郝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从中牟利1000元。

2009年8月8日中午大约12时许,被告人刘某丽、石某某、黄某乙驾驶刘某丽由子长县杨某某经营的子长县亨通汽车租赁公司所租的陕x号银灰色江淮商务车,携带由子长县南桥一商店购买的作案工具活动板子一把、平口钳子一把、撬杠一根、防电手套三双由子长县向延安走,伺机作案,因沿路未发现移动塔,未能实施作案,后三人驾车于当天晚上18时许窜至黄某县X村对面移动塔机房门前,石某某用撬杠将机房防盗门撬开,石某某与黄某乙二人将机房电池架上正在使用的48块光宇牌GFM-300型备用电池用活动扳子卸下抱的放在机房门外的草中,价值x元,后三人将卸下的47块光宇牌GFM-300型电池装到车上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发现,便弃车逃离了现场。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某、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某、黄某乙、郝某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中午大约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黄某乙、刘某丽(批捕在逃,另案处理)驾驶刘某丽由子长县杨某某经营的子长县亨通汽车租赁公司所租的陕x号银灰色江淮商务车,携带石某某由子长县南桥一商店购买的作案工具活动扳子一把、平口钳子一把、撬杠一根、防电手套三双由子长县城来到寺湾收费站上高速朝榆林市靖边县走,当晚2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黄某乙、刘某丽驾车沿307国道窜至靖边县X镇X村,刘某丽在公路上看人,石某某、黄某乙窜至靖边县移动公司“万家坑”基站门前,后黄某乙望风看人,石某某用撬杠将机房防盗门撬开,盗走机房内正在使用的24块光宇牌GFM-x蓄电池,经鉴定价值及恢复费用为x元;2009年8月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黄某乙、刘某丽将所盗的24块光宇牌GFM-x蓄电池低价卖于子长县X镇X村郝某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5000元,郝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从中牟利1000元。现涉案电池已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万家坑”移动信号基站蓄电池被盗报案材料,证明

2009年8月16日靖边县公安局接报我分公司维护中心基站维护人员到靖边县X镇万家坑基站进行日常维护工作时,发现该基站房门门锁被橇坏,室内24块光宇牌GFM-x蓄电池被盗走,该被盗24块电池价值x余元,请求查处。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8月16日靖边县移动公司职工段某报称,单位东坑镇X村基站24块蓄电池被盗24块。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1)2009年8月16日9时侦察机关现场勘查情况:现场位于靖边县东坑陆家山“万家坑”移动基站;(2)2010年4月1日9时侦察机关现场勘查情况: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齐家湾村孙猴娃院内,该处坐西面东修有一排石某,石某北侧修有一圈院墙,院墙南侧装有双开铁大门,院内堆放有各类废品,现场其余未见异常。被告人黄某乙指认在该处废品收购点销赃。

4、被害人单位段某陈述,证明2009年8月6日,我带维护人员到东坑镇X村维护机站,机站房内的电池还在,到了8月16日我和单位的维护人员到靖边东坑镇X村机站进行日常维护时发现机站防盗门被橇坏,房内铁架上的24块备用蓄电池被盗,我就让维护人员把防盗门换了,后我到公安局报案。被盗的电池是光宇x电池,于2009年4月份购买,2009年5月份安装使用。

5、万家坑村基站抢修费用清单,证明在靖边县X镇万家坑移动信号基站发生了蓄电池被盗后经维修。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移动公司机站备用光宇牌蓄电池24块,鉴定价值为x元,恢复费用为2000元,共计为x元。

7、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8月初一天中午大约12时许,我在家里时刘某丽给我打电话说他租下车,让偷电瓶去,我听后就答应了,后刘某丽开着租来的一辆银灰色江淮商务车到子长县X街夜市将我接上,刘某丽拉着我到子长县后桥新时代网吧接上黄某乙,我们三人开车来到子长县南桥,我就下车买了一根撬杠、一把活动扳子、一把钳子、一个改锥、三双手套,我们顺着公路往榆林方向走,在路上黄某乙问我买改锥干啥,我说上高速怕超速,卸车牌子要用,刘某丽听后对黄某乙说偷些电瓶卖钱,黄某乙当时就答应了,后我们在靖边县闲转,到晚上大约24时许,我们三人开车顺一条柏油路向前走了大约二三十分钟,看到公路旁边一个沙丘上有一移动塔,看路边无人,我们就决定偷这个移动机房的电池。刘某丽开车将我和黄某乙送到沙丘上,我就从车上将钳子、扳手、撬杠、手套拿下来,刘某丽就将车开到坡底去了,我让黄某乙到移动塔下机房看人,我就用撬杠将机房的防盗门撬开,看到靠门口的两个铁架子上放着电瓶,我估计有三十多块,就用扳子、钳子将门口铁架子上的电瓶卸下来,然后叫黄某乙说卸好了叫刘某丽来,黄某乙就给刘某丽打电话后也进到机房内,我俩一起将卸下的电瓶向出抱,等刘某丽开车来后我们将抱出来的电瓶装到车上,将撬杠、钳子、扳手也拿的放在车上就开车向子长县走。第二天早上大约10时许,我们三人来到子长县城,刘某丽给广安街后边一个废品站打电话说有些电瓶,废品站的人问是啥电瓶,刘某丽说是退的旧电瓶,废品站的人说要收,后刘某丽和废品站的人在电话上说好一斤或者一公斤电瓶卖8元,刘某丽开车拉着我和黄某乙来到子长县X街废品站大门前,我俩等着,刘某丽开车去卖电瓶,过了大约二十来分钟,我和黄某乙来到废品站大门内,一个二十五岁左右的小伙当着我俩面给刘某丽付了5000元。后我们三人吃饭时,刘某丽提出分钱,我说算了,不分了,咱一起到西安玩去。刘某丽说顺路看能偷的话再偷一次电瓶,我和黄某乙都答应了。偷的电瓶都是正在使用的,废品站是刘某丽联系的,具体他们怎么说的我不知道,但估计废品站的人知道卖给他的电瓶来路不正,因为我们所卖的电瓶数量大,比较新。

(2)、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明2009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大约12时,子长县刘某丽打电话让我跟他去西安转,我就答应了,后刘某丽和石某某两人驾驶一辆银灰色商务车在网吧找到我,我们来到子长县南桥,石某某就一人下车买回一根撬杠、一把老虎钳子、一把改锥、一个铁扳子、三双手套来到靖边县X镇一个山沟,石某某对我说,你来了,咱们偷些电瓶,我当时就答应了。其余供述与被告人石某某一致。

(3)、被告人郝某丙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大约11时,我在我租住的子长县X镇X村孙某某院内和我弟郝某丁收拾院内收下的废品时,我弟郝某丁接了一个电话后对我说:问电瓶要不,我听后说要,后我弟继续整理院内的废品,过了时间不久刘某丽开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来到我废品站,刘某丽问我电瓶一斤多钱收,我当时说的不是2.3元就是2.5元每斤,后刘某丽就从车上往下卸电瓶,我看车上的电瓶大约有30块左右,而且电瓶上没有灰尘看起来挺新,我就怀疑是偷来的,我就问刘某丽电瓶是怎么来的,刘某丽说是从信号塔上卸下来的,我当时就明白某刘某丽所卖的电瓶是从信号塔上偷来的,我就再没说什么,就将电瓶收了,具体是多少钱收的,称了多少斤我记不起来了,只记得当时电瓶卖了5000元,我回房取了5000元给了我弟,让他出去把钱付给刘某丽,后刘某丽拿着钱就走了。过了两三天一个移动收废旧金属的西安中年男子到我废品站收废铜时,我问他要不要电瓶,他说要,中年男子就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将我收下刘某丽的30块左右电瓶全收走了,我从中赚了1000元。

2009年8月8日中午大约12时许,被告人刘某丽、石某某、黄某乙驾驶刘某丽由子长县杨某某经营的子长县亨通汽车租赁公司所租的陕x号银灰色江淮商务车,携带由子长县南桥一商店购买的作案工具活动板子一把,平口钳子一把,撬杠一根,防电手套三双由子长县向延安走,伺机作案,因沿路未发现移动塔,未能实施作案,后三人驾车于当天晚上18时许窜至黄某县X村对面移动塔机房门前,石某某用撬杠将机房防盗门撬开,石某某与黄某乙二人将机房电池架上正在使用的48块光宇牌GFM-300型备用电池用活动扳子卸下抱的放在机房门外的草中,经鉴定价值及恢复费用为x元,后三人将卸下的47块光宇牌GFM-300型电池装到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发现,便弃车逃离了现场。

又查明,以上两次盗窃均由犯罪嫌疑人刘某丽提出,并提供作案用的车辆,被告人石某某、黄某乙表示同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阿党镇X村移动信号基站蓄电池被盗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被害人报案称、在阿党镇X村的移动信号基站蓄电池被盗(型号为光宇GFM-x)48块,折合人民币x元(每块600余元),请求查处。

2、被害人单位职工刘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8月8日晚22时许,我在黄某县X乡接到黄某移动公司办公室电话通知,红外监控系统报警显示黄某县X村移动信号塔机房内有人进入,要求我前往查看。接到通知后我即驾车前往查看,当晚23时许我来到黄某县X村村口,拐进村口对面的小路准备前往移动信号塔时,从对面过来一辆无车牌银灰色江淮面包车,江淮面包车见到我的桑塔纳2000轿车时便从一果园路上拐上去走了,我开车来到丁村的移动信号塔前,下车后一脚踩到我移动公司装在移动信号塔上的备用电池上,这时我就知道阿党丁村我公司的移动信号塔机房被盗了,我开车往出追,一边给隆坊派出所报了案。隆坊派出所民警来后和我一起在一果园门口将江淮面包车找到,从车玻璃上向车内看,可以看到车内放有我移动公司被盗的电池。被盗的是光宇牌GFM-x型备用电池,共48块,其中一块扔在阿党丁村移动信号塔机房外边,另外47块被盗走了,这些电池是正在使用的备用电池,如果被盗,遇到阿党供电所停电移动信号塔主电源就停电了,移动信号塔将无法正常运行。备用电池每块价值约600元左右,48块,共计价值约x元左右。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该现场位于黄某县X村,中心现场位于该村李朱刘某果园北侧。

4、被告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其在黄某县X村移动基站内实施盗窃,指认作案工具江淮汽车及作案工具被遗弃地点,指认遗留在作案现场的手机卡。

5、证明材料,

(1)、中国移动黄某分公司书证,证明在现场提取的手机卡,户主姓名为黄某乙,身份证号码x;手机号x,为一张返乡卡。

(2)、子长县公安局刑事督察大队书证,证明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郝某丁一直外出打工未归;犯罪嫌疑人刘某丽在逃。

(3)、黄某县公安局书证,证明被告人石某某、黄某乙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中,作案工具在作案后被被告人扔在案发现场,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未果。

6、阿党丁村基站抢修费用清单,证明抢修所需具体费用情况。

7、黄某县电信分公司鉴定结论,证明经黄某县电信分公司电信工程师鉴定阿党丁村移动基站1200名用户中断通信时长35分钟所造成损失为38.85元。该证据证明移动信号塔中的蓄电池在被盗的情况下会对公私财产造成损失,本案中已经造成现实损失。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移动公司基站备用光宇电池48块,鉴定价值与恢复费用共计为x元。

9、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明(第一次盗窃)当天晚上大约18时许我们三人来到黄某县境内,走到阿党镇X路口时看见丁村对面果园地内有一移动信号塔,这时大约晚上22时许,我们三人就商定偷这个信号塔的电池,刘某丽在公路上看人看车,我和黄某乙拿着扳子、钳子、撬杠、手套走到移动信号塔前,我就用撬杠将机房的防盗门撬开,黄某乙在机房外看人,我进入机房看见机房内东墙下放着两组铁架子,铁架子上放着电池,我估计有40多块,就和黄某乙用扳子、钳子将电瓶卸下来,后黄某乙就给刘某丽打电话,然后和我把卸下来的电池向出抱的放在机房门前的草中,刘某丽开车来后,我、刘某丽将电瓶由机房往出抱,黄某乙接着从草中把电池装到车上,然后我们开车向出走,当快走到公路时,我们看到小路X路交汇处停一辆车,我就将车拐进另一果园路上,走到头发现没路了,我和刘某丽、黄某乙就下车跑进果园,后又拐到公路X路跑到阿党收费站,挡了一辆油罐车来到黄某县X村,后又挡车跑到西安。

偷电瓶时开的车是刘某丽租来的,是一辆银灰色江淮商务车,车牌号我没有记下,但该车挂的是现代标志。两次都用的是一根长约六七十厘米的黑色撬杠,一端是平的,一端是弯的,是个新撬杠;一个大约十厘米的新小活动扳子;一个红色塑料护套的平口钳子;三双防电手套,手背是白某的,手掌处是黄某皮的;改锥是一个长约十厘米左右的十字改锥,红色木柄。作案工具都扔在现场周边了。在阿党丁村偷电池的时候我将我的康佳D690型直板旧手机丢了,号码是x,没有户主资料,是联通公司发行的返乡卡。黄某乙当时手机卡号是x,手机卡没费了,黄某乙就将这个手机卡扔在车上了。

(2)、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明(2009年8月初的一天)到了当天下午大约18时许,我们三人来到黄某,后我们三人开车准备朝西安走时,刘某丽说再在黄某偷上一回电瓶,我和石某某听后都同意了,其余供述与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一致。

以上被告人石某某、黄某乙作案2起,盗窃移动塔机房蓄电池72块,所盗财物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郝某丙收购赃物1次,价值x元。

其他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我有一辆白某皮卡车,车牌号为陕x号,是用我自己的身份证进行登记的,我并未卖过一辆灰色商务车,也没有将身份证借出挂过车牌,我的身份证号码为x,身份证已于2007年丢了,具体是怎么丢的我记不起来了。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我是从2007年8月份开始经营亨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公司有一辆陕x号江淮牌x型商务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车主是冯某某,我是2009年3月6日从白某雄处购买的,当时白某雄是以冯某某名字和我签的合同。2009年8月7日13时许,子长县的刘某丽以每天350元的租费将车租走,至今未还,刘某丽8月8日晚23时许给我打电话说车在黄某县出事故了,后我打开卫星定位系统查看发现陕x号江淮车在黄某县X村的地方。到8月9日中午11时许我给刘某丽打电话问他在哪,刘某丽说他在西安,说他开车到黄某偷东西车被人扣了,以后电话就打不通了。我才知道刘某丽租车是去偷人了,后我从卫星定位系统查看陕x号江淮车一直停在黄某县正大加油站附近。

(3)、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我于2009年3月6日将陕x号江淮车卖于杨某某,当时我以冯某某的名字和杨某某签的合同。当时我到西安买车时未带自己的身份证,从包中找到了冯某某的身份证,因我们有生意上的往来关系又好,所以当时我就用冯某某的身份证提的车,所以上户时就用冯某某的身份证进行登记的,他不知道我用他身份证给车上户,我忘了告诉他。车架号是x,发动机号是x.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与刘某丽为父子关系,刘某丽在逃。

(5)、证人郝某丁证言,证明郝某东今年3月份外出打工,一直未回来,联系不上,也不知道去向。

2、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盗现场被遗弃的汽车系被告人刘某丽从亨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而来。

3、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石某某对同案犯黄某乙、刘某丽进行了辨认。侦查员将事前准备好的15张不同人的照片编号为1-15让石某某进行辨认,石某某仔细查看后指出X号、X号为被告人黄某乙、刘某丽。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对作案工具的撬杠进行了辨认。侦查员将事前准备好的10根不同长短形状的撬杠编号为01-X号,将准备好的10只不同材质不同颜色的手套编号为11-X号,将准备好的10部不同品牌型号的手机编号为21-X号,石某某仔细查看后指出X号、X号、X号为其在2009年8月份伙同刘某丽、黄某乙到黄某阿党丁村对面偷移动信号塔时所用的撬杠,所戴的手套及所丢失的手机。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0年4月2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郝某丙处扣押人民币60张,新版百元纸币,共计六千元。

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给被害人单位发还GFM-x型光宇电池48块,人民币六千元。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石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X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郝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石某某、黄某乙、郝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郝某丙明知是被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石某某、黄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黄某乙、郝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石某某、黄某乙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于刘某丽较小。对被告人石某某、黄某乙、郝某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

三、被告人郝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涉案作案工具手机一个、撬杠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曹永明

人民陪审员刘某生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任莉莉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附件:

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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