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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丁、何某戊、何某锋、吴某、骆某故意伤害、赌博案

时间:2006-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关某辛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关某辛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关某辛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关某辛的女儿。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宇鹏,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丁,绰号“麦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喻逵旁,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戊,绰号“黑仔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4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禤某某,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庚、朱某某,广东至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骆某,化名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正安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丁、何某戊、何某锋、吴某、骆某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一案,于200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梁某、李某乙、关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广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丁及其辩护人喻逵旁、被告人何某戊及其辩护人禤某某、被告人何某己及其辩护人何某庚、被告人吴某、被告人骆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1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丁在广州市X镇世纪城歌舞厅娱乐时,与被害人关某辛等人发生争执,同案人冯锡洪(已判刑)、郭某辉(已刑满释放)、欧某、“古惑仔”、“马波”、“阿某”等人在被告人黎某丁的指使下对被害人关某辛等人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关某辛拖到世纪城门口对于马路致其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关某辛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二)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期间,被告人黎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伙同他人在广州市X村X排档开设赌场牟利,并雇佣被告人吴某、骆某等人在赌场看护。因在赌场利益上与被害人陈某壬等人发生矛盾,2005年1月23日,被告人黎某丁、何某戊、何某己、吴某、骆某经密谋后,决定报复被害人陈某壬等人。当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骆某携带猎枪,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X村一竹林附近,由被告人吴某开枪将被害人陈某壬打伤,随后与被告人骆某一同逃离现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时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黎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戊、何某己、吴某、骆某的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黎某丁、何某戊、何某己、吴某、骆某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均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黎某丁、何某戊、何某己、吴某、骆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梁某、李某乙、关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黎某丁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略)。15元。

被告人黎某丁对公诉机关某控其犯有赌博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某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没有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其辩护人喻逵旁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黎某丁没有伤害被害人关某辛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有对被害人关某辛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2、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黎某丁故意伤害被害人关某辛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黎某丁一直否认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关某辛、陈某壬。因此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黎某丁表示同意适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被告人何某戊对公诉机关某控内容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禤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何某戊是从犯,且是初犯,社会危害性轻,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戊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己对公诉机关某控的内容没有异议,其辩解称没有参与伤害。其辩护人何某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何某锋在故意伤害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害人一方非法开设赌场并发送恐吓信息是本案的导火线,故被害人一方有过错;3、被告人何某己开设赌场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轻。请求对被告人何某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内容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内容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丁在广州市X镇世纪城歌舞厅与被害人关某辛等人发生争执,冯锡洪(已判刑)见状即伙同郭某辉(已刑满释放)、欧某、“古惑仔”、“马波”、“阿某”等人(均在逃)在被告人黎某丁的指使下对被害人关某辛等人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关某辛拖到世纪城门口对开马路殴打致其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关某辛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因为右臀部被锐器刺穿,致盆腔血管丛多处离断,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他杀)。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癸证言:2001年5月7日晚12时左右,我和关某某、麦永煊及三个女孩子到世纪城跳舞,并和关某某的叔叔等6-7个人在二楼饮酒,凌晨1时许麦永煊说刚才在下面舞池跳舞时被人故意踢了一脚。我与关某某、关某某的叔叔等人走到一楼后,我听关某某的叔叔说那个瘦瘦的男子他认识,之后我看见关某某及两、三个我不认识的人挟住那个瘦瘦的男子出世纪城门口,由于门口人多,当时有人用脚踢我后腰,我控制不住撞到那个瘦瘦的男子身上,他就火气很大地指着我对同伙说“打死他”,他的同伙十几个人立即上来殴打我们,我拼命逃跑,后来逃回家。我逃跑时那伙人也在殴打关某某他们。第二天关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叔叔昨晚被瘦瘦的男子那伙人打伤送进医院,下午我听说他叔叔在医院死了。瘦瘦的男子是那伙人的大佬,当时指使同伙殴打我们。

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某指认出被告人黎某丁就是指使同伙进行殴打的人。

2、证人关某某的证言:2001年5月7日晚我和关某辛等6人在世纪城玩。凌晨1时许关某某说其朋友在楼下打架,“小锋”、“阿某”、“阿某”等人就下楼。1时15分左右,“阿某”上来说“小锋”被人打,我们下楼看见“小锋”在马路边倒在地上,身上还有很多血流,听“阿某”说是关某某的朋友跳舞时撞倒别人,后来在交涉时对方不知讲什么就冲上来打“小锋”,还用刀某“小锋”身上捅了三刀某逃去。

3、证人关某某的证言:2001年5月初一天晚上,我和关某勋、关某某、关某某、关某辛、关某某、“大口泽”等人在世纪城二楼卡座喝酒,后来有人来说我们的人在舞池和人发生冲突,叫我们下去看一看。我们几个下楼,看到关某某和他的两个朋友、关某辛几个人拉着一个人往世纪城门口走,我见他们拉的人是“阿某”,就对关某某说是认识的,不要打了,当时还没有动手打架的。但关某某已经推了“阿某”一掌,“阿某”说:“连我你都打”。就还手,突然我见到很多人围过来,他们都是“阿某”的人,关某某和他的朋友跑了,“阿某”问关某辛:“他们几个跑哪里去了,你快交出来。”然后围过来的人就动手殴打关某辛,三、四十人打他一个人,从世纪城门口打到对面马路,我见到关某辛倒地后那帮人就散了。我知道“阿某”是那帮人的“大佬”。

经辨认照片,证人关某某指认出“阿某”就是被告人黎某丁。

4、证人关某某的证言:2001年5月8日凌晨零时,我和陈某某等人与堂叔关某辛、关某某等5、6个人一起在世纪城迪厅跳舞、喝酒。半个小时后陈某某说朋友麦永煊跳舞和人因碰撞发生口角,在一楼被人拦住。于是我们下楼,陈某某走到舞池和麦永煊与一个瘦身材的男子不知谈什么,我上前对那男子说大家在这里玩,无谓搞事。瘦身材的男子打手势到外面讲,大家就往外面走,关某某等人从二楼下来,好像和瘦身材的男子打了个招呼,瘦身材的男子也点了一下头示意。一起下来的关某辛也与瘦身材的男子说了一句话。走到世纪城门口时,我还没弄清楚就有7、8人围着陈某某、麦永煊打,我大叫不要打,陈某某就跑了,有人抓住我拳打脚踢,我挣脱逃跑了。半个小时后关某某打我电话说关某辛在世纪城被人打伤,送到医院。我到医院后,关某某在医院告诉我是打我的那帮人打的关某辛。后来听说关某辛抢救无效死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关某某指认出被告人黎某丁。

3、证人关某甲的证言:我儿子关某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1年5月8日上午11时死亡。后听关某某讲关某辛是在5月7日晚在市桥世纪城去劝架时被人打伤的。

证人关某甲并对其儿子关某辛的尸体进行辨认。

4、证人蓝善勤(世纪城保安)的证言:2001年5月8日凌晨1时许,在世纪城门口对开马路有5、6名男青年围着殴打一名男子,后看见被打的男子的衫、裤都有血。

5、证人欧某良(世纪城经理)的证言:2001年5月8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世纪城夜总会有两帮人在舞池发生口角,后在门口见到对面马路上有一帮人打一个人。被打的人倒在地上,下身流了很多血。

6、证人吴某国(世纪城保安)的证言:2001年5月8日凌晨1时许,在世纪城对开马路有一男子被十多个人打。被打的人躺在地上,屁股有血。

7、证人杨旭海(世纪城保安)的证言:2001年5月8日凌晨1时许,有两帮人在世纪城门口的停车场争吵,后来在对面十字路口打架,有个人被打倒在地。

8、证人袁洪刚(世纪城保安)的证言:2001年5月8日凌晨1时许,有两帮人在世纪城门口的停车场争吵,后来在对面十字路口有五、六个追打一个人,后看见一男子倒地,右腰侧有很多血流出。

9、同案人郭某辉的供述:我是因2001年5月8日市桥世纪城舞厅打架被抓,被判故意伤害罪。我是受一个叫麦强的沙湾镇人指使的。当时我们在舞厅里面饮酒,冯锡洪过来说麦强在楼下打架,于是我们冲下楼,到门口的时候看到麦强被两个人围住。麦强对我们说“做野”,就是让我们去打架,去打那两个人,于是我们把那两个人从“麦强”身边拉开,与那两个人打起来。后来警察来了,我们就走了。之后“亚忠”打电话给我讲刚才打架时,“肥军”用刀某倒在地上那个人刺伤。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郭某辉指认出被告人黎某丁指使其打架的人。

10、同案人冯锡洪的供述:2001年5月8日凌晨我和麦强、欧某、古惑仔、亚辉及麦强的女朋友在世纪城舞池跳舞,一个人碰到了麦强但没有讲对不住,我就用脚踢了他屁股一脚。隔了一会,那个人带了5、6个人找我们,麦强被一个很高大的男子拦住,麦强向我打了一个眼色,意思让我叫其他朋友过来,于是我上到二楼对马波等人讲麦强在楼下被人打,他们跟我下楼。下楼后发现麦强和那帮人在世纪城门口,麦强见到我们就用手指住那帮人讲打他们,对方见我们来了一帮人就各自跑,我追其中两个人到世纪城后面,追不上就回来,在世纪城门口见“肥军”、麦强、马波等一帮约十人已围住一个倒地的男子殴打。保安叫我们不要在这打,我就拉住那个人到世纪城到对开马路拳打脚踢,后来有人说警察来了,我们就逃离现场。事后麦强的拍档“文员”给了我7200元,这些钱可能是麦强让他给的。麦强是我们的“大佬”,对方要打他,所以我们就打对方。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冯锡洪指认出被告人黎某丁就是在世纪城指使其实施打架的“麦强”。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关某辛系因右臀部被锐器刺穿,致盆腔血管丛多处离断,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他杀。

1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番禺区X镇X路世纪城歌舞厅对开路段。中心现场是一块沙空地,在沙面上有三滴血迹。

13、被告人黎某丁的供述:2001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和“阿某”、“阿某”、“古惑仔”、“阿某”以及几个女孩子到市桥世纪城歌舞厅喝酒,在跳舞时“阿某”踢了一个人一脚,那人上二楼叫了十几个人下来围住我们,带我们到世纪城门口,先动手打我们,于是双方对打。“阿某”跑上二楼叫我们一起喝酒的人帮忙打架,这时门口有些认识我和“阿某”的人帮我们打对方。打了一会后,对方一名男子跑来说“他们认识一些什么大哥”,我说管你认识谁,接着动手打那个人,打的过程中“肥军”用刀某了那个人一刀,那个人倒地,接着“阿某”、“阿某”以及我见状又上前踢了那个人几脚,我们就各自散了,那个被打倒的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了,后来“阿某”、“阿某”被抓获了,我就跑到顺德避了一年多。

(二)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期间,被告人黎某丁、何某戊、何某锋伙同陈某某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X村X排挡开设赌场,在赌场雇佣被告人骆某、吴某和其他人员,牟取非法利益。因在赌场利益上与被害人陈某某雄发生冲突,2005年1月23日被告人黎某丁、何某戊、何某锋、骆某、吴某经密谋后,决定报复被害人陈某某雄一方的人,当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猎枪,被告人骆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X村一竹林附近,被告人吴某持枪入内,开枪将被害人陈某某雄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雄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吴某、骆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雄的陈某某:2005年1月22日约18时许,我在南村涌底一士多店坐着。大约5分钟后,突然来一名男子对着我开了一枪,我听到枪响马上摔倒在地,双手抱头,那男子又向我开了一枪,弹丸有些打在地上,有些打在我左腿上。那男子打完枪后就走了,我被送医院。“黑仔明”曾向我讲要我给我父亲的那间大排挡给他开赌局,我不给,1月20日晚我们在赌钱时,他叫了十几人来抢钱。当时那名开枪打我的男子也来了,我曾打过他。我见过那名男子经常跟着“黑仔明”。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陈某某雄指认出被告人吴某就是开枪的人。

2、证人陈某癸证言:我绰号叫“队长”。1月22日我听说“阿某”被人用枪打伤,听说与“黑仔明”有关。我设赌局时“黑仔明”想介入,但抽不到水,认为是我从中作梗,对我一直不满。2005年1月20日他曾要我将另外的场给他开,我说我不设赌局了。同月22日凌晨我的车被人砸了挡风玻璃。

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2005年1月份何某戊打电话说可能有人到家来搞事,我和孩子就到顺德碧桂园的出租屋住。我在出租屋内收拾东西发现一本笔记本,里面是一些数字,我交到派出所。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05年1月22日18时许我听到两声枪响,看到有个人从我前面走过,手里拿着一支象枪的东西,坐上一台女装红色豪迈摩托车离开,车牌是粤(略),我看到一个男人身上有血坐在地上。据我所知,昨天一帮“贵州仔”到伤者的铺里面抢钱,被伤者的人打走了。今天“贵州仔”可能再过来报复,那伙“贵州仔”的大哥叫“马强”,手下有“阿某”、“黑仔明”,一般是他们负责带这帮“贵州仔”长期在涌底活动。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05年1月22日下午18时左右,我和一个本地人“阿某”坐在一张凳子上。十分钟后我看见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条长长的东西,走到大排挡门口,突然端起手里的东西(当时我才知道是枪)朝我的方向开了一枪,我马上躲开,往马路跑,听到第二声枪声。我往回看,见“阿某”躺在地上用手捂住左大腿。开枪的人跑了,听他们说是坐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走的,车牌是“4”数字。现场对上20米一个大排挡门口是一个赌档,赌得比较大,开枪的这个人是上面这个赌档看场的。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听说几个外省人到“阿某”的赌档搞事,被“阿某”的人打伤。“阿某”在赌场负责抽水,他在2005年1月22日被人用枪打伤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04年11月我将沙湾镇X村一文渡X号的铺位租给了“黑仔明”和“高佬”两人经营,是与“黑仔明”签协议的,当时说做餐饮的,不过租了后在他们那里开设了一个赌局进行抽水。

经辨认照片,证人郭某某指认出被告人何某戊就是“黑仔明”、被告人何某己就是“高佬”。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在“黑仔明”和“阿某”开的赌档帮他们抽水,每天他给我50-100元。2005年1月20日左右晚上21时30分许,有7、8个人持水果刀某“黑仔明”开的大排挡砸台。可能因为“黑仔明”、“阿某”的赌档与“安仔”、“队长”、“福船”的赌档为争生意而打架。过了两天陈某某雄被人用枪打伤了脚。

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某指认出被告人何某戊就是“黑仔明”、被告人何某己就是“阿某”。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05年1月开始帮“阿某”在沙湾镇X街的一个赌场看场,赌场是“阿某”和“黑仔明”开的。何某某、黎某泉、“阿某”、罗某等人也是一起看场的。赌场收场时,“阿某”每人发100元。我听“阿某”告诉我他开枪打伤了陈某某雄,是罗某开车接应的。

经辨认照片,证人黄某某指认出被告人何某戊就是“黑仔明”、被告人何某己就是“阿某”。

1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05年1月何某戊、“阿某”和“阿某”一起在沙湾南村X排挡开了一个赌场,我在赌场看场。因与陈某某开的赌场因为利益发生纠纷。何某戊叫了一帮“捞仔”到陈某癸赌场闹事,陈某某雄是陈某癸手下,砍伤了何某戊的两个“捞仔”。后来我听“阿某”说罗某开摩托车载“阿某”到南村涌底竹林后,“阿某”向陈某某雄开了两枪。

经辨认照片,证人何某某指认出被告人何某戊、何某己、骆某、吴某。

11、笔记本照片证实:证人黎某某交给派出所的笔记本情况。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笔记本已被公安机关某押。

13、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某戊于2005年1月21日在合力大酒店开房住宿,并做了住宿登记。

1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沙湾镇X村涌底士多对面。现场提取红色弹壳一个,金属颗粒23粒、黑色塑料条一个、塑料碎片四块、血迹一处。

1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雄的伤情为轻伤。

16、被告人黎某丁的供述:沙湾镇X村涌底的赌场是我与“黑仔明”、阿某、阿某四个人合伙开的,我出资1万八千元,他们出资1万八千元左右,2004年12月初开设,开了十几天,每天抽水几千到一万元,共得利益十几万元。旁边“队长”的赌场与我们的赌场为争客源发生矛盾,“黑仔明”叫了几个外省人到旁边赌场生事,被对方还击,我们的人被打伤住院。我借了伍仟元给“黑仔明”作医疗费。次日下午17时许,“黑仔明”打电话叫我到合力酒店。“黑仔明”说带人去搞“队长”,“阿某”和“阿某”都说不能简单算数。谈了十分钟左右,我离开并对他们说“你们搞事要小心”,然后离开了。第二天“黑仔明”打电话给我说,他昨晚和邓某及两个外地人带一支猎枪到“队长”家,将“队长”的汽车玻璃打破,向“队长”家的窗户开了一枪。当天下午他又打电话说他带了两个外地人到“队长”的赌场用枪打伤了对方的一个人,一共开了两枪。我们的赌场以玩“三公”的方式开赌,并有向赌客放数。我们的抽水率是5%。

17、被告人何某戊的供述:黎某丁在2004年底开始在沙湾涌底村X排挡开赌场,他是我们这些人的老板,何某己、邓某、陈某某城、朦猪和我是赌场的股东,而罗某、阿某、阿某、罗某、贵州肥仔、阿某等人是请回来为赌场做事的人。我们赌场旁一个茶庄也开有一个赌场,老板陈某某,绰号“队长”,成员有“阿某”等约10人,平时因赌场利益发生多次矛盾。2005年1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黎某丁叫阿某、罗某、阿某以及十几个贵州人带上刀某找“队长”的人教训他们,后来双方对打,我方的人被打伤两人。第二天凌晨,我、阿某、阿某、罗某、阿某、阿某到合力大酒店开房过夜,下午4时许黎某丁来到酒店,说对方赌场的人很嚣张,说把对方赌场的人废了,即开枪打他们,主要目标是“队长”和“鸡康”,如果这两人不成功就打他们手下的人,接着讲已叫阿某准备了枪。第二天凌晨邓某开车载阿某、阿某、阿某、罗某带上猎枪去“队长”家。过了1个小时他们回来说已用防盗锁打烂队长的汽车玻璃和他家玻璃窗。下午黎某丁打我电话,说还没有打到人,对方的人不会怕,叫我们再做过,这次要打伤人,是用枪打人,我把这件事告诉阿某、罗某、阿某、阿某、阿某,他们听后无反对。我们的目标是“队长”、“鸡康”、“阿某”等对方赌场的主要成员。罗某和阿某要做这件事,说他们比较合拍,当时讲好阿某带枪,罗某开摩托车载他去。临走时我和阿某、阿某叫他们小心,开完枪后联络我和阿某,接应他们离开番禺。商量完后阿某背上枪坐上罗某开的摩托车去了,我和阿某、阿某开车到石基罗某牌坊等。下午六时许,我接到阿某的电话讲开枪打了“阿某”,约5分钟后我们汇合,我叫阿某和罗某坐出租车到东莞厚街等,我接过阿某的枪,后来将枪还给阿某。之前我告诉黎某丁说已开了枪,他叫我们到东莞暂避,在阿某处拿(略)元。我在阿某处拿了(略)元后与阿某、阿某、阿某一起坐出租车到东莞,与阿某、罗某汇合后,我分了6000元给阿某、阿某、罗某。我和阿某、阿某分4000元。

18、被告人何某己的供述:赌局是陈某某诚、黎某丁、何某戊和我合伙开设的。陈某某诚出8000元,黎某丁和何某戊出了(略)元,我出(略)元。我们是以抽水的方式赚钱。2005年1月22日开始设赌局,开到2005年1月22日。2005年1月20日晚,我们和旁边赌场的负责人“队长”谈判,但谈不成。之后“黑仔明”说赌场现在没得做了,接着“阿某”对“阿某”、罗某、“阿某”及两个四川人说“你们过去用刀某吓对方”。晚上9时许,罗某打电话给“黑仔明”说我们这方有两个人被对方砍伤送医院。“队长”打电话约“黑仔明”打群架,后来因有警察来,没打成。麦强和我们一起到医院砍受伤的人,麦强叫“阿某”先拿5000元给伤者。第二天麦强还亲自到医院给了伤者几千元。后来麦强、“黑仔明”、阿某、罗某、阿某、阿某和我等10人在合力酒店,“黑仔明”收到一条要麦强替他收尸的信息,麦强说可能是“队长”那边发过来的,如果是这样,叫“黑仔明”他们去打“队长”,见“队长”一次打他一次,见不到“队长”,他身边的人都照打。麦强走的时候还对我们说要小心。第二天凌晨4时许,我听“黑仔明”讲,罗某他们打烂了“队长”的车。下午18时许,我接到何某戊电话说:“贵州仔开枪打伤了人,我现在要去东莞,你跟我去吧”。我和何某戊、陈某某诚一起开车到东莞,找到罗某和阿某,何某戊从身上拿出几千元给他俩,叫他们走远点,近期不要回番禺。听何某戊说那些钱是黎某丁给的,是逃跑的路费。黎某丁是“黑仔明”、“阿某”的“老大”。罗某、“阿某”是“黑仔明”的“马仔”。

19、被告人罗某的供述:“阿某”、“黑仔明”、“阿某”、“阿某”四人合伙在沙湾镇X村开了一间赌场。他们叫我和“阿某”在赌场干活或玩,每天给我们几十到一百元。“阿某”在赌场负责抽水。我和“阿某”实际上是看场。在他们赌场隔壁开的一家赌场开了很久,赌场之间有生意冲突。2005年1月某天,双方曾进行谈判,没有谈妥。“阿某”叫我和阿某、阿某及两个四川人拿刀某“队长”开设的赌场吓唬对方,晚上9时许我和阿某、阿某及两个四川人、两个贵州人各拿一把开山刀某“队长”赌场,结果反被“队长”的人砍伤两个贵州人,送到医院。第二天我从医院送钱回到合力酒店,看见“老大”、“黑仔明”、“阿某”、“阿某”“阿某”、阿某等人在商量报复“队长”的事,因为他们讲白话,很多我听不懂。听到的意思时“队长”发信息叫“老大”替“黑仔明”收尸,“老大”看过信息后说如果“队长”这样说,就让“黑仔明”叫我和阿某、阿某带枪去找“队长”,见到“队长”就开枪,见不到“队长”,只要是“队长”的人就开枪打,并说由阿某负责开枪。晚上10时许,“黑仔明”、阿某、阿某、阿某他们去拿枪。第二天凌晨,我、“黑仔明”、阿某、阿某、阿某5人去到“队长”家附近,将“队长”车的玻璃和家里窗户打烂。第二天下午我开摩托车载阿某到沙湾国土所门口,阿某下去从阿某手上拿到一支钓鱼袋装着散弹枪,我开车载阿某到“队长”赌场附近,阿某持枪从赌场后门进去,不久我听到两声枪响,接着阿某跳上我开的摩托车,我开车载他到罗某牌坊,见到“黑仔明”、阿某、阿某在一辆车上等我们。阿某将枪给“黑仔明”,他叫我们到东莞厚街,我和阿某坐出租车到厚街,晚上他们三人和我们汇合。“黑仔明”叫我们到外面避一避,先不要回番禺,给了我、阿某、阿某每人2000元报酬。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骆某指认出被告人何某己是“阿某”、被告人吴某是“阿某”、被告人黎某丁是“老大”、被告人何某戊是“黑仔明”。

20、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我和罗某在阿某和“黑仔明”的赌场看场。这个赌场是阿某、“黑仔明”、阿某、“老大”开的。“黑仔明”他们因开设赌场与“队长”发生矛盾,2005年1月20日晚双方谈判过,后来阿某说因对方不肯让步,双方没谈妥,而且对方气焰嚣张。于是他叫我和罗某、阿某带人拿刀某对方赌场吓唬对方,但我们拿刀某到却被对方砍伤两个人送医院。第二天中午“老大”、阿某、阿某、阿某、罗某和“黑仔明”都在合力酒店,他们商量报复“队长”的事,“老大”说我们用枪去打“队长”,见到“队长”就打他的人。“老大”叫“黑仔明”、阿某、阿某指定由我负责开枪,枪他会叫人去搞。凌晨2时许,我们到“队长”家打烂他的车玻璃和窗户玻璃。下午“黑仔明”和“老大”通完电话后,说先去“队长”的赌场看看,如果有人就由罗某开摩托车载我去伏击他们,我们同意了。罗某开车载我到国土所门口,阿某交给我一支钓鱼袋装的散弹枪,罗某开摩托车,载我到“队长”赌场,我从后门进去,开了两枪,其中一枪打中队长赌场的人,然后我坐罗某的车到罗某牌坊,将枪交给“黑仔明”,他叫我们到东莞厚街。我们后来和阿某、“黑仔明”、阿某、阿某到厚街汇合,“黑仔明”叫我和罗某先不要回番禺,给了我2000元。“老大”又叫麦强,“黑仔明”、阿某、阿某都得听他命令。

21、各被告人身份材料证实:各被告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梁某共生育了关某仪、关某仪、关某仪、关某辛、关某辛五个子女。被害人关某辛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略).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7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黎某丁、何某戊、何某己合资设立赌场,并纠合被告人吴某、骆某到赌场工作,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各被告人因赌场利益问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赌博犯罪中,被告人黎某丁、何某戊、何某己出资设立赌场,是主犯;被告人吴某、骆某被纠合,在赌场工作,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陈某壬一案中,被告人黎某丁提出犯意,并提供作案用的枪支及逃跑费用;被告人何某戊、何某己参与密谋并指使同案人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吴某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骆某配合同案人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关某被告人黎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指使同案人伤害他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关某某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黎某丁就是对方指使的人,两人的证言与同案人郭某辉、冯锡洪的供述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人黎某丁是故意伤害关某辛一案的指使者。而被告人何某戊、何某己、吴某、骆某的供述均指证被告人黎某丁要求他们枪击对方赌场的成员,因此被告人黎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某被告人何某戊、何某己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戊、何某己均参与密谋并指使同案人实施伤害行为,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己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壬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为争夺赌场利益,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对罪行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均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某丁因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计算为(略).5元。被害人关某辛的家属在办理丧葬事宜中确需交通费的支出,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计算,其交通费损失应计算为780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时间为2006年1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提出赔偿丧葬费(略)元((略)元/年÷2)、死亡补偿费(略).4元(4365.87元/年×20年)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梁某在被害人关某辛死亡时已满六十一岁,确需子女扶养,因两人共生育了五名子女,故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略).93元(3240.78元/年×19年÷5×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丙在被害人关某辛死亡时未满一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略).8元(3240.78元/年×20年÷2)。综上,被告人黎某丁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略).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

一、被告人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日起至2008年3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日起至2008年3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08年9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日起至2007年3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查获的枪支、刀某、钢珠子弹等物品,予以没收。(由广州市X区分局执行。)

七、被告人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梁某、李某乙、关某丙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略)。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阳开

代理审判员蔡丽君

代理审判员伦铭健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

书记员丁子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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