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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梁民初字第2301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元月9日生育一子,名刘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归纳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原、被告二人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元月9日生育一子,名刘某。婚后夫妻二人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称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刘某欣

代审判员黄玲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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