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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1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6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秀别”、“噶麻子”、“小吵B”(具体身份均不详,均在逃)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水果市场散货区,强行要在此销售桃子的严海×、严伏×兄妹将桃子卖给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但又不当场给付货款,引起严海×、严伏×的不满,被告人郭某某遂与同伙一起用木棒和拳脚殴打严海×、严伏×,将两人身体多处打伤。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严海×、严伏×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2008年7月22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到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水果市场散货区陈××摊位上购买哈密瓜时,因陈××不同意被告人郭某某出的购买价格而不准备出卖时,被告人郭某某遂将陈××打翻在地,并将其摊位上的哈密瓜砸毁3件。当晚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纠集“旭把几”等人(具体身份均不详,在逃)携带砍刀再次窜至陈××摊位处,将其摊位上的约30件哈密瓜砍坏、砸毁。

3、200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为达到强占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水果市场散货区外的车位的目的,多次带领或指使彭×、王×、“小不点”(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语言恐吓和持刀威胁等手段,不准卖货的车辆进入停车位或将已进入停车位的货主赶走。2008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他人在其欲强占的停车位上停放了车辆,在要求对方离开时与对方发生争执,该市场经营户刘×因不满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而对其进行指责,被告人郭某某与彭×随即用钢管和拳脚对刘×进行殴打,将刘×打伤。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法医门诊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三千七百元),刑期从2008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至被告人郭某某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之日,被告人郭某某尚有管制一年八个月零二天尚未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人徐××、刘××、杨××、郭××、罗××、王××、汤××、罗××的证言,同案人彭×、王×的供述,被害人严海×、严伏×、刘×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湘芙司鉴中心[2007]法临字第X号和X号《司法鉴定书》,长公雨法检字(2008)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本院(2008)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管制一年八个月零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砍刀4把、钢管4根和屠刀1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郭某湘

人民陪审员黄建新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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