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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练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练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伙同刘红港、刘民柱(均另案)预谋后,驾驶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窜至夏邑县X乡X村盗窃王某乙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价值1290元);而后窜至程楼村张某某楼板厂,将其小铲车一辆(价值3700元)推至300米处时,被人发现,弃车而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孙某某证言;2、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供述;4、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在盗窃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为从犯,他们盗窃铲车应为未遂。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小铲车的事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伙同杨某某、刘红港、刘民柱(均另案)等预谋后,窜至夏邑县X乡X村盗窃王某乙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价值1290元。而后又盗窃程楼村张某某楼板厂小铲车一辆,价值3700元。将该车推至离厂300米处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弃车而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09年5月24日晚上6、7点钟,杨某某给我打电话,租我的车到夏邑县去玩,我让他给我加100块钱的油。过了一个多小时,文超他们五人坐上我的车就来夏邑了。在路上文超给我说来夏邑是偷东西。到夜里凌晨1点多钟,我们开车到胡桥东边2、3里路X村庄,他们几个下车,我在车上等。过了20多分钟,他们回来时文超推了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他弄着后就开着向西去了。他们四人上我的车沿着去歧河的油路向南走到一个楼板厂。我停了车,他们四人下车后,我在场南100米外等他们。10多分钟后我见他们没有来,就把车开到场北300米处等他们。刚停下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把我带到公安机关。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那天夜里凌晨1点钟左右,我们经过夏邑县X乡东边的一个村庄,我们四个下车后他们三个进庄推着一辆摩托车来到面包车旁边,我和刘红港骑着摩托车先走。当时红港的衣服和手机忘在面包车上了,我就给司机打手机,司机说他们几个正偷着一辆四轮车头,我和红港就骑摩托车走了。这辆摩托车被红港卖了三、四百元钱,他给了我七、八十元。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今天凌晨1时40分左右,我听见有动静就起来看看,发现摩托车被偷。这时派出所的警车过来了,我就报了警。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今天凌晨2时30分左右,我正楼板场睡觉,派出所的民警把我叫起来,问我的小铲车被盗吗我随民警一块到楼板场南300米处,发现我的小铲车停放公路西侧,我这才知道铲车被盗。

5、证人孙某某证言,今天凌晨1时20分,我驾车从胡桥乡政府值班回家,走到孙某楼西头,发现公路北侧停放着一辆松花江面包车,车号是豫x,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鬼鬼崇崇往东去,同时发现刚才那几个人推着一辆摩托车往停面包车的方向走。我就意识到是偷车的,就开车到派出所报案。然后和派出所的民警一块回来。这时我村的王某乙起来了,他说摩托车被盗。我们又继续追这辆车。到胡桥乡X村时,发现这辆面包车,派出所的民警把面包车司机控制。又发现王某楼板场南300米处停放着一辆小铲车,民警把楼板场张某某叫起来,证明是楼板场铲车被盗。

6、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价格1290元;铲车价格370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案件事实,且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盗窃铲车应为未遂的观点,因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在深夜无人之时,盗窃铲车已推出场外300米,被害人已经丧失了对该铲车的控制,故该盗窃行为应认为既遂。王某甲虽未直接参与实施盗窃活动,只能说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同,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辩称盗窃小铲车的事其不知道的观点,从现有证据显示杨某某事先参与了共同盗窃的预谋,按他本人的供述,实施盗窃摩托车后,他和刘红港骑摩托车返回永城的路上,他给司机打电话,司机说他们几个正继续偷着来,说明他知道后面的盗窃行为,因此应对共同的盗窃行为承担责任,其辩解观点不予采纳。盗窃小铲车时,由于被巡逻民警发现弃车而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起至2010年5月25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至2010年6月22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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