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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吉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陕西旬阳县人,汉族,个体驾驶员。

被告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农民。2010年1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旬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旬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和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安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吉某某在旬阳县城区闲逛时产生持刀抢劫的恶念并购买了一把单刃尖刀藏在身上。晚晚十时许,被告人在旬阳县中医院外拦住陕x号出租车谎称要到城关镇X村,当车行至龚家庄村小地名龚家梁水库上边公路时,被告人吉某某掏出单刃尖刀抵住出租车司机XXX的腹部,抢走XXX放在车内仪表盘下的两部手机,后逃离。

上列事实,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请依法审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吉某某持刀抢劫时将本人右手大拇指捅伤,抢走两部手机,其行为给本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一个月无法经营出租车,现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由被告人赔偿本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152.00元。

被告人吉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因家庭贫困、经济拮据以及酒后失控实施了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合理部分,但现在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吉某某在旬阳县老城社区X组(旬阳县药材公司隔壁)表姐夫XXX家饮酒吃饭,结束后在县汽车站闲逛时,因无钱出外打工,便产生抢劫他人钱物念头,就在重庆大足县人何广海开的“老五批发部”里购买了一把单刃尖刀,准备抢劫出租车司机。晚十时许,被告人在旬阳县中医院外拦住陕x号出租车(驾驶员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谎称要到城关镇X村,当车返回行至龚家庄村龚家槽(小地名)水库上边公路时,被告人吉某某掏出单刃尖刀抵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面前,王某某见状立即熄火,左手开车门,右手去挡被告人手中的刀并下了车,此时被告人就将王某某放在车内仪表盘下的两部手机抢走,下车离开,王某某立即上车将车开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月1日,旬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吉某某在旬阳北火车站抓获。被告人在作案后至被抓获前,用抢来的王某某手机x主叫或被叫通话61次,话费总计41.99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事发当晚在旬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皮肤裂伤,共支出医疗费33元。

经公诉机关和被害人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受害人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证言,证明了案发的时间和地点、经过;

2、被告人吉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六次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的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吉某某实施抢劫的地点、车辆;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被告人抢劫的两部手机;

5、物价部门的价格认定书,证明了被抢两部手机价值为750元。

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两部手机已经被原告人王某某领取;

7、被告人用抢来的手机通话的记录,证明被告人通话产生话费为41.99元;

8、原告人王某某在旬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了王某某治疗右手拇指的经过和费用支出。

9、随案移送的单刃尖刀一把,证明了被告人实施抢劫使用的犯罪工具。

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以及附带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持刀实施抢劫且致伤被害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犯罪确有家庭贫困的因素,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所抢物品已向原告人返还,庭审中已认罪,故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给原告人王某某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使用原告人手机接打电话,导致原告人产生直接经济损失(即话费),被告人应当给予赔偿。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城关镇X村卫生室两份总额为549元医疗费票据,因票据日期与治疗时间不符,亦无病历和用药处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2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二、由被告人吉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3元、手机通话费41.99元,共计74.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犯罪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乔安斌

代理审判员萧茵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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