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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吉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无前科。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此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审查,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依法适用该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18时40分,被告人吉某酒后驾驶无牌照豪爵两轮摩托车由金世纪酒店沿商贸大街向党家坝方向行驶,行至城关镇X街道时,与XXX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郭德存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X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吉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也有供认不讳,请依法审理。

被告人吉某供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18时40分,被告人吉某酒后驾驶无牌照豪爵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快速行驶,行至旬阳县X镇X街道处,逆向行驶,与对面被害XXX辉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对面郭德存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40公里,根据监控资料显示,被告人吉某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55.8公里,属于超速行驶。案发后,经检测,被告人吉某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2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车。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吉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东辉与郭德存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未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

经当庭出示证据及被告人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记录,证明了案发的经过;

2、证人XXX、XXX、XX、X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安康市中心医院急诊生化检验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监控录像复制光碟、旬阳县公安局办案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吉某无证、醉酒、逆行、超速驾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3、书证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条、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吉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又超速逆向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吉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机动车辆,且在醉酒后,不听他人劝阻,执意驾驶车辆,超速逆向行驶,其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没有对被害人家属予以经济赔偿,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为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切实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略)的,羁(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向林波

代理审判员萧茵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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