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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

代表人靳某某,男,该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负责人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7日在原告处进行深井物探工作成果报告,又于2008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打井工程合同,合同约定:2008年3月30日进机,从2008年3月30日开始起70日内完成全部打井施工任务;打井深度300米,开孔直径377毫米,终孔直径不得低于219毫米。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应该支付的款数,并保证水、电、料、物的供应,但被告不讲诚信原则,不按合同约定履行,2008年6月8日按合同约定70日完成全部打井施工任务的时间到期时,打井深度才几十米,没有完成打井出水任务,被告违约逾期到2008年8月16日,逾期二个多月,被告打成形井还不到100米。2008年11月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起诉刘某某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刘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履行合同,登封市人民法院下发(2009)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履行打井合同。2009年11月18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派人前往履行合同,以更换岩心管钻机为由,于2009年11月21日把牙轮钻机拉走,并保证于2009年11月25日返回工地履行打井合同,逾期后直到现在不见被告返回,更谈不上履行合同施工打井。被告采用更换钻机为名,欺骗拉走牙轮钻机拒绝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打井工程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打井费用6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因此引起的其它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打井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二、行为人李胜利超越答辩人的委托权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赔偿损失10万元,不应有答辩人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损失,且该数额过高应予调整;三、本案属原告违约,并非答辩人违约,且答辩人已将原告支付的6万元全部退还,双方已同意不再履行合同。基于上述,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打井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答辩人已退还给原告6万元,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确认打井协议无效,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深井物探成果报告,证明由被告打井定井位;第二组,打井工程合同,证明被告严重违犯打井合同约定;第三组,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合同已被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且属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第四组,被告委托李胜利的委托书、李胜利写的保证证明、川口村委证明,证明被告严重违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该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赔偿原告损失;第五组,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x.23元的证据,1、原告支付被告打井费用6万元收据;2、登封市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一份,证明从保全开始到判决生效止,原告看管保全被告财产看管费计x元;3、打井被告用水x立方,每立方3元,共计x元(有水表照片证明用水数量);4、买水表票据175元;5、打井用电x度,每度0.719元,共计x.23元(有电工证明及电费票据证明);6、买电表线票据840元;7、打井用水泥票据17.7吨,共计5770元;8、打井用河沙票据140元;9、打井用水泥运费票据330元;10、买井壁管款x元;11、买法兰指挥阀及3寸塑料管款1761元;12、各种杂支2574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经水务部门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对第二组证据打井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对第三组证据判决书有异议,违反了法律,不能证明合同有效,并认定了被告违约显然不符合事实;对第四组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委托李胜利为原告出具违约金和调换钻机的行为;第二份李胜利超越委托权限私自与原告出具的证明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份有异议,大冶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不符合事实;对第五组第一份证据6万元收款条本身无异议,但已退还给原告;第二份看管费不存在,被告没有委托原告看管;第三份根据协议约定,本应由原告承担;第四、五、六份水、电费单据、销售单全部是复印件,没有加盖红印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七份不真实,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应由原告承担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票据亦不真实;对第五组的其它证据质证意见与上述相同,不再质证。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打井工程合同,证明该取水工程未依法经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未办理土地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第二组徐军峰、闫玉荣、李胜利的证言及李胜利与刘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已退还给原告6万元打井费,双方已同意不再履行合同,且是原告违约。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对第二组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

综合原、被告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四组和第五组的第1、3、4、5、6、7、8、9、10、11、12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的第2份证据因无记费依据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人证言,因徐军峰、闫玉荣、李胜利三名证人未到庭,原告不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李胜利与刘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证人李胜利未到庭,被告刘某某不质证,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15日原告因家庭生活用水需要,委托被告凿深水井一眼,双方签订了一份打井工程合同,合同约定:“2008年3月30日进机,从开钻70日内完成施工任务,预计单井深度300米,井孔施工费每米500元,预计工程费用总值15万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安排施工人王海堂带领工人及设备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原告共付给被告工程款6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与刘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打井工程合同;2、依法判令刘某某按约给付下欠工程款1万元;3、依法判令因刘某某违约给原告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4、返还被非法扣押的打井设备;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刘某某双方签订的打井工程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施工工艺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曾承诺用岩心管的技术打井,但后因其内部发生矛盾,致使双方的合同中止履行,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在合同履行中究竟是那一方违约的问题,双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方违约,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提供了其工作人员张保林、王海堂、何社成、王子河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均证实在2008年8月19日刘某某停水停电的现象,但这些证人均属于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的施工人员,与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率偏低;刘某某提供了郑光明、李培勋、刘某勇、张宗安、赵康建及川口村委等证明材料,均证实在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施工过程中,刘某某没有停水停电,是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私自撤离施工现场,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要高于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期为70天,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应当在2008年6月17日前完成施工任务,但根据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提供的施工日报表显示,截止到2008年6月17日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的施工进度仅为56.07米,其也没有提供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工期顺延的证据,故本院认为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刘某某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证据不足,故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打井合同,因此刘某某要求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要求刘某某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万元及要求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继续履行,故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要求刘某某返还机器设备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没有按约定时间完工,且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工不当给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不含被告按合同约定应负担的费用),刘某某要求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赔偿损失x.13元,因该损失包含有刘某某在履行合同中其应当负担的部分,对其应负担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如下判决:一、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刘某某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打井工程合同;二、限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双方协商履行打井工程合同,2009年11月6日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给李胜利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为了尽快履行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我单位委派李胜利同志前往进住施工,请求法院协调甲方履行开工前的合同义务,李胜利同志全权代表我方洽谈履行判决执行合同事宜”。李胜利接到被告委托书后,于2009年11月19日与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并向刘某某作出承诺证明,该证明载明“2009年11月19日水务局打井队受托代理人李胜利和刘某某打井达成口头协议,由原牙轮钻改成岩心管钻,于11月20日回家换钻机,时间约定五天返回,如在2009年11月25日前不能如约返回,愿承担违约金拾万元人民币,水务局为登封市水务局”。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给刘某某出具换钻机证明后,即把安装在刘某某水井工地上的牙轮钻钻机拆除拉走,但李胜利走后至今没有将承诺的岩心管钻机拉回工地施工。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打井工程合同后,原告为打井付给被告打井费用6万元,原告供给被告打井用水x立方,每立方3元,共计x元;原告花去买水表款175元;打井用电x度,每度0.719元,共计x.23元;买电表线840元;打井用水泥17.7吨,水泥运费330元,计款5770元;用去河沙款140元;买井壁管款x元;买法兰指挥阀及3寸塑料管折款1761元;各种杂支2574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签订的打井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在另一案生效判决书中已被确认为有效合同,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委托李胜利全权代表被告履行打井工程合同事宜,李胜利接到委托书后又与原告达成换钻机口头协议,但受托人李胜利把牙轮钻机拉走后,不信守诺言,不履行合同约定,没有把岩心管钻机拉回施工,机井没打成,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给原告经济上造成损失,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打井工程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打井费6万元,并承担经济损失x.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看管费x元及其他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打井不属于生活用水,原告没有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打井占地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原、被告签订的打井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因原告申请要建的水井属家庭生活用水,按有关规定,家庭生活用水不需领取取水许可证,所以被告以原告未办理取水许可证主张合同无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打井占用土地是否需要办理土地使用证,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调整的范畴。被告又辩称李胜利给原告约定违约金10万元属超越代理权,应为无效,且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的辩由,因被告给李胜利出具的委托书是全权委托李胜利代表被告履行打井工程合同事宜,李胜利接受委托后为履行合同给原告出具了证明,约定若违约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证明是李胜利接受被告委托后代表被告与原告协商履行打井工程合同时所作出的承诺。该承诺是原、被告打井工程合同的一部分,李胜利的行为没有超越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且双方约定违约金10万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故对被告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称打井费6万元已退给原告,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签订的打井工程合同的行为有效;

二、限被告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交付的打井费6万元,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x.23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780元,被告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承担4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梁培珍

审判员曹学军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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