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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甲与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蔡日东,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退休公务员,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滕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日东、田某,被上诉人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及滕某乙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滕某甲与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系同胞亲兄姐弟。1992年8月20日,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及其父母滕某建、张冬云在张绍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其中对房地基及地基上的果林、竹子、岩头等东西的分配处理约定:沿河边一块地基面积为651平方米(其中滕某丙占地面积338平方米,滕某丁占地面积313平方米),滕某甲房屋占地面积156平方米。合计地基总面积807平方米。大家一致同意四兄弟平分,每人应分得202平方米。根据过去和现在地基的不同价格,折中为每亩4000元计价。沿河边一块基地分配给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三兄弟,每份为217平方米(均超过应得面积15平方米)。鉴于滕某甲地基面积较小,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三兄弟分别补给滕某甲现金贰佰元,共计陆百元(包括地基的竹子、果树、岩头、厨房、厕所等小型建筑物在内)。后滕某乙、滕某甲及其妻陈仙桃在该协议书上签字。1992年9月13日,滕某甲依约收取了滕某乙地基款200元、滕某丙砖胚款140元、地基款200元、滕某丁地基款200元、房屋款800元。对于不包括在《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中的位于锦江河边神潭湾鱼尾巴0.09亩菜地滕某丁至今已经耕种了十余年,2009年政府对该菜地及按协议分配给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的沿河边一块基地进行征用。该次政府征收沿河边土地面积为365.3平方米,其中有220平方米河滩地不在《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范围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高村镇六甲弄神潭湾X平方米的土地征收款x元,由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滕某甲各分2968元;

二、高村镇六甲弄神潭湾鱼尾巴菜地0.09亩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归滕某丁所有;

三、双方当事人对1992年8月20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不再追究;

四、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协议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767元,由滕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3.5元,由滕某甲负担。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向淑莉

审判员金丽

审判员刘士平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罗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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