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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林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康医药公司)与上诉人开封市河大制药厂(以下简称河大制药厂)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林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邝某甲。

委托代理人:邝某乙。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河大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河南林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康医药公司)与上诉人开封市河大制药厂(以下简称河大制药厂)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林康医药公司于2007年8月6日以联营合同纠纷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大制药厂:1、立即交付已生产出的“百消丹”2239件;2、返还林康医药公司多预付的加工费x元;3、支付私自销售产品的价款x元及5倍的违约金x元;4、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结清销售货款、提供合法有效的销售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林康医药公司律师代理费。2007年8月23日,河大制药厂提出反诉,请求林康医药公司支付加工费、增值税1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金明区法院审理期间,林康医药公司因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未获准许而撤诉。金明区法院就河大制药厂的反诉请求作出(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康医药公司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并于2008年3月31日以加工合同纠纷向该院起诉河大制药厂,请求判令河大制药厂:1、赔偿因其拒不交付x盒“百消丹”而给林康医药公司造成的损失x.30元;2、返还林康医药公司多预付的加工费x元;3、协助林康医药公司取出银行帐户上的销售回款9388.52元;4、退还因其拒开增值税发票而使林康医药公司少抵扣的进项税x.50元;5、赔偿因其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给林康医药公司造成的损失x.42元;6、支付私自销售产品的价款x元及5倍的违约金x元;7、承担鉴定费6994元;8、请求法院撤销2007年3月22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9、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林康医药公司律师代理费。为便于审理,原审法院裁定撤销金明区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金明区人民法院,由原审法院将该案提审,两案合并审理。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河大制药厂又增加请求林康医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辅料费用x.95元和仓储费x元两项反诉。2009年8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康医药公司和河大制药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康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某乙、姬某某,河大制药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康医药公司与河大制药厂于2006年5月11日、2006年6月19日分别签订了豫卫食字号汉钰方牌“百消丹”(40g×4瓶/盒)的报批、生产、销售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林康医药公司负责支付该产品的研发、报批、送检、技术转让等所有生产批件下来前的各种费用;负责提供原材料、包装材料并提供增值税发票;负责全国范围内销售及报批物价、注册商品名称。河大制药厂负责提供真实有效的企业药品、食品生产合格证等有效文件并提供申报、销售产品相关资料;按照林康医药公司下达的生产计划,加工生产出合格产品,同时负责提供生产用辅料。付款方式为林康医药公司提货时一次付清。河大制药厂按林康医药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该公司指定的经销公司。林康医药公司要求河大制药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高出合同价部分,按17%补交增值税。同时,双方还约定:该产品由林康医药公司负责报批并保存批件,所有权为6年(从首批产品出厂计算),该6年内经营权由林康医药公司享有,6年后归河大制药厂所有(林康医药公司享有优先销售的权利)。注册商标权归林康医药公司。河大制药厂未经林康医药公司授权或批准私自转让工艺、配方加工销售、赠送该产品及原辅料、包装材料等,应支付给林康医药公司5倍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加工费为每中盒(40g×4瓶)1元。

协议签订后,林康医药公司陆续向河大制药厂提供了原材料、包装材料等,河大制药厂自备辅料后开始生产。2006年6月27日加工出第一批产品x盒,计x瓶;2006年9月2日加工出第二批产品x盒,计x瓶。林康医药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付加工费x元,后又陆续付加工费64万元。林康医药公司购买原材料交河大制药厂进项税发票价款x.90元,(含进项税款x.88元)。河大制药厂给林康医药公司开销项税发票x.85元;后河大制药厂为其开销项税发票5份,税款x.47元由林康医药公司现金交纳。林康医药公司共提货x盒,下余库存产品x盒,于2008年4月30日前存放于河大制药厂仓库。由于河大制药厂认为林康医药公司尚欠部分加工费及增值税未付,拒绝其提货,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1、河大制药厂未经林康医药公司授权,擅自销售“百消丹”24件。双方在2007年3月31日结算时约定到帐货款x元折抵林康医药公司所欠加工费,下余6120元货款购买方未支付。河大制药厂私自送人110盒“百消丹”,双方商定折价1100元,尚未支付给林康医药公司。2、汉钰方牌“百消丹”未获得注册商标权。该保健品的报批、原材料的购进、销售等林康医药公司均是以河大制药厂的名义,销售回款也汇入河大制药厂帐户,持双方有关印鉴方可提取。现有9407.08元销售回款及利息在河大制药厂帐面尚未取出。3、林康医药公司交付河大制药厂所购原材料进项税款x.88元,河大制药厂为林康医药公司指定的客户开具销项税款x.85元,剩余进项税款x.03元河大制药厂已从税务部门全部抵扣。4、林康医药公司交付河大制药厂x.39元未开发票的原材料。5、河大制药厂垫付辅料费用x.95元。6、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加工费应为每瓶1元,补充合同中的每中盒(4瓶)1元应为笔误。林康医药公司尚欠河大制药厂加工费x元。7、在金明区法院审理本案时,曾告知双方涉案标的物有严格的保质期,部分产品数月后将失效,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河大制药厂的要求,该院责令林康医药公司提供担保后将所剩产品提出销售,林康医药公司提出以郑州房产作为担保,未获准许。后河大制药厂同意林康医药公司将28万余元加工费付清后提走产品,但因林康医药公司有异议,未达成协议。后因案件需要鉴定,会延长办案周期,金明区法院建议林康医药公司将28万余元加工费汇入法院帐户,把下余产品提走销售,将来根据判决结果再处分这28万余元。林康医药公司未同意。林康医药公司提出先提500件产品销售后作为保证金,因河大制药厂不同意,未获准许。8、剩余百消丹保质期已分别于2008年6月和8月到期,目前已全部报废。该库存产品,原存放于河大制药厂仓库,2008年4月30日河大制药厂单方将其全部清仓。9、林康医药公司对河大制药厂提交的2006年9月4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申请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7)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加工费每瓶1元(税后)”、“提货时付清增值税”及“落款日期字迹2006年9月4日”,为其它圆珠笔字迹形成之后添加书写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既非联营合同,又非加工合同,应选定二级案由—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从河大制药厂X年X月X日生产出第一批产品x瓶,林康医药公司于当天付加工费x元,之后林康医药公司又付加工费64万元以及双方对帐笔录、金明区法院的庭审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可认定双方约定的加工费应为每瓶1元,补充协议中的“每中盒(40g×4瓶)1元”应为笔误。林康医药公司仍欠河大制药厂加工费x元。按照“提货时一次付清”的约定,林康医药公司在河大制药厂已于2006年9月2日将产品全部加工完毕,且提货近三分之一,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应付清加工费。双方于2006年9月4日、2007年3月22日、2007年3月31日三次对帐,林康医药公司亦认可欠加工费的情况下仍拖欠加工费,系违约行为,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林康医药公司不顾受理法院多次对产品马上到期,过期将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提醒与释明,不采纳法院的意见和建议,对库存产品的损失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却未采取任何适当、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河大制药厂在林康医药公司交纳的进项税尚未折抵完的情况下又让其交纳销项税,致使双方对税款及付款问题发生争执,并拒绝林康医药公司提货,在留置货物期间既未明确通知对方也未给对方限定履行期限,在双方进入诉讼程序后,也未向法院提出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的申请,滥用留置权,对最终造成库存产品全部报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

报废x盒“百消丹”的损失按产品成本价计算是[x.78元(有票原材料款)+x.39元(无票原材料款)+x元(加工费)+x.66元(未销产品进项税)]÷x盒(总产品数)×x盒(剩余未提产品)=x.10元。林康医药公司应承担x.10元×80%=x.88元,河大制药厂应承担x.10元×20%=x.22元。

林康医药公司要求河大制药厂退还少抵扣的进项税x.50元的诉讼请求,应为x.03元。该款作为损失,也应按8:2的责任划分,由林康医药公司承担x.03元×80%=x.82元,河大制药厂承担x.03元×20%=x.21元。

对于林康医药公司要求河大制药厂支付私自销售产品价值x元及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事项双方已在2007年3月31日的结算中协商,将河大制药厂帐上的x元销售回款折抵林康医药公司所欠加工费,应视为林康医药公司当时已经放弃了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故该诉请不予支持。河大制药厂帐上的x元销售回款,按双方约定应折抵林康医药公司所欠加工费。买受人未付的6120元货款,作为河大制药厂所欠货款,由河大制药厂支付给林康医药公司。

林康医药公司申请撤销2007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的诉讼请求,因林康医药公司在向金明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在林康医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虽然起诉书中有该项请求,但起诉书书写时间是2008年3月26日,法院立案时间为2008年4月1日,该项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不予保护。

林康医药公司要求河大制药厂协助其取出在河大制药厂帐户上的销售回款9388.52元、承担6994元鉴定费和支付送人产品款11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河大制药厂要求林康医药公司支付x元加工费的反诉请求,因河大制药厂所销产品双方已商定折抵林康医药公司所欠加工费,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应支持的数额为x元-x元=x元。关于支付91万元税款的反诉请求,由于该款是以所有产品销售后计算的,大部分产品并未销售,河大制药厂亦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存在税款问题,故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河大制药厂要求林康医药公司支付仓储费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河大制药厂怠于行使有关权利,对因林康医药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未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补救,因此,河大制药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作为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大制药厂向林康医药公司赔偿损失x.43元(x.22元〈未销售产品损失〉+x.21〈进项税损失〉);2、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大制药厂协助林康医药公司取出该公司在河大制药厂帐户上的销售回款9407.08元;3、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大制药厂支付林康医药公司因产品送人所折价的货款1100元;4、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大制药厂支付林康医药公司因擅自销售产品未收回的货款6120元;5、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林康医药公司支付给河大制药厂加工费x元;6、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林康医药公司支付给河大制药厂为其垫付的当归等费用x.95元;7、驳回林康医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8、驳回河大制药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费x元,林康医药公司承担x元,河大制药厂承担7982元。反诉费x元,河大制药厂承担x元,林康医药公司承担3418元。鉴定费6994元,由河大制药厂承担。

林康医药公司和河大制药厂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康医药公司上诉称:1、林康医药公司已多支付加工费85万余元。就加工费问题,林康医药公司和河大制药厂专门签定了补充协议,约定是一盒一元。而河大制药厂为了证明加工费是一盒四元提供的证据:(1)、“9月4日邝某结账单”上的“加工费每瓶1元(税后)、提货时付清增值税”已被鉴定为是后来添加的;(2)、2007年3月22日的对账单,没有原件,邝某乙的签名是套印的。这两份证据都是伪证,应以合同价为准。2、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提货时一次付清。无论是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还是行业惯例都是提多少货付多少款。林康医药公司预付加工费x元,只提货x盒,按合同价每盒1元计算,已多付加工费x元,即使按每盒4元计算,也应该让提取24万多盒,造成产品损失的责任完全在河大制药厂。3、河大制药厂已将全部库存产品倒卖,应承担全部责任。4、原审法院认定少抵扣进项税x.03元是错误的,应为x.36元。5、原审法院只判决河大制药厂支付私自销售产品未收回的货款6120元是不对的,应判决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合计x元。6、2007年3月22日的结算单,林康医药公司是2007年10月10日在金明区法院开庭时才知道的,所以2008年3月2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2、3、6、8项及鉴定费6994元由河大制药厂承担部分,并判令河大制药厂:1、赔偿因其拒不交付x盒“百消丹”,而给林康医药公司造成的损失x.30元;2、因违约不能完成任务,退回林康医药公司多预付的加工费x元;3、退还因其拒开增值税发票而使林康医药公司少抵扣的税款x.36元;4、支付私自销售产品的价款x元及5倍的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河大制药厂辩称:林康医药公司对事实的陈述是虚构的,数次审理时林康医药公司均承认欠河大制药厂的加工费;林康医药公司仅凭补充协议上的笔误恶意诉讼,是为了使产品过期,达到要求河大制药厂赔偿的目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河大制药厂上诉称:1、未提取的“百消丹”仍存放在河大制药厂仓库;2、2006年9月4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的鉴定结论并非对河大制药厂不利,河大制药厂没有说过该结算单上的字迹是同一支笔书写;3、鉴定费是2500元,不是6994元,不应由河大制药厂承担;4、药厂作为特定的行业,对商品出库有着极为严格的规定。林康医药公司所交进项税不足以抵扣销项税,在其拟将全部货物提走之前,河大制药厂要求其足额完税没有过错;5、原审法院认为林康医药公司曾提出以郑州房产作担保提货未获准许与事实不符;6、在金明区法院诉讼过程中,林康医药公司要求将提货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损失表明“百消丹”的销售情况不好,其想通过恶意诉讼转嫁销售不能的经营风险损失;7、“百消丹”作为药品不能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能拍卖、变卖及提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及“鉴定费6994元,由河大制药厂承担”部分。

林康医药公司辩称:1、河大制药厂的上诉已超出了上诉期限;2、林康医药公司预付了90多万元加工费,只提了10万盒产品,河大制药厂就不让再提货,对卖出的产品也不开具发票。导致产品损失的责任完全在河大制药厂。3、鉴定费6994元是金明区法院确定的,应由河大制药厂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库存产品未被提取的责任由谁承担,该产品的损失如何计算;2、河大制药厂私自销售产品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补充协议中的加工费“每中盒(40g×4瓶)1元”为笔误和2008年4月30日河大制药厂单方将剩余“百消丹”全部清仓认定不同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x盒“百消丹”现仍存放在河大制药厂仓库里;2、在金明区法院审理时,河大制药厂提交的2007年3月22日对账单,林康医药公司提交的2007年3月31日对账单,在原审法院和本院双方均未能提交原件;3、河大制药厂帐面上的销售回款及利息9407.08元,因河大制药厂的其他案件已被金明区法院执行;4、本案鉴定机关收取的鉴定费为250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把案由定为“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不当,应定为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河大制药厂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并申请缓交上诉费,经本院批准同意其缓交至开庭前三日,本案2010年1月14日开庭,河大制药厂2010年1月13日交纳了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未超过人民法院规定的交费期限,故林康医药公司认为河大制药厂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超出了上诉期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库存失效产品的责任承担及该产品的损失计算问题。

一、加工费。1、2006年6月27日河大制药厂生产出第一批产品x盒计x瓶,当日林康医药公司付加工费x元,与生产的瓶数正好吻合;2、2006年9月4日双方签字的结账单,虽然上面的“加工费每瓶1元(税后)”、“提货时付清增值税”及“2006年9月4日”字样被鉴定为“其它圆珠笔字迹形成之后添加书写形成”,但是双方认可的其他内容亦证明加工费是按一瓶一元结算的;3、在林康医药公司已实际支付加工费x元的情况下,又同意河大制药厂把销售产品款x元充抵加工费;4、数次对账时,林康医药公司均认可欠河大制药厂加工费。以上事实说明虽然2006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加工费为“每中盒(40g×4瓶)1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按一瓶一元结算的。原审认定“每中盒(40g×4瓶)1元”为笔误不当,应认定为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对加工费由“每中盒(40g×4瓶)1元“变更为一瓶一元。

河大制药厂共生产“百消丹”x盒,计x瓶,按加工费一瓶一元计算,林康医药公司应付河大制药厂加工费x元,其已支付加工费x元,加上河大制药厂销售“百消丹”回款x元,林康医药公司尚欠河大制药厂加工费x元〔x元-x元-x元〕,应支付给河大制药厂。原审判决林康医药公司支付河大制药厂加工费x元系计算错误,在此予以纠正。

二、付款方式。双方的协议对付款方式只约定了林康医药公司提货时一次付清,河大制药厂认为林康医药公司提货时应付清全部加工费及销售环节的增值税,林康医药公司认为应是按每次提货的数量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按照该规定及交易习惯,林康医药公司应按提取货物的数量支付相应的加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林康医药公司的进项税尚未抵扣完,剩余产品尚未销售,不存在先向河大制药厂预交增值税问题。故河大制药厂关于“林康医药公司将全部货物提走之前,河大制药厂要求其足额完税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康医药公司关于付款方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责任承担。河大制药厂共生产“百消丹”x盒,一盒四瓶,林康医药公司已付加工费x元,按一瓶一元加工费计算,应提“百消丹”x盒,河大制药厂只让其提货x盒,对x盒(x盒-x盒)的损失应由河大制药厂承担,剩余x盒(x盒-x盒)的损失由林康医药公司自担。

四、损失计算。鉴于河大制药厂加工“百消丹”收益较低,故对库存产品的损失按成本价计算较适当。每盒的成本价是[x.78(有票原材料款)+x.39元(无票原材料款)+x元(加工费)+x.95元(原审判决林康支付辅料款)]÷x盒(生产的全部产品数)=7.918元。全部库存失效产品的损失是(x盒-x盒)×7.918元=x.18元。

据此,河大制药厂应承担库存失效“百消丹”x盒×7.918元=x.044元的损失,林康医药公司承担库存失效“百消丹”x盒×7.918元=x.136元的损失。

关于进项税和销项税相抵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林康医药公司购买原材料交河大制药厂进项税发票税款x.88元,河大制药厂给林康医药公司指定的客户开出增值税有效发票税款x.85元(河大制药厂另开有5份销项税发票,税款x.47元由林康医药公司现金交纳),尚有x.03元(x.88元-x.85元)进项税款未予抵扣,经查明,河大制药厂已用其他产品的增值税发票从税务部门抵扣,该款河大制药厂应赔偿林康医药公司。

关于河大制药厂私自销售产品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协议约定,未经林康医药公司授权或批准,河大制药厂私自销售、赠送产品,需承担所销售货款5倍的违约金。河大制药厂未经林康医药公司同意而私自销售“百消丹”产品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双方仅就私自销售产品的货款如何处置进行了协商,均未提出违约金问题,且河大制药厂的违约行为亦未给林康医药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将违约金数额酌减为所销售货款的2倍,即x元×2=x元。

原审判决河大制药厂协助林康医药公司取出该公司在河大制药厂帐户上的销售回款9407.08元,但该款在诉讼期间,因河大制药厂的其他案件已被开封市金明区法院执行,本院对该项判决方式应予变更为河大制药厂支付林康医药公司产品销售款9407.08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河大制药厂应返还林康医药公司的部分销售货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把补充协议上的加工费“每中盒(40g×4瓶)1元”认定为笔误不当;在库存产品失效的责任划分及违约责任问题上亦处理不当,林康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鉴定机关收取的鉴定费为2500元,原审法院收取鉴定费6994元无法律依据,河大制药厂关于“鉴定费应为25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多收部分予以撤销。河大制药厂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变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河大制药厂支付河南林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失效产品损失x.044元和进项税损失x.03元;

三、变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河大制药厂支付河南林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款9407.08元;

四、变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林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开封市河大制药厂加工费x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河大制药厂支付河南林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费x元,林康医药公司承担x元,河大制药厂承担x元;反诉费x元,河大制药厂承担x元,林康医药公司承担3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河大制药厂承担x元,林康医药公司承担x元。鉴定费2500元,由河大制药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波

审判员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Ο一Ο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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