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贺某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

被告安某。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2月20日订婚,同年6月25日举行了婚礼,200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女儿安××生于X年X月X日,婚后被告酗酒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生活,多次离家出走,2009年起诉后经调解双方和好,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还是殴打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一女由被告抚养;3、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了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2月20日订婚,同年6月25日举行了婚礼,200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女儿安××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感情破裂的事实,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原则,本案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既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就应确定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安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子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民初字 离婚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