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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诉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陈彦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38岁,汉族。

原告商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某诉称,第一被告邓某某原是市社第一造纸设备厂的法人,后承包了该厂,将后边翻砂车间承包给了第二、三被告经营。原告于2007年10月份到被告的厂里上班,2008年10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上班时,同班工人张牛切割井盖上的毛刺,原告在边上扶着,干活中切割片爆裂,其中一块碎片飞到张牛的胳膊上又反弹到原告的右眼上,将眼击伤,先到葛村卫生院、又到柏香卫生院治疗,第二天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厂长张某甲也同去了市人民医院,交了1000元住院费。因伤势严重,厂长张某甲建议到焦作矿务局五官医院治疗,当天厂长交医院1000元,治疗一段时间后,因病情需要到省里,经与厂里联系,让原告到省人民医院治疗,最后诊断为:右眼玻璃体混沌、视网膜脱离、继发青光眼、晶体半脱位、玻璃体疝、黄某裂孔、钝挫伤。2008年12月9日原告出院,医嘱带药回家,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之后原告又到省人民医院复查,仍需再次手术,因经济困难无钱治疗,在家休息恢复。原告受伤后,被告分多次支付8000元不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75.3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302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x.68元、父母8122.56元,共计x.63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于2006年12月底租赁沁阳市供销社第一造纸设备厂厂房、场地,用于生产造纸机械,原集体企业时,张某甲、张某乙一直在厂后边铸造车间租赁生产,被告租赁后,继续租赁给张某甲、张某乙在铸造车间生产。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属雇佣关系,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一切责、权、利均由张某甲、张某乙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将翻沙铸件活整体承包给李玉贵,每吨190元,由李玉贵负责找工人,原告是李玉贵所招工人,被告与李玉贵所招工人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协议一份、沁阳市市社第一造纸设备厂注销登记材料四页,拟证明邓某某承包沁阳市供销社将沁阳市市社第一造纸设备厂,邓某某又将翻砂车间承包给张某甲、张某乙,原告受雇在该车间干活;2、证人商xx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之间系雇佣关系;3、沁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拟证明张某甲承认自己是翻砂铸造车间的业主,该车间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是在该车间干活时受伤,刘xx曾出面调解此事;4、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病历及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以及两家医院的出院证各一份、住院预交款收据两张、医疗费单据六张,拟证明原告的诊疗及费用支出情况;5、车票(含保险)十二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6、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与丧失劳动能力不成比例。

被告邓某某、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9月20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的伤构成七级伤残。

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系雇佣关系,仅能证明邓某某租赁市社第一造纸设备厂这一事实;2、第2项证据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受伤应起诉与其合伙干活的人,而不应起诉被告,原告受伤虽然在被告张某甲的车间,但双方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与其合伙干活的人与被告张某甲间是劳务关系;3、对第3项证据中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无异议,庭审笔录中的内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并未作出实质性裁判,证人刘xx证言不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某甲虽系车间负责人,但负责人与员工之间不必然是雇佣关系;4、对第4项证据中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无异议,该项证据中的住院预交款收据不是报销凭证;5、第5项证据中的面额为50元的单据与就医区间实际交通费不一致;6、对第6项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张某甲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原告对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形式上看不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书仅列出原告住院情况,鉴定时并未采取科学手段,七级伤残结论偏高不客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结合被告邓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进行鉴定机构选择时被告张某甲代理人的陈述以及庭审时被告张某甲代理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张某甲在被告邓某某租用场地的翻砂车间从事翻砂生产,原告受被告张某甲雇佣在干活中受伤,对上述三项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拟证明的邓某某承包沁阳市市社第一造纸设备厂,邓某某又将翻砂车间承包给张某甲、张某乙的情况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第4项证据中的住院预交款收据两张不是报销凭证,不予认定,该项证据中的其它证据客观地反映了原告的诊疗及费用支出等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且落款处系先盖章后写字,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反映了原告的伤残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31日被告邓某某与沁阳市供销社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沁阳市市社第一造纸设备厂(2008年10月该厂注销企业法人登记)进行造纸机械生产,被告张某甲租赁被告邓某某所租赁沁阳市市社第一造纸设备厂的一个车间在车间干活。2007年10月原告商某某受被告张某甲雇佣从事翻砂生产,2008年10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原告在干活中被爆裂的切割片碎片击伤右眼,同日原告在沁阳柏香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0元,2008年10月27日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1元,2008年10月29日原告入住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外伤性前房玻璃体积血;3、右眼外伤性晶体半脱位;4、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疝。2008年11月23日原告出院并转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9日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期间原告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支出医疗费4589.07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75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李小玲(农民)护理,同时原告还支出交通费302元。期间被告张某甲分数次共给付原告8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4月7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又支出医疗费393.32元。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某果,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商某某的伤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商某玉,X年X月X日生。母亲郭雪莲,X年X月X日生。长子商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商某成,X年X月X日生。原告商某某兄妹三人。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商某某受被告张某甲雇佣,在干活中被暴裂的切割片碎片击伤右眼,由此产生的损害费用,被告张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明知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干活中未谨慎注意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张某甲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共同租赁翻砂车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是被告张某甲翻砂车间厂房、场地等的出租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亦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商某某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x.3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等情况,误工时间酌定为180天,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4806.95÷365×180=2370.55元。3、护理费:参照标准同误工费,按原告住院42天计算,数额为:4806.95÷365×42=553.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沁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42天,共计840元。5、营养费:按每天8元计算42天,数额为336元。6、交通费30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⑴商某玉、郭雪莲的扶养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标准各计算6年,除以扶养人数3,再乘以40%的伤残比例,数额为:3388.47×6×2÷3×40%=5421.55元;⑵商某、商某成的扶养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标准,商某计算4年、商某成计算11年,除以扶养人人数2,再乘以40%的伤残比例,数额为:3388.47×(4+11)÷2×40%=x.41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40%的伤残比例,数额为:4806.95×20×40%=x.60元。原告商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x.63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某甲应按80%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商某某x.70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已支付的8000元,应再赔偿x.70元。被告邓某某、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应赔偿原告商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x.70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已支付的8000元,再赔偿原告商某某x.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8元,原告商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458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商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永福

审判员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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