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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与吴某、朱挺生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民终字第168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冕芳,浙江导司律师串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鄞县农行离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挺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铁道部第四工程局退休职工,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上诉人俞某因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一某,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0)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冕芳、陈某某,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之父朱径芳原在北仑区X村X路X号地段自置七架大屋正间四全间、一某、后进小屋四间、一某堂、四明轩,后门外另有小屋及披厕各一某。1964年朱径芳将西边三间七架大屋正间连后进小屋、四明轩及后门外的小屋与披厕各一某出卖,其中公堂东首前后屋一某间包括楼上楼下、后堂东首小屋(灶间)一某、明堂东首明轩二间、后门外围墙内小屋一某间及披厕一某的买受人系本案的第三人。现讼争房屋即当时未曾出卖的最东边七架大屋正间和后进小屋各一某。次年来径芳去世,被告系朱径芳独子。文革结束后第三人曾照看此屋,开在屋内堆放了部分杂物。1997年5月,被告将讼争房屋作价(略)元卖给原告,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契约并经北仑区房地产交易所监证,原告已付清房款并办理了纳税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第三人提出异议,故至今来能领取房产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纳税票据、契证与被告提供的红联村证明和第三人提供的屋契、原契附件、赔偿协议以及三方当串人的陈某证实。第三人足为被告代管房屋,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以管代租,双方没有承租关系,故第三人对讼争房屋主张优先购买权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原契附件载明的第三人所买房屋“东首以柱墙为界,该柱墙归俞某所有”以及房屋的结构、来源及使用情况,原审理解为原告购入房屋与第三人房屋相连的柱拼劈半后西边部分为第三人购入房屋的东边界址,故该讼争柱拼属双方共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业已达成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要求被告负责清理出卖房屋及确认柱拼产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有义务理直界墙产权并清除讼争房屋内的相关物品。此两项内容均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因第三人提出的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不应设置障碍,其所堆放的杂物应予清除。原告购入房屋与第三人所有房屋相连的柱拼,从房屋的来源、结构及使用角度考虑,应当认定属原告与第三人共有为妥。据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购入房屋与第三人所有房屋相连的柱拼属第三人与原告共有。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将第三人堆放在出卖房屋内的杂物清理完毕,第三人不得阻止并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第三人俞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未有足够证据证明俩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房屋一某由上诉人代管,是以管代租,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驳回被上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父亲朱径芳于1933年买进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卖契一某。2、铁道部第四工程局离退休职工管理处出具的被上诉人朱挺生有一某姐朱芸英的证明一某。

被上诉人吴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已于1997年从来挺生处买进讼争房屋,房款也已付清,有经北仑区房地产交易所监证的房屋买卖契约为证,合同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持有讼争房屋原卖契,卖契上的买受人朱径芳除有儿子朱挺生外还有女儿朱芸英,被上诉人朱挺生确非该讼争房屋唯一某继承人,但朱芸英有书面文书同意朱挺生出卖该房屋。二审查明并认定的其它事实与原判认定一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挺生与吴某买卖祖遗房屋,并已征得另一某承人的书面同意,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称其是以管代租而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于法无据,不能支持;所称俩被上诉人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亦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从房屋的来源、结构及使用角度考虑,认定讼争房屋与上诉人房屋相连的柱拼为双方共有并无不当。原判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安祥

代理审判员潘国悦

代理审判员王家星

二○○一某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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