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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不服旬阳县公安局旬公(治)决字(2009)第6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詹某,男,陕西达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旬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旬阳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旬阳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略)。

第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陕西省旬阳县人。

原告张某某不服旬阳县公安局旬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杜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旬阳县公安局以张某某打伤第三人赵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作出旬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某某拘留5日的处罚。张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旬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8日维持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旬阳县公安局提交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张某某、孙圣娩、赵某某的告知笔录、决定书的送达回执,用以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2、XXX、XXX、XXX的询问笔录,证实张某某砍苹果树,XXX割油菜籽以及孙圣娩与赵某某发生撕打的事实;3、XXX、XXX的询问笔录和第三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某某砍苹果树,XXX割油菜籽以及XXX与XXX发生撕打,后张某某去给XXX帮忙,用柴刀打伤赵某某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张某某砍苹果树以及殴打赵某某所使用的柴刀;5、赵某某、孙圣娩的诊断证明,证明赵某某、孙圣娩的伤情程度。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17时许,第三人赵某某欲霸占原告的学校屋后自留山而无理取闹,先大骂原告的妻子孙圣娩后互相撕打,原告只是在旁边修砍苹果树,未参与撕打,原告根本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在调查赵某某与孙圣娩打架事件中,不如实听取在场目击者证明原告没有参与打架的事实,而被告认定的证据均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词,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行政处罚行为显失公正,处罚不合法,于2009年9月24日向旬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旬阳县人民政府不深入调查,作出维持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旬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旬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张某某除向法庭陈述以上起诉意见外,还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1、程光胤、王义松、胡登平的证明,证实赵某某与孙圣娩发生争执,张某某没有参与殴打赵某某的事实。2、旬阳县X镇X村民胡登亮等11名村民的证言,证实汪绍凤是第三人赵某某的姑姑,与其有利害关系。

被告旬阳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4月25日17时许,原告及妻子孙圣娩与赵某某在学校后面的地里因土地界畔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将界畔上一颗苹果树砍倒,赵某某说原告不该砍树,原告妻子孙圣娩便接过原告手中柴刀去割赵某某地里的油菜籽,因此原告妻子孙圣娩与赵某某便发生撕打,后原告去给其妻子帮忙,用柴刀将赵某某打伤。被告下设小河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该案,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按程序将案件报被告审核处理,被告在审核后认为原告、孙圣娩、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便按照法定的程序作出了对原告拘留5日、对孙圣娩和赵某某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在诉讼状中所写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殴打第三人赵某某的行为,虽然原告不承认,但有受害人陈述、证人汪绍风和尹和树等人证言以及旬阳县小河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和扣押物证完全可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被告经过调查取证,通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第三人诊断证明,均证实了2009年4月25日17时许,原告张某某打伤第三人的事实。现原告张某某诉称第三人的伤不是其所致无事实依据,是原告逃避法律制裁的一种说辞。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赵某某除向法庭陈述以上起诉意见外,还向法庭提供一份自制的打架现场平面图。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17时许,原告张某某的妻子孙圣娩与赵某某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后张某某持柴刀去给其妻子帮忙将赵某某打伤。赵某某经旬阳县小河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旬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旬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某某拘留5日。张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旬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旬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之后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旬阳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张某某打伤第三人赵某某的证据充分,作出对张某某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旬阳县公安局2009年9月11日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汪武梅

审判员詹某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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