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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44岁。

被告龙某某,男,32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许清、人民陪审员黄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米汝彬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龙某妙。2008年10月,被告外出务工,自此被告便不再与原告有任何联系,未尽丈夫和父亲之责,现原、被告已分居近两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龙某妙由被告直接抚养;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父母借款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龙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原、被告婚生儿子龙某妙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的出生时间。

3、结婚证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4、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与调查人杨定连对原告母亲李玉香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及被告向其借款7000元的事实。

5、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与调查人杨定连对于绍梅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

6、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对于丽英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

7、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与调查人杨定连对被告母亲李春华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居2年,原告有一些婚前嫁妆。

本院认证认为,1、2、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5、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以上证人不具备“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龙某某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答辩人愿意直接抚养婚生儿子龙某妙,但由于答辩人在外务工,婚生儿子暂时委托答辩人的母亲、妹妹抚养,答辩人与原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被告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3日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龙某妙。2006年,被告龙某某外出做生意,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08年原告也外出务工,婚生儿子龙某妙由被告母亲和妹妹带养。2010年7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的婚前嫁妆有:29英寸康佳彩电1台、荣事达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DVD1台、矮组合家俱1套、皮沙发1套、被褥2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本着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原则,予以准许。婚生儿子龙某妙现由被告的母亲和妹妹带养,已习惯现在的生活学习环境。被告在辩称中已明确婚生小孩暂由其母亲和妹妹代为抚养。本院在庭审后经征询被告母亲的意见,被告的母亲也表示愿意继续带养其孙儿,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对其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作为小孩的亲生母亲,理应负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其父母借款7000元,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存在,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龙某妙由被告龙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张某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对于探望权的正当行使,被告龙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龙某某每月支付儿子龙某妙的抚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个月起开始支付,每年公历的6月底、12月底前各支付一次,直到儿子龙某妙年满18周岁为止;

四、原告张某某的婚前嫁妆29英寸康佳彩电1台、荣事达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DVD1台、矮组合家俱1套、皮沙发1套、被褥2床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何许清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米汝彬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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