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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乙、林某丙与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丙(系林某乙之夫),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林某乙、林某丙与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31日,林某乙、林某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乙、林某丙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被一、二审法院采纳:1、原鉴定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样本一”上签名“秀桃”,申请再审人不予认可。2、原鉴定中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样本上签名与被申请人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名有明显不同。3、原鉴定书中未体现鉴定人资格,申请再审人是2007年12月20日才交鉴定费,而鉴定结论在交款日已草率作出。二、2009年12月6日,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讼争的借条进行鉴定,该所同年12月8日的鉴定结论是借条上的“秀桃”二字不是申请再审人所写。

本院审查查明:林某乙与林某丙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3日,黄某丁起诉林某乙、林某丙,要求被告支付本金x元及利息x元。黄某丁举证一份手写借条的内容是:“兹向黄某丁借款人民币壹万叁千柒佰元整(x)。2002年7月16日欠款人:秀桃”。在原一审中,申请再审人要求对借条中签名“秀桃”二字进行鉴定。2007年7月30日,原一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就委托鉴定事项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样本并没有提出异议,鉴定样本还包括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及其书写的字迹。2007年11月30日,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实鸣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闽实鸣司鉴所[2007]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为:送检的日期为2002年7月16日,欠款人为秀桃的《借条》原件上借款人“秀桃”的签名笔迹与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林某乙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原一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支付被申请人本金x元,驳回被申请人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原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一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就委托鉴定事项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样本并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再审人现对原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提供的鉴定样本提出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申请再审人关于原鉴定中其提供的样本上签名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有明显不同的意见,仅系其个人意见而非专业人员的观点,其证明力难以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相比较,不予采纳。原一审法院是2007年11月委托实鸣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实鸣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申请再审人关于其是2007年12月20日才交鉴定费,而鉴定结论在交款日已草率作出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申请再审人称原鉴定书未体现鉴定人资格与事实不符。该鉴定书附后分别有鉴定人李华,林某平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他们执业范围均是“文书司法鉴定”。综上,原二审法院未重新委托鉴定并无不当。原二审判决后申请再审人一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虽与原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不同,但该鉴定是在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且未征求被申请人的意见的情况下做出的,申请再审人自行重新委托鉴定不合理。此外,在原一审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对原一审法院委托实鸣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均无异议,该所做的鉴定结论,可视为双方已同意优先适用。因此,本院不采用申请再审人在原二审宣判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

综上,林某乙、林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乙、林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杨扬

代理审判员王常青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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