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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宾某某及原审被告吴某某、雷某乙、龙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X。

法定代表人雷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非,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凌励,湖南百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立东,湖南湘江(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大非,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简称金麟珠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宾某某及原审被告吴某某、雷某乙、龙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及同月23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麟珠宝公司及原审被告雷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非、被上诉人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凌励、原审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立东、原审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审判员胡芸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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