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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卉公司)诉被告周××、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长沙××花卉有限公司(原长沙××花卉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镇××村××组。

法定代表人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剑波,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铂辉,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工艺花园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剑波,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铂辉,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卉公司)诉被告周××、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嘉、周某甲,被告周××、彭×及委托代理人刘剑波、唐铂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卉公司诉称,2003年3月18日,被告周××与花卉市场签订土地或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周××承租花卉市场区域内A4-4、5精品园,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3年3月28日至2006年3月28日止。2005年12月31日,原告××花卉公司取得花卉市场的开发、建设、经营权。承租期间,被告周××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AX-X-X精品园转让给被告彭某经营。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退还承租的精品园,均遭两被告拒绝。被告彭×并将AX-X-X精品园又转租给他人经营,两被告自2006年3月起至今从未向原告交纳任何租金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关系;2、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计算至2008年1月28日止)及至实际腾退场地之日止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是长沙花卉大世界市场(以下简称花卉市场),且租赁合同于2006年3月28日已履行完毕。被告在承租期间对租赁场地进行了大量投入,由于花卉市场一直没有正式经营,被告租赁的场地一直处于闲置状况,没有经营收入,对被告等经营户造成了巨大损失。花卉市场承诺免收经营户的租金,原告在接收花卉市场后应当对被告投入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转租场地不是事实,也与本案无关。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辩称,被告彭×与周××都是花卉市场的经营户,被告彭×根本没有转租被告周××的场地。原告提交的长沙市雨花区新都市工艺花园与湖南外商活动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他人偷盖被告彭×的印章所为,彭×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花卉市场的经营户自进场后一直没有经营收入,没有能力支付租金,被告彭×与花卉市场的租金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长沙神光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开发花卉市场,并以“长沙花卉大世界市场”(以下简称花卉市场)名义对外招商。2003年3月28日,花卉市场(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周××(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花卉市场土地或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花卉市场区域内土地和门店,编号为A4-4、X号,面积为1420平方米,分摊面积按使用面积的20%计算;期限为3年(自2003年3月28日起至2006年3月28日止);经营费按使用面积4.42元/平方米/月收取,分摊面积按0.18元/平方米/月收取;生产经营用房按4.42元/平方米/月收取;乙方须交纳质押金4万元,承包期满后,视承包物损耗程度,一并计算退给乙方;甲方在花卉市场内建立相关职能部门,统一集中办公场所,为乙方创造正常、快捷的经营环境。为乙方代办户口迁入,子女转学手续,协助乙方申请住房建房用地手续,为乙方提供公安、工商、税务、银行、卫生、检疫等,并允许乙方在经营期内以长沙神光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等。合同还约定自承包物交付使用之日起免半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就上述承租的房屋和场地交纳了质押金x元(被告周某乙另外承租了一处门店和场地编号为A2-X号,交纳了质押金x元)。2005年12月31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长沙市雨花区X镇人民政府与长沙市红星实业公司签订了《长沙红星花卉大世界经营管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长沙市红星实业公司对长沙神光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经济补偿后,由长沙市红星实业公司对花卉市场进行开发、建设和经营。2006年12月14日,红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长沙××花卉市场有限公司,由长沙××花卉市场有限公司行使对花卉市场的开发、建设和经营。长沙××花卉市场有限公司接管花卉市场后,对租赁经营户租金标准进行了调整(房屋租金调整为5元/平方米/月,土地面积调整为0.5元/平方米/月),并对花卉市场的租赁经营户进行全面清理,要求所有租赁经营户与长沙××花卉市场有限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对原租赁合同涉及的租金进行清收。在清收过程中,长沙××花卉市场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周××将承租的一处门店和土地(编号为AX-X-X)转租给了被告彭×。由此,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周××既未交纳相关租金,也未与长沙××花卉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长沙××花卉市场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周××、彭×支付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腾退之止的租金。

另查明,被告周××租赁的土地面积实际为1572平方米(含公摊面积284平方米),房屋面积为132平方米。被告彭×系花卉市场租赁经营户,租赁门店和土地编号为A3-X号,被告彭×也未与原告××花卉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长沙××花卉市场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沙××花卉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长沙花卉大世界市场与被告周××签订的《花卉市场土地或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土地交接书,长沙市雨花区X镇人民政府、长沙市红星实业公司签订的《长沙红星花卉大世界经营管理合同书》,红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原告××花卉公司出具的租金计算表,长沙××花卉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花卉公司通过出资转让方式取得花卉市场经营权后,原告××花卉公司对花卉市场的原租赁经营户进行清理,要求租赁经营户(租赁期已届满的)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租赁合同涉及的租金进行清收,属正当行使经营管理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既未交纳门面和土地使用租金,也拒绝与原告××花卉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应认定被告周××拒绝续租。原告××花卉公司要求被告周××立即腾退租赁场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辩称,花卉市场一直没有正式经营,市场管理方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给租赁经营户造成了巨大损失,要求原告××花卉公司对其进行赔偿。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周××作为租赁经营户,对花卉市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具有风险意识,花卉市场能否正常经营属于商业风险范畴,其进入花卉市场的经营投入要求市场管理方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卉公司要求被告周××支付承租的土地和门面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并没有实际履行,其租金本院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确认,其中被告周××支付的质押金应予抵销。原告××花卉公司关于被告彭×转租被告周××的场地,要求被告彭×共同腾退承租的场地和房屋,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腾退承租的长沙花卉大世界市场的房屋和场地(编号为A4-4、X号);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花卉有限公司房屋和土地租金(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房屋按5元/平方米/月,土地按0.5元/平方米/月计算,扣除已支付的质押金x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花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9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长红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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