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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包某甲、陈某乙某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天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09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13日被收监,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师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5年11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06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5年11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陈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邓某庚、吴某壬、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辛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师某癸犯窝藏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田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唐某,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被告人邓某庚及其辩护人廖某某,被告人王某辛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吴某壬、师某癸、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被告人包某甲欲承包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承接的“武广配套工程香樟路二标段”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后双方因承包价格协商未果。同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某壬承包到该土石方工程,并邀请被告人师某某共同承包。被告人包某甲遂指使工程所在地的长沙市X组组长即被告人王某辛、X组组长即被告人陈某乙等人,以补偿未到位为由煽动组上的村民阻工,致使该工程迟迟不能开工,欲以此达到强揽工程的目的。被告人吴某壬、师某某私下数次与被告人包某甲协商未果。同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吴某壬、师某某与被告人包某甲、张某戊再次协商未果后,告知被告人包某甲等人因工程指挥部催得很紧,次日无论如何要动工。次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壬、师某某纠集李浩、陈明、赵春亮、肖勇、“小海”、“春弟”(均另案处理)等50余人来到工地,强行驱赶阻工的村X村民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先后被打伤。被告人王某辛见状和康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等村X区X乡X村的该工程项目部,一起动手打伤项目部负责人刘某某、刘某某。与此同时,被告人包某甲、陈某乙得知村民被打后,分别通过电话联系、发手机短信的方式,要被告人张某戊、王某丁报复对方,被告人张某戊、王某丁即与被告人邓某庚一起纠集了“静弟”、“洋弟”、“小桂子”(身份不明,均在逃)等10多人,而被告人李某丙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包某甲,得知其已安排人准备打架后,赶至被告人张某戊、王某丁、邓某庚等人集合处,指使其到工地打架,答应若出事有人处理,并交代打架时注意安全和分寸。随后,被告人张某戊、王某丁、邓某庚、“静弟”、“洋弟”、“小桂子”等人持刀、棍赶至该工程工地,将被告人吴某壬、师某某纠集来的人打散后,在工地附近的长沙市X乡东山加油站,被告人张某戊、王某丁将一面包车司机即被害人王某某打伤,“静弟”、“洋弟”等人将面包车内的被害人李浩打至昏迷,后被害人李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师某癸见到被告人张某戊,给其人民币3000元作为逃亡费用,且于同年11月19日安排被告人包某甲、张某戊在长沙市“君逸山水”大酒店1013房见面。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壬、师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戊、王某丁、邓某庚于同年11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包某甲于同年12月2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乙。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1、刀、木棍等物证的照片,手机短信、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明、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人的陈述;4、法医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包某甲、陈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邓某庚、吴某壬、师某某、王某辛、师某癸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包某甲、陈某乙纠集多人持械斗殴,被告人李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邓某庚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吴某壬、师某某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包某甲、陈某乙、李某丙、吴某壬、师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邓某庚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王某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师某癸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师某癸、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包某甲、李某丙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包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包某甲在事前没有持械的预谋和预备,也没有对其他被告人交代要持械,没有在现场参与持械斗殴,故被告人包某甲的行为不具有持械的加重情节。2、被告人包某甲不应对其未参与的或不属于其组织指挥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对被告人包某甲不能按照打斗双方的全部行为处罚,被告人包某甲并未参与持械的行为,持械也不是被告人包某甲组织、指挥的内容。3、被告人包某甲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被告人包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有立功表现。4、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社会原因,是社会矛盾转嫁的结果。其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包某甲、陈某乙、李某丙、张某戊、邓某庚、王某丁等人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浩的父母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李浩的父母出具的收条及请求对被告人包某甲、陈某乙、李某丙、张某戊、邓某庚、王某丁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报告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自己没有叫人去斗殴,只是让人去阻工,自己参与了阻工,构成了犯罪。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被告人陈某乙构成聚众斗殴罪:1、村民聚众斗殴的原因是施工方打伤阻工村民而直接引发,在此之前,被告人陈某乙、包某甲策划的都是阻工行为不是聚众斗殴。2、被告人陈某乙发给被告人王某丁的信息是在打架之前,目的是要村民做好准备,不要闹事。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是在当天下午2点之后看到村民被打伤了才产生打架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也没有联系被告人陈某乙。3、被告人陈某乙下午3点所发的关于打架的信息是在打架之后才发的。4、被告人陈某乙在打架开始之前看到被告人王某丁所说的那句话也不能证明其是组织者。5、被告人王某丁供述其收到被告人陈某乙所发的信息,但当时被告人陈某乙表达的主观意思并不是聚众斗殴。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自己开始不知道被告人张某戊、王某丁、邓某庚等人的集合处,自己只是路X村民王仲达家时看到了他们,之前他们怎么商量的自己不知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李某丙来到被告人王某丁等人集合地点不是特意的,而是路过此地。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包某甲、王某丁、邓某庚明确告诉了被告人李某丙集合点。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指挥打架,从被告人李某丙、王某丁等人的供述,可证明被告人李某丙来到集合地时人员的调度基本完毕,打架的指示也下达了,所有准备工作都已经完成了,所以不能认定李某丙起了指挥作用。3、被告人李某丙对被告人邓某庚、张某戊等人说“搞”,是因为看到村X村民比较激动,所以才说了那句话。同时被告人李某丙也说了要注意分寸,不要把事情闹大。李某丙先后打了电话给村支书请求协调,没有得到回应后,又打电话给了派出所。被告人李某丙是在特殊的时期,基于特殊的身份所做的特殊反应。4、被告人李某丙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丙举报了他人贩毒案件,系立功;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

被告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达成了调解协议。3、被告人王某丁受到纠集参与斗殴,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也不大。4、被告人王某丁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戊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2、被告人张某戊的行为属于受他人指示,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张某戊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张某戊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斗殴的起因和被告人邓某庚没有关系,其没有参与事先策划。2、在斗殴之前,被告人邓某庚也没有积极参与的态度,没有实施致人死亡和伤害的情节。3、被告人邓某庚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家属也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邓某庚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辛辩称没有动手打人,只是扯开他们,其去的时候已经打了起来,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某辛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辩称: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指证被告人王某辛打了人,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现有证据只证明了被告人王某辛在打架中,言语怂恿。2、被告人王某辛没有动手殴打,应当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的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王某辛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其身体也不好。综上所述,恳请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王某辛等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的代理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武广配套工程香樟路二标段项目部”出具的收条及刘某某、刘某某请求对被告人王某辛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报告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壬、师某癸、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包某甲找到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武广配套工程香樟路二标段项目部”承包商刘某某,要求承包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因被告人包某甲要求按21元每立方计算土方,而刘某某只愿按19元每立方计算,双方协商未成。同年9月19日,刘某某将该土石方工程以19元每立方的价格承包给被告人吴某壬,被告人吴某壬为使工程能顺利动工,又邀集被告人师某某共同承包。被告人包某甲因未承包到该工程,遂指使工程所在地的长沙市X组组长即被告人王某辛、X组组长即被告人陈某乙等人,以补偿未到位为由煽动村民阻工,致使该工程迟迟不能开工,欲以此达到强揽该工程的目的。被告人吴某壬、师某某在此情况下,多次找被告人包某甲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同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吴某壬、师某某与被告人包某甲、张某戊再次协商未果后,告知被告人包某甲等人因工程指挥部催得很紧,次日无论如何要动工。次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壬、师某某纠集被害人李浩及“小海”(姓名不详,在逃)、“春弟”(姓名不详,在逃)、陈明、赵春亮、肖勇(均在逃)等50余人来到工地,强行开工并驱赶阻工的村民,双方因此发生冲突,村民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先后被李浩等人打伤。被告人吴某壬、师某某见局面难以控制便离开了现场。被告人王某辛得知村民与施工方发生冲突后,和康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等村X区X乡X村的该工程项目部,与村民一起动手打伤项目部负责人刘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包某甲得知村民被打后,通过电话分别与被告人李某丙、张某戊联系并授意两人组织人员与施工方的人员打架,被告人陈某乙以向被告人王某丁发手机短信的方式,要被告人王某丁组织人员报复施工方的人员。被告人张某戊、王某丁、邓某庚一起纠集了“静弟”、“洋弟”、“小桂子”(均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十多人至长沙市X村民家门前准备到工地上打架。被告人李某丙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包某甲,得知其已安排人准备打架,被告人李某丙也表示同意这样做。后被告人李某丙、陈某乙先后经过被告人张某戊、王某丁、邓某庚等人集合地点时,均授意这些人到工地打架,被告人李某丙还向被告人张某戊、王某丁、邓某庚等人表示若出事有人处理,并交代打架时注意安全和分寸。随后,被告人张某戊、王某丁、邓某庚及“静弟”、“洋弟”、“小桂子”等人持刀、棍等凶器赶至该工程工地,将被告人吴某壬、师某某纠集来的人打散后,又追到工地附近的东山加油站。被告人张某戊、王某丁持砍刀等将一面包车司机即被害人王某某打伤,“静弟”、“洋弟”等人持铁管、锄头等将面包车内的被害人李浩头部打伤导致其昏迷,后被害人李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浩系他人持钝器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08年11月12日左右,被告人师某癸见到被告人张某戊并给其人民币3000元作为逃亡费用,且于同年11月19日安排被告人包某甲、张某戊在长沙市“君逸山水”大酒店1013房见面。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壬、师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戊、王某丁、邓某庚于同年11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包某甲于同年12月2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李某丙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包某甲、陈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邓某庚、吴某壬、师某某等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浩的父母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共计支付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费用x元。被害人李浩的父母向本院书面申请对上述八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辛的亲属与被害人王小林、王小靖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两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武广配套工程香樟路二标段项目部”的财产损失x元,两被害人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被告人王某辛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于2008年10月28日19时许将被告人王某辛带至黎托派出所询问,次日8时许,又将被告人王某辛传唤至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侦大队接受审查。2008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壬、师某某接到通知后到刑侦大队接受审查。2008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丙被传唤至刑侦大队接受审查。2008年11月19日16时许,民警在长沙市X区将被告人包某甲、师某癸抓获。2008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戊、王某丁到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投案。当天14时许,被告人邓某庚到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投案。2008年12月2日1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包某甲及其家属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

2、处警经过,证实2008年10月28日下午到黎托乡X组香樟路工地出警的民警段强国、姚志军、陈益群到现场出警时经调查得知当天下午王某辛带10多个村民到项目部将刘某某、刘某某打伤,调查过程中发现现场有20多个手持木棒的男子及几十名群众,地上堆放着木棍,民警即予以收缴、疏散人群,不久又发现多名不明身份、光着上身的青年持砍刀、铁棍追着人打,出警民警进行制止,并在东山加油站发现一面包车被砸,车内一人受伤。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刘某某在项目部二楼睡觉,听到楼下有巨大的响声,项目部的人说有人在砸项目部,于是刘某某下了楼,看见一楼的电脑等东西已被砸烂,七、八个人往外面走,刘某某就走到项目部大门,长托村X组长王某辛就喊了人冲到其面前并用手指着刘某某说“这个杂种就是老板”,然后又用左手抓住刘某某衣服,右手操一块红砖从后面打过来,打在刘某某左侧腰部,然后其他人围过来,将刘某某一顿拳打脚踢。刘某某被打时其哥哥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帮其把那些人扯开,在扯的过程中,刘某某、李某某也被打伤了。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8日11时许,有个男子租王某某湘x白色面包车,说到黎托平阳往东山去,他说他们有6个人,王某某和该男子到红星电脑城接了人到了东山加油站,那租车人给王某某40元要其等2个小时左右再给100元把他们送回去。约2个多小时后他们跑了过来,有些上车,有些没上车,上车的人要王某某快点跑,其就开车走,倒车撞到一个桩子,车子熄了火,有人就冲上来乱打,王某某头部被他们砍了,双手被铁棍打了。打王某某人有的拿刀,有的拿铁棍,光着膀子,都是20多岁的年轻人。

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8日上午9点,杨某某听见工地上挖机响,过去后发现黎伏其等10多个村民早到了工地上,黄兴德对开挖机的喊挖不得,邓某某家的坟还在这里。于是挖机停了。附近黎伏其叫来了邓某某,这时施工方的和邓某某说迁坟的事,杨某某说还有土地设施费没有补,施工方说所有费用都付到村上了。邓某某打电话给王村X组长王某辛,过一会王某辛来了,他和施工队的讲了会话,又过了会,来了三、四台的士,下来十多个穿黑T恤的年轻人,那些年轻人就站在那看着一直到中午。下午1点,双方的人陆续又来到工地上,村里的女人们在挖机前架了1个桌子打“跑得快”,到下午2点多,几十个穿黑T恤的年轻人过来了,他们动手将阻在工地上的女人们推开,并用脚踢那些不肯走的人。于是杨某某打电话给王某辛说你快点来,他们动工了,还打人。随后1个穿黑衣的男子正面过来,卡着杨某某脖子将其按在地上,接着用砖头、棍子、拳脚打杨某某。吴某某看见了,上前阻拦也被他们打了一顿。杨某某打了几个电话后由方幼芝陪同到项目部讨说法。到项目部后,杨某某看见邓某某、康某等人拿着砖头砸项目部的电脑等设施,出门后杨某某又看见邓某某、康某、王某辛拿砖头围着在打,具体打谁其没看清楚。接着杨某某看见一些穿黑衣服的人拿铁棍跑过来了就马上跑了。在医院时邓某某告诉杨某某,后来又打了复架,邓某庚带了一些打赤膊的将对方打伤了,估计是包某甲喊来的,那些人不是本村人。砸项目部时还有“五帝癞子”在那打。项目部的这个土方工程包书记(包某甲的父亲)家想搞,但没有接到手。

6、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吴某某看见香樟路二标段工地上阻工的村民被一群来历不明的男子在追打,吴某某喊他们不要打,这时有五、六个男子拿着木椅子的脚往吴某某头上、肩上、背上猛扑,吴某某双手护头转身就跑,背上又被几个砖头砸中。后来吴某某看病去了。其老婆吃过中饭就去阻工,是因为村X村民,欠的钱与项目部无关。

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8日中午,李某某行至香樟路二标段的施工现场时,看见长托村X村民围在那里,听村X村上的钱还没有发下来,这个工地不能开工。李某某知道村民是在阻工,便加入了他们的行列,一起坐在那里。到下午14时的样子,李某某看见从花侯路走过来很多穿黑衣服的青年男子,他们到工地附近停下来,这些青年男子和另一个男子讲完话后就朝李某某等走来,将挖机附近的村民用武力驱散,有的推,有的几个抬着村民丢到一旁。李某某上前制止扯其姑姑李美纯的青年男子,这些青年男子就围住李某某拳打脚踢,还拿椅子砸,李某某赶快跑回了家。听这些青年男子讲话应该不是长沙人,而且约有一百来人。李某某头部、右脚、手部被打伤。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大约在半个月前,吴某壬和陈明、李浩及李浩的一个朋友见面时,吴某壬说他在黎托有一个工程,到时开工时请陈明到他工地上做事,他叫陈明去工地发票,也叫了李浩一起去。到李浩出事前一天,即2008年10月27日晚上,吴某壬打电话对陈明讲工地明天开工,要陈明叫几个人到工地来,明天早上再给陈明电话。2008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吴某壬给陈明打电话讲工地今天开工了,叫其把人带过去,陈明就和李浩、赵春亮、小海,李浩也喊了5个人一起到雨花区政府,吴某壬派了一部车把陈明等人全部接到黎托乡他的工地上。陈明等人站在马路边,工地上还有一些吴某壬的人,也有一些当地老百姓在工地上。站了1个多小时工地没有开工,吴某壬就叫我们在工地附近找了二家饭店吃饭,有六、七桌人。吃饭后吴某壬过来了,他让陈明等人过去,陈明等大概六、七十个人到工地后,吴某壬对陈明等人讲开工时村民阻工的话,你们就把他们推开。有些村民坐在工地的挖掘机上,然后陈明这边有人把村民从机械上向下面推,双方互相推搡,也有捡石头朝对方扔,陈某某头被人用石块打中了、出血了,陈明就按着头蹲在路边,约10来分钟,陈明听人讲工地指挥部的人被村民打了,陈明等人就围到工地指挥部去了,指挥部的老板被村民打了。陈明等人刚到指挥部,“110”的民警也到了,不久有人抱了2捆木棍几十根放在地上,陈明这边有人捡木棍,这时民警说警察已经来了,你们还捡木棍,还有王法没有。有些人就把木棍丢了。民警就给指挥部老板和村民做材料,做完材料,陈明和民警上二楼,到二楼陈明突然听到下面有人喊冲啊,那二个警察就急忙往楼下跑到现场去。陈明当时看见有30-40个人全部上身赤裸从巷子里冲出来,许多人拿的关公大刀,赤膊的人就拿刀追陈明这边的人,把陈明这边的人全部冲散了。半个小时左右人基本都散了,陈明走到东山加油站看见1台面包车上围着许多人,走近一看,发现是李浩躺在车上,胳膊和腿有伤,人已经昏迷,小海头部被打出血了,李浩后来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8日上午10点钟左右,黄某某在家休息,看到组上的好多村民都到香樟路二标段的工地去,黄某某晓得他们是去阻工,也就跟着大家一起去了。组上的大人基本上都去了,有30-40个人。黄某某过去之后看到有1台挖机停在工地上,还有好几台后八轮的拖土车。我们村民都围在挖机周围坐了,挖机不能做事,都停在那里。当时施工方也有好多人在场,有指挥部的工作人员,有工程老板,还有几十个年轻人,那些年轻人都是外地人,黄某某不认识。他们都穿着黑色的长袖衣服,这些人应该都是施工方从外面叫来的人。他们都站在离我们二、三十米远的地方,手里也没什么东西,也没有和村民发生冲突,就这样到了中午村民都回家吃饭去了。吃了饭,黄某某的表哥李勇林就要其去高桥接他儿子,同时其朋友张宗生也叫其送他去金苹果买衣服,黄某某就先送他去了金苹果,然后去高桥接李勇林的儿子,并把他送回家。回来就看见施工方的人在工地上追着村民打,那伙青年人到处找王某辛,黄某某回家下车后就躲到了李志强家的楼上不敢出来,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8日下午,王某某出门就发现长托村X村民都往工地上去阻工,因为知道阻工是去要钱,所以也去了。到了那里,看见一群妇女坐在挖机前面,有的打牌,有的抱着小孩在那里,村上的男的基本上就站在一边。对方突然来了几十个年轻男的,冲到那些妇女们面前就掀人,那里有老太太,有小孩,但都被那些年轻人推打,对方当时手上没拿东西。他们其中有人拿地上的石头打人,打了几分钟,王某某站在一旁看他们村民中有人被打伤了头部,有人被打了脚。后来听见有人喊工地指挥部打架了,于是王某某和好多村民一起就往指挥部去了,看见康某和指挥部中的1个人在打架,于是就上去扯开他们,劝他们不要打了,后来没过多久,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并且把村民喊散了。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不在家,事后才知道,工地上调来了挖机等施工设备准备动工,那些村民都坐在工地上,根本就没办法动工。王某某是2008年10月28日下午3点钟才回来的,骑摩托车经过工地,因为看到工程指挥部围了好多妇女,就过去看看。当时,派出所的警察都来了,现场并没有打架,只是看到有些妇女在骂,她们讲施工方调来了8台“的士”的社会上的人,下午又调来了几车人,那些人对这些村民进行殴打。王某某听说表哥杨某某也被打得很严重,都送中心医院去了。王某某到工地上后,有很多人朝指挥部跑,其便跑到指挥部,看见康某、邓某某等人围着指挥部的人打,其表哥杨某某的父亲杨树根和指挥部的两个男的在吵架,对方1个穿黑夹克的30多岁男的推了杨树根一下,王某某便冲过去朝这个男的后脑勺打了一拳。这时看到对方来了很多拿铁棍、锄头把的人,王某某就跑掉了。当时在指挥部的有杜柏林、黄志良、李乾根、肖健。

1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8日中午12时许,姚某某到了香樟路建设工地,因为其妻子李凤英和组里的一些妇女们、老婆婆在工地上阻止施工,她们或坐在挖机旁边,或坐在地上,有的还在打牌,然后姚某某就在那里看热闹。大约下午2时许,施工方来了一些人把这些阻工的妇女们强行拉开,这时姚某某就把其妻子拉回家中,后来一直就没有出去过。

1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8日上午11点多,X组组长陈某乙打电话给杜某某要其和其他村民一起去阻工。杜某某回答说没时间。一直到中午12点多当杜某某准备回家吃饭,骑车到了武广铁路工地时,看到有六、七十个陌生的青年男子坐在工地门前的花侯路两边,而一些长托村X村民则在武广铁路工地内的挖机旁边阻工。下午杜某某就听说杨某某被打伤住进医院去了,在指挥部那看到上午看到的那几十个青年拿着木棍都坐在项目部的屋边上及水塘边。杜某某就赶紧原路返回了武广铁路工地。这时候,杜某某看见李某丙和王某辛两个人站在工地的挖机旁边在谈话,只听到李某丙说:“这些人太不象话,调子太高了。”他们见杜某某走过去,就停止了说话,并且看着杜某某,其看见这情况就识趣地转身离开了。当杜某某走到工地大门口的时候,就看见长托路X村部方向走过来一群光着上身的男子,每人手上都拿着1根铁棍,人数大约有20人左右。由东往西朝项目部大门快速跑过来,杜某某知道这样要打大架了,马上靠近去看热闹。当其走到项目部水塘边上的时候,就听见那几十个人在项目部门前的陌生男子中有人喊“快跑!”这几十个人就分三路朝东山镇方向跑。之后杜某某听说东山加油站那边打架了,于是其过去看,发现有部被人打烂的灰色面包车停在加油站前面,车上躺着1个青年男子,人已经不行了,脸色发紫。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7点多,王某某到王红军家,王红军说陈某乙队长现在树木岭长风宾馆等王红军等,说有关于队上公用设施的事。正好王某丁、王新凯、王海龙也到王红军家,于是王某某就坐王海龙的车一起到了长风宾馆。到茶室,王某某和陈某乙见了面,陈某乙对王某某等说现在香樟路二标段有块土方工程外面有人想搞。包某甲也想搞,我们不能让外人接了,要想办法让包某甲接到工程,如果工程让外人接了,我们就以二标段工程工地拆迁款未如数发放给村民为由,到工地去阻工,不让工程进行。陈某乙还说工程包某甲接到后,不会亏待大家,每个人都分点附属项目做,都有钱赚。王红军、王某丁、王海龙、王新凯都同意,王某某说这工程接下来其就包了X组的公用设施工程做,陈某乙同意了。这次包某甲没出面,之后王某某等走时陈某乙还要我们留意香樟路二标段工作,如果有人动工就马上发动村民去阻工。过了10来天的一天晚上,陈某乙又要王某某到长风宾馆,其赶到后见到了陈某乙,还有王某丁、王红军、王新凯、杜某某也在,陈某乙再三强调要王某某看住二标段的工程,如果对方强行开工,就马上发动村民阻工。其他人都答应了,但王某某说阻工我不干。到2008年10月28日早上8点左右,陈某乙打电话给王某某说现在二标段工地施工方在动工,你马上发动群众去阻工,王某某听后没同意。

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8日在长托村X村民都是长托村X村民,他们是因为土地费和土地设施费没有发,但现在没有土地费,而土地设施费由国土局划给村X组上。土地设施费到村里了,是2008年10月28日以前就到了,但村里是10月30日才通知杨某某去拿的。10月28日下午2点左右,杨某某的老婆蒋树华告诉其那头打架,3队好多人挨了打,杨某某的头都被打开了。杨某某出门沿花侯路往北走了三、四十米,看见杨某某被人扶着站在马路上,杨某某回家取电单车到村部要钱给杨某某看病。在村部杨某某看见了王某辛和杨军。杨某某骑车回到工地上,看见工地上站着几十个来历不明的社会青年,有几个社会青年从花侯路北边抬了几捆木棍子过来,每人分了1根,然后坐的坐,站的站,在那里等。大约过了20分钟,杨某某看见那些社会青年被人赶鸭子一样往东、南、北三个方向散开去,接着看见邓某庚、张某戊等10多个打赤膊手持大刀的人从两边冲了过来。邓某庚一个人往南追去,其他人往北追去,过了5、6分钟,杨某某看见邓某庚追回了1个男子,一边走一边骂,走到后八轮停车的地方,就要那个青年跪在那里,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把那个青年带走了,邓某庚就走开了。

1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8日13时许,袁某某正在东山家菜馆做事,从外面进来20个年青男子,他们坐了4、X号台,点菜吃饭到14时许,他们就往侯照方向去了,没多久袁某某看见有很多人往东山方向走,跟着有急救车往那边走。后来听说那边打架了,并且打架的人在周围的饭店吃饭。这20个人都是19岁左右的年青人,口音不象本地人,大部分都穿的黑色长袖T恤。他们当时吃饭时没有带什么东西。

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东山兄弟餐馆老板,2008年10月28日12点多过来18个左右的年青人,坐在餐馆吃饭,坐了两桌,年龄在20岁左右。这些年青人王某某以前没看见过,有讲普通话的,有讲长沙话的。

18、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8日长托村村民阻工的事包某某是当天下午3点多才知道的。包某某去现场时打架的双方都散了。包某某看到东山加油站东边的马路边上停了1台白色的面包车,车四周玻璃都被砸烂了,车子右侧的推拉门是打开的,车里躺着一男子,就躺在第二排座椅踏脚的空档处,他的头部朝着开门的那边,人已经昏迷了。设施补偿费到村里了,因为私人和集体的没策得清,村里没有发下去。包某甲是包某某的儿子。

1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8日下午2点10分左右,刘某某在武广配套工程香樟路二标段工地上做事,有许多村民在挖机前阻工,工地上有10多个青年在驱赶那些村民,后来引发冲突,双方动起手来,那10多个青年开始用拳脚,后来用椅子和砖头殴打村X村民的头被打破了,接着有10多个村民从北边往项目部跑过去,刘某某跑回项目部时,那些人在项目部一楼砸东西,其看见项目部负责人刘某某从X楼下来,接着往外走,刚走10多步,从南边跑来一队男青年,约10人左右,跑在最前面的人是长托村X组长王某辛,那些人问哪个是老板,王某辛指着刘某某说他就是老板,刘某某立刻喊他不是老板,王某辛又说了句肯定他就是老板,接着他们把刘某某围了起来,刘某某上前想把刘某某拉出来,反被那伙人打到地上,刘某某也上前想把刘某某拉出来,也被那伙人打到地上。没多久,派出所的来了,这些人就散了。驱赶村民的青年是吴某壬他们请来的,一共有30多人。当时在项目部的人有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熊辉和刘某某。刘某某断了3根肋骨,刘某某左耳穿孔,好像也断了2根肋骨。大约又过了半个小时,刘某某出发到医院,刘某某在项目部出来,看见有3个打赤膊的男子从项目部前面的池塘爬出来,与刘某某在一起的还有派出所的1个同志,那3个男子就跑了。这时池塘里又爬上来1个男子,头上、右手臂都是血,这个男子高约1米7,28岁左右,东北口音。后来刘某某开车到京珠高速下面把他交给了120急救车,听120的人说东山加油站还有1个要抢救。

2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8日上午,陈某某在项目部做事,王某辛就来说村民的阻工原因,办公室的廖正清听了后与村长王金良、负责拆迁的李某丙打电话,说指挥部已将全部拆迁费用给村X村民为什么还要阻工,李某丙说不是因为补偿,是因为工程的附属工程问题,如果附属工程搞不好,就不能开工。最终工地还是没开工。李某丙指的附属工程是二标段的土方工程。这个工程已承包给吴某壬。2008年10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廖正清要陈某某带养路X路上砍树,于是其出去了,等陈某某3点左右回项目部时,其他人告诉其刘总被打了。

2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工程施工地点是在黎托乡X组和东山村X镇。但施工时受到当地村X村委书记包某某的儿子包某甲想承包这个标段的土方工程,但因单价问题一直没有协商成。刘某某最后将土方工程包给吴某壬。包某甲曾多次找过他,但一直没达成协议。刘某某多次要求吴某壬开工,吴某壬讲最迟10月28日会开工,到这天上午当地村X组长王某辛来找刘某某,目的是将土方工程的事交给包某甲搞,之后才可以动工。但他那天没有明说。刘某某当时讲这不可能,与王某辛协商时其看见有群不明身份的青年男子进入了阻工现场,但这些人哪来的、谁喊的刘某某不清楚。到下午14时许,在工地那一些人在打架,打架双方是当地村民和施工方吴某壬喊来的人。刘某某到工地现场不久,熊辉便打电话讲刘某某被人打伤了。刘某某回到指挥部,看见刘某某倒在台阶上,里面一片狼籍,当时很多人围在刘某某身边准备打他,而且王某辛也在场,他指着刘某某对那些围着刘某某的人讲他就是老板。王某辛看刘某某我来了后又指着刘某某讲他也是老板,那些人又转过来围住刘某某打,他们都拳打脚踢,没有拿东西。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制止了,并将我带上指挥部X楼了解情况,但谈话时下面又传来了打架的声音,但这次是谁和谁打刘某某搞不清。

2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波是武广线香樟路二标段项目部的,办公室在东山加油站斜对面。2008年10月28日下午2时许,工地准备开工,但挖机周围许多村民不准开工,张波等要他们让开,他们不让,然后张波喊了十几个施工队的人过来把他们拖开,然后他们来了几十个村民打张小姐等,有的拿砖头打,有的拿椅子打,双方就打起来了。接着有个叫王某辛的队长就带了十几个村民往项目部办公室去,张波跟在后面,到项目部看见有两个村民捡了两根木棒,当时办公室有刘总及另外二、三个人,那个王队长用手指着刘总说这就是他们的老板,然后他们冲上去打刘总他们,几分钟后他们打完就走了,不久派出所的就来了,张波看见刘总眼睛被打青了,另外二、三个人也被打了,张波也被打了。

2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8日14时许,李某某在长托村X组香樟路二标段项目部,有10来人跑过来,其中1人手捂头部说你们的人打了我,他们把2个椅子砸了,接着又来了好多人,刘某某出来要他们不要打人砸东西,这时好多人围着刘某某,长托X组的组长王某辛指着刘某某说他就是老板,接着喊打,王某辛和10多人围着刘某某拳打脚踢,李某某赶紧去护刘某某,李某某的头部也挨了几拳,李某某和刘某某的哥哥把刘某某拉了出来,刘某某的哥哥刘某某又被他们拉出去打了。打刘某某的是王某辛的人,都是长托X组的村民。李某某是因为工作关系认识的王某辛。

2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8日下午2点多,有20多名男子到其家中找王某辛,但未找到,从其家中拿走多根木棒。

25、证人冀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8日下午3时多,冀泽骑摩托车至东山加油站加油时,发现附近1台银白色的微型面包车被人砸坏,车后座门口处一男子头部朝外面躺着,当时这人伤势看上去很严重。

2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8日中午,其店里来了两桌人,这些人年纪均为二十几岁,到中午1点多就出去了,并在易耀光的杂货店买了不少锄头把子搬到香樟路项目部去了,后来看见有一些带了棍棒的人追一些人,后到东山加油站看见有个人倒在1台面的上,车窗被砸烂。

27、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8日下午2点左右,3个讲普通话的年轻男子到其杂货店买走了10个锄头把、30个铲把。

2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8日下午3点多,其和曾某某在加油站做事时,看到有群人跑到加油站打架,这群人有穿衣服的,有光着背的,并且有辆面包车被砸坏,这车是中午12点来的。

2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8日下午3点多,其和王某某在加油站做事时,看到一些人跑,一些人追,追的这方手中都手持木方等物品,跑的人有几个上了1台面包车,这车碰在加油站左侧不动了,救护车来时去看了下,发现有一男的被人打伤在车内,面包车也被砸坏。

3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8日发生在香樟路二标段工地打架的事情陈某某是后来到的现场,第一次施工方和村民发生冲突时没有到现场。陈某某当时开车出来,在路上碰到王某辛,王坐到陈某某车上,讲工地发生打架了,叫陈把他送到长托村X村民黄仲达的房边时,有几个年青人对陈某某的车招手,停车后,王某辛把车窗摇下一些,对车外的人讲了几句话,说了不到一分钟就走了。那些年青人问王某辛何解咯,王某辛讲他们施工方打到我屋里了,他们问王某辛到哪里去,王某辛讲到村部去,其他讲了什么不记得了。

3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吴某壬于2008年9月19日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香樟路第二标段项目部签订了武广客运专线长沙站配套建设工程香樟路第二标段道路工程。

3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08年10月28日发生的武广线香樟路二标段工地聚众斗殴案,现场位于长沙市X组武广线香樟路二标段工地,该工地项目部被损坏复印机、电脑等物,工地上一挖掘机的所有挡风玻璃均被打碎,工地往西北方约290米远的东山加油站处有1台牌号为湘x的面包车被砸坏;在项目部内有红砖;在东山加油站处的湘x面包车车窗玻璃均破损,在该车附近发现并提取木棍4根,车上有血迹并提取。

3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08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从王某丁处扣押“诺基亚N72”型手机1台,上有发件人署名“陈队”、手机号(略)发给王某丁的短信2条,其一为“洋洋做好两种准备,一是利用队上的力量,二是和你们弟兄们打声招呼,以防万一,工程不闹难得到手”,其二为“洋洋,钱没关系,打就要打胜,要动手,先准备好人,有事联系,老包会支持我们,但不要和别人说,影响不好,只要不死人”;另提取砍刀1把、管刀1把。

34、雨公物鉴法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李浩全身多处受伤,系他人持钝器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35、长公法检字(2008)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胸第10、11肋骨折并血胸,评定为轻伤。

36、长公法检字(2008)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第8、9肋骨折并血胸,左耳鼓膜小穿孔,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

37、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头皮挫擦伤、右眼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

38、长公雨法检字(2008)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证实受检者杨某某符合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头部、背部及右下肢等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属轻微伤。

39、长公法检字(2008)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软组织多处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40、长公法检字(2008)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吴某某颅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41、电话详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的电话及短信联系。

42、会见笔录、举报信及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捞刀河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丙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

43、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实因包某甲未承包到武广配套工程香樟路二标段的土方工程而指使陈某乙等人阻工并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其中张某戊在电话中对其讲:“看样子下午他们会强行开工,我们怎么办”包某甲讲:“我知道他们会强行开工,先看看社员阻工怎么办再说。”后李某丙打电话来,说村X村民被打成这样怎么办,包某甲讲:“要搞就搞啰!”张某戊又打电话来了,讲这些人真的要不得,将社员很多人打伤了,看不下去了,要搞他们,包某甲就讲:“你看哦是搞就哦是搞咯!”。期间李某丙再次打电话讲把人打成这样,咯要搞,你看何事搞。包某甲讲要搞就搞噻,张某戊已经过去了。第二天包某甲听说工地对方的人被打死1个,所以躲起来,期间和师某癸联系并碰过几次面,谈过这个案子。后师某癸找到包某甲讲张某戊要和包某甲见面一事,之后由师某癸在“君逸山水”酒店开房,3人见了面。

44、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实2008年10月28日11时许,其打电话给包某甲听到包某甲讲对方下午会强行开工,怕村民吃亏,便连续发了两条短信给王某丁,信息的内容记不太清楚了,大概内容是要他做好准备,喊点人来,如果对方一旦打村民的话,王某丁喊来的人就和本地的村民去和施工方的人打架,王某丁没有回信息。到了28日下午将近15时,其接到王某辛的电话,在电话中他讲他们组上的村民被施工方的人打了,要其赶紧到村部去处理。当陈某乙行至长托村X队王仲达家门前时,看见王某丁、邓某庚、张某戊三个人在那里脱了上衣,看样子是准备去打架,陈某乙便对他们讲:“你们要去搞就搞赢,要不就别去!”。陈某乙到了村X村上、乡X组织开协调会,在开协调会的期间,陈某乙还是觉得不放心,便再次给王某丁发了一条短信,短信的内容大概是“要打就打赢,钱不是问题,老包会支持我们的。”

45、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实其打了个电话给包某甲,告诉他施工方叫了社会上的人打了三队的社员,问他准备怎么办。包某甲说听到讲了,他们做得太无聊了,那就搞了,李某丙也准备了人,李某丙讲那就“搞”了。讲“搞”就是打的意思。之后,李某丙开车往村部去,在王仲达家门口遇到七、八个人站在路边,有邓某庚、张某戊、王某丁、冀泽和几个不认识的人,李某丙摇下车窗对他们说了三队的社员被工地上叫来的社会青年打的事,他们问其怎么办,李某丙就说那就要搞,然后就赶去村部那边。李某丙回来时在王仲达家门口看到邓某庚他们还在。就停下车,下了车对邓某庚他们说:“你们去了后先问他们是哪里的,凭什么到这里打人,如果他们先动手,你们再和他们搞。”然后把邓某庚叫到一边,张某戊也跟了来,李某丙对邓某庚说:“他们人多,你们一是要注意自身的安全,二是要注意分寸。”张某戊就问:“要是搞出事了有人来擦屁股吗”李某丙说:“有人咯,你们放心咯!”10月28日晚上开完会后,李某丙打了电话给包某甲,要他把这事的收尾做好,让他把邓某庚和张某戊他们的口封住,别把大家供出去了,包某甲说就当不知道算了。

46、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实2008年10月28日大约中午一点多钟,张某戊接到电话,讲是包某甲打来的,要我们准备人和对方打架。这时其还收到陈某乙用(略)的号码发过来的短信,是中午一点五十一分收到的,内容是“洋洋做好两种准备,一是利用队上的力量,二是和你们的兄弟们打声招呼,以防万一,工程不闹难得到手。”邓某庚和“静弟”过来后,王某丁就叫“静弟”叫人来,“静弟”就拿了王某丁的手机打了电话。过了十几分钟,“洋弟”和七、八个男子就骑了3台摩托车来,每辆车上的人都提了二、三把长砍刀。邓某庚要“静弟”用王某丁的手机打了“小桂子”的电话,“小桂子”接的。他电话里讲要“小桂子”叫人来打架,又过了十几分钟,看见“小桂子”带了三、四个人已经到了,并带了些铁管放在地上。期间,王某辛坐着杜志国老婆的白色丰田车停在我们边上,他坐在副驾驶室,摇下车窗对王某丁等人讲:“把人调齐点,打就要打赢。”没多久,李某丙又开车过来,把车停在邓某庚边上。邓某庚就问他怎么办,李某丙就讲:“那就搞啊!”邓某庚又问:“事情搞大哒,你来擦屁眼哦”李某丙就讲:“有人来擦屁眼咯!”10月28日下午三点半左右王某丁发了条信息给陈某乙,只有一个字“打”,意思是告诉他打完架了。他可能没看懂,以为还没开始打架,又用(略)的号码于三点二十八分回了一条短信,内容是:“洋洋,钱没关系,打就要打赢,要动手先准备好人,有事联系,老包(包某某)会支持我们,但不要和别人说,影响不好,只要不死人”。

47、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实其打电话给包某甲告诉他工地这边出事了,说阻工的村民被吴某壬那边的人打了,问包某甲怎么办,包某甲讲“搞!”意思要张某戊喊人来跟吴某壬那边的人打架。张某戊把包某甲的意思告诉了王某丁。之后,王某丁叫的人来了,共有10来人,有的坐“摩的”,有的自己骑摩托车来的,他们每人都带了1把砍刀来,都是约50公分的砍刀。邓某庚、王红军从王某丁叫来的人手上每人拿了把刀,王某丁拿了根锄头把,张某戊拿了根1米多长的水管。期间,李某丙来了一下,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具体说什么没听清楚。我们为了好认人,都把衣服脱了。然后王某丁就喊:“走,过去打他们!”张某戊一方的人就带头一起向对方冲过去,和村民一起与对方打起来了。2008年11月X号或X号的晚上,在长沙市广济桥,师某癸给了张某戊三千块钱现金,说是他自己给张某戊的,是怕张某戊在外面逃路没钱用。11月18日张某戊要师某癸帮忙联系包某甲,后来张某戊就和包某甲在“君逸山水”酒店见了面。

48、被告人邓某庚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实2008年10月28日中午两点钟左右,王某丁、张某戊找到邓某庚讲二标段阻工一事施工方喊了社会上的人打了村民,喊其去帮忙,并且要邓某庚帮忙喊些人去帮忙打架。之后,张某戊到自己的车上拿了1把自制的长砍刀,大约等了十几分钟,“静弟”喊来了七、八个我不认识的社会青年搭“摩的”来了,都带着砍刀。“小桂子”也带了三、四个社会青年带着砍刀和带水管的长把砍刀来了。在等人的时候,李某丙过来对邓某庚讲:“村民被打了,欺负我们没人,你们去帮忙。”后来他又来催了邓某庚等1次。人都到齐了之后,不知道是谁提议要我们都把衣服脱了,然后就冲到指挥部去了。

49、被告人王某辛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28日下午2点多的时候,其在与李某丙商议的过程中,发现X组和X组的村民往指挥部去了,王某辛到指挥部的时候,看见村民手持砖头、棍子冲进指挥部办公室一顿猛砸,并将指挥部的工作人员打伤了。村民这方有康某、邓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拿了砖头棍子。在他们砸办公室时,刘志力来到办公室附近,王某辛看见刘志力后,对村民讲刘老板来了,有什么事找他解决。结果村民打了刘志力。

50、被告人师某癸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实其窝藏包某甲并为张某戊提供财物,帮助其逃逸。

51、被告人吴某壬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实其于2008年10月28日在长沙市X村一工地纠集李浩、肖勇等多人聚众斗殴的事实。

52、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实其于2008年10月28日在长沙市X村一工地纠集多人聚众斗殴的事实。

53、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害人李浩的父母出具的报告,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出具的报告,证实被告人包某甲、陈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邓某庚、吴某壬、师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浩的父母分别达成赔偿协议,李浩的父母请求对被告人包某甲、陈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邓某庚、吴某壬、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辛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刘某某请求对被告人王某辛从轻、减轻处罚。

54、本院(2005)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长一看释字(2006)X号、湖南星城监狱(2007)释字第36-X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包某甲、陈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邓某庚、王某辛、师某癸、吴某壬、师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各被告人案发前的现实表现情况,师某某、师某癸均因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年零九个月,师某某于2006年4月6日被释放,师某癸于2007年7月25日被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陈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邓某庚、吴某壬、师某某纠合多人相互进行殴斗,其中被告人包某甲、陈某乙、李某丙、吴某壬、师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邓某庚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包某甲、陈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邓某庚系持械聚众斗殴;均应予处罚。对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王某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师某癸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师某癸、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乙,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邓某庚、吴某壬、师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陈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邓某庚、王某辛、吴某壬、师某某、师某癸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包某甲、陈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邓某庚、吴某壬、师某某、王某辛均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不能认定被告人包某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有持械情节,包某甲不应对其未参与的或不属于其组织指挥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包某甲为强揽工程而纠集他人阻工并参与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纠集者的持械行为未超出其整个犯意,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包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陈某乙发信息只是要王某丁等人阻工不是打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陈某乙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充分,村民聚众斗殴的原因是施工方打伤阻工村民而直接引发,被告人陈某乙所发信息是在打架之前要村民做好准备,不要闹事,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看到村民被打伤了才产生打架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陈某乙当天第2条信息也是在打架之后发的。被告人陈某乙在集合地点看到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邓某庚等人所说的话不能证明其是组织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乙发给被告人王某丁的第一条信息明确指出:一是利用队上的力量,二是要王某丁给兄弟打招呼,以防万一。其意图很明显是授意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邓某庚等人借阻工为由引起冲突的升级,并做好持械斗殴的准备。被告人陈某乙的第二条信息虽是在架打完之后发的,但其当时并不知道斗殴已经结束,在该信息中进一步表明了其纠集他人持械斗殴的犯意,且其犯意已被被告人王某丁等人接受并实施完毕。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乙利用其组长的身份,纠集并授意他人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李某丙来到被告人王某丁等人集合地点不是特意的,而是路过此地,其辩护人辩称当被告人李某丙来到集合地时人员的调度基本完毕,打架的指示也下达了,所有准备工作都已经完成了,不能认定李某丙起了指挥作用,被告人李某丙对被告人邓某庚、张某戊等人说“如果他们先动手,你们再和他们搞”,是因为看到村民被打了才说了那句话被告人李某丙也说了要注意分寸,不要把事情闹大。李某丙先后打了电话给村支书和派出所。被告人李某丙是在特殊的时期,基于特殊的身份所做的特殊反应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丙身为长沙市X村支部委员会委员,其职责是负责协调村民与“武广配套工程香樟路二标段”工程施工方之间的关系,促进国家重点工程的顺利进行,但其在村民阻工并与施工方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不但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反而与被告人包某甲相互勾结,煽动村民闹事,致使冲突升级从而导致发生持械斗殴的后果,应认定其在持械聚众斗殴中起到了指挥作用,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李某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系立功,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辛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其未动手殴打刘某某,只是与其发生了拉扯,并告诉村民刘某某是老板,辩护人辩称王某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害人刘某某在陈述中说被告人王某辛打了人,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辛在言语上起了怂恿村民打架的作用,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辛带头动手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行为,并且指使村民对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导致两被害人受伤,被告人王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辛没有前科,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邓某庚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邓某庚均系初犯,其家属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且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

六、被告人邓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

八、被告人师某癸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

九、被告人吴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取保候审期限不计入刑期)。

十一、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砍刀、木棍等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晗啸

审判员李胜

人民陪审员刘志强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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