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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向××、罗××、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508号

原告湖南××贸易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路×号长沙设备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惊,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X镇××村××村X组×号。

被告罗××(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向××妻子,住址同上。

被告潘××(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向××、罗××、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向××、潘××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2月1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向××、潘××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向××、潘××不服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向××、潘××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裁定后,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并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三被告的反诉并决定合并审理。2009年6月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惊,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向××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向某告购买x神钢挖掘机一台,首付款及费用共计x元,余款x元由被告向××向某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某告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未按其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支付剩余首付款,截止2008年10月16日尚欠首付款x元。

被告罗××与被告向××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对被告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潘××是被告向××的担保人,依法应当对被告向××购买挖掘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罗××偿还欠原告的首付款x元;滞纳金x.5元;违约金x元;律师费x元;合计x.5元。由被告潘××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向××、罗××系夫妻;

2、长沙市联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联鑫)与被告向××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及其附件(一)《工程机械按揭费用核算表》各一份,欲证明长沙联鑫与被告向××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被告向××向某沙联鑫出具的《逾期还款责任承诺书》和《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向某沙联鑫出具还款计划;

4、被告向××向某沙联鑫出具的收条一张,欲证明长沙联鑫履行了交货义务;

5、原告与长沙联鑫签订的《债权转让》一份,欲证明长沙联鑫将其对三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6、原告出具的《怀化购机客户还款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向××截止2008年10月16日尚欠首付款x元;

7、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开支了律师代理费x元;

被告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质证。被告向××、罗××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向××、潘××辩称,被告向××是与长沙联鑫签订的购买挖掘机合同,所有的合同、付款等手续相对方均是长沙联鑫。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与被告向××、潘××无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无权起诉被告向××、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已付清长沙联鑫的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首付款、滞纳金、违约金和律师费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罗××未作答辩。

被告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长沙联鑫与被告向××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合同相对方是长沙联鑫,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2、长沙联鑫与被告向××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合同相对方是长沙联鑫,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欲证明交货地点在怀化市鹤城区;

4、《长沙市联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怀化市鹤城区井坪于2006年交售挖掘机台数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向××的挖掘机是向某沙联鑫购买的;

5、收据28张,收条4张,转帐凭条6张,欲证明被告向××已按合同和承诺约定付清首付款和银行贷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向××的挖掘机是向某沙联鑫购买的,但长沙联鑫已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向某院提交了本公司的《对帐单》和《催收函》,足以说明被告已知晓债权已转让。被告提供的首付款收据与应付首付款金额还相差x元。被告可能还清了贷款本金,但利息也应该偿还。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

被告向××、罗××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三被告反诉诉称,被告向××、潘××向某沙联鑫订购的挖掘机型号是x-6E,而长沙联鑫交货给被告向××的挖掘机型号是x。该机三包期内因质量故障停机1个月,因其它故障停机6个月,直接经济损失x余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给三被告。

被告潘××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格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向某沙联鑫订购的挖掘机型号为x-6E;

2、照片一张,欲证明长沙联鑫实际交付给被告向××的挖掘机型号为x;

3、《神刚建机悠久的开发历史》广告宣传资料一份,欲证明x-6E是经过改进了的机型,x的性能、质量没有x-6E好;

4、《申请赔偿报告》和《紧急申请》各一份,欲证明挖掘机出现故障后,被告两次与长沙联鑫联系,要求修复、赔偿;

5、陈庆军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因挖掘机故障将陈庆军的卡车损坏;

6、《神钢挖掘机服务检查表》四份,欲证明挖掘机故障及损失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挖掘机合格证上的出厂编号与合同约定一致,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申请赔偿报告》和《紧急申请》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没有交给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陈庆军没有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神钢挖掘机服务检查表》只能证明被告反映了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原告已认可被告提出的问题。挖斗是易损件,不是原告理赔范围。

被告向××、罗××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针对三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合法受让长沙联鑫的债权,且三被告已应诉并对原告提起了反诉,故原告主体适格。长沙联鑫提供的挖掘机有合格证,是合格产品。被告未提交权威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等有力证据证明长沙联鑫提供的挖掘机有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三被告的反诉请求。

另外,被告潘××在举证期内还向某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对帐单》、《催收函》、《证明》各一份,庭审中,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要求撤回该三份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不同意撤回,并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三份证据恰好能证明被告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举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并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3月10日,长沙联鑫与被告向××、潘××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向某沙联鑫购买x神钢挖掘机一台,价款x元,运杂费x元由被告向××负担;被告向××应于提机前付给长沙联鑫首期款x元,余款x元银行按揭,被告向××应在放贷后两年内还清贷款;保修期一年或2000小时,以先到者为准;保修期内被告向××享受长沙联鑫及厂家提供的售后服务,由于被告向××未按照长沙联鑫所提供的使用说明及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操作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负,超过保修期后售后服务,费用由被告向××支付;被告向××付清全部贷款前,挖掘机所有权归银行;若被告向××在支付首付款后未提机而提出退货,则应支付总货款3%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潘××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名。

上述合同的附件(一)即《工程机械按揭费用核算表》注明挖掘机价款x元,首付款x元,银行按揭贷款x元。运杂费x元,保险费x元,公证费800元,贷款保证金x元,贷后资金风险管理费x元,合计首付款及费用为x元。被告向××签名予以确认。

被告向××在上述合同的附件(二)即《逾期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承诺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若逾期还款,自愿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同时,被告向××还向某沙联鑫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06年12月15日前支付长沙联鑫首付款x元(不含运杂费x元),2006年7月15日开始付商业银行贷款,如有违约,愿意接受长沙联鑫或厂家的任何处理。

同日,长沙联鑫还与被告向××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长沙联鑫将一台神钢x-6E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向××经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次日,被告向××向某沙联鑫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长沙联鑫神钢x-6E挖掘机一台,机号为3901。外观完好,配件齐全。随机合格证注明产品型号为x-6E,出厂编号为3901。长沙联鑫实际交付给被告向××的挖掘机型号为x,出厂编号为3901,与合同约定一致。

从长沙联鑫出具的收据、收条和银行转帐凭证看,被告向××从2005年5月18日至2007年7月7日已分16次付给长沙联鑫首付款x元,尚欠首付款及费用x元(x-x)未付,而非原告所诉x元。从2006年8月至2008年5月,被告向××分22次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x元。

2006年12月31日,长沙联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一份,约定长沙联鑫将其对被告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原告已口头告知被告方,被告潘××表示否认。

2007年3月28日,原告给被告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向某告购买成都神钢x-6E挖掘机一台,合同价x元。

2008年4月30日,原告向某告向××送达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的《对帐单》和《催收函》各一份,注明截止2007年7月被告向××已支付首付款及费用x元,要求被告向××于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首付款x元及滞纳金、违约金x元。被告向××没有签字确认。

2007年2月12日和13日,被告向××、潘××书写了《申请赔偿报告》和《紧急申请》各一份,注明因挖掘机故障导致了一定的损失,要求长沙联鑫和生产厂家赔偿,长沙联鑫和生产厂家没有签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将上述两份材料递交给了长沙联鑫和生产厂家。本院对该两证据不予认可。

2007年2月5日、3月3日、3月10日和5月1日,被告向××与长沙联鑫工作人员签署了四份《神钢挖掘机服务检查表》,其中2007年2月5日检查表注明挖掘机工作时出现小臂油缸掉缸,后厂家来人修复。该机挖斗斗齿牙根各处出现裂缝。2007年3月3日的检查表注明2007年2月11日因挖掘机导油管漏油,挖掘机没能启动,停止工作。2007年3月10日的检查表注明经更换先导油管接头座子,挖掘机已恢复正常,开始工作。2007年5月1日的检查表注明被告向××在“客户的建议”中说2007年2月5日那次修复拖延时间长达6个月之久。液压泵调节器在2007年2月11日出现故障,拖至2007年3月10日修复,造成停机无法工作长达1个月之久。以上问题由于拖延引发的经济损失是人为所造成的,至今都没有得到赔偿和解决,希望尽快与神钢厂家协商解决。

2007年6月3日,证人陈庆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挖掘机在2006年8月9日工作时将陈庆军的自卸卡车损坏。因原告提出疑义,且证人陈庆军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2008年9月1日,原告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与被告向××、罗××、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代理费x元由原告在立案前支付。2009年6月5日,原告付给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x元,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收据。

2009年2月1日,被告向××出具《债权转让》一份,注明“向××特将该笔债权以及诉讼事项特别受(授)权给购机担保人潘××履行,潘××享有一切权利。”被告向××在本案中“享有”的主要是债务,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若是委托代理诉讼,标题却是“债权转让”,而不是授权委托书。故《债权转让》内容表述很不规范,意思表达不明确,本院否认其效力。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09年1月8日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罗××偿还欠原告的首付款x元;滞纳金x.5元;违约金x元;律师费x元;合计x.5元;并由被告潘××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5月10日,三被告向某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挖掘机质量问题给三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

原、被告举出的上述户籍证明、《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工程机械按揭费用核算表》、《逾期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书》、收据、收条、银行转帐凭证、合格证、照片、《债权转让》、《对帐单》、《催收函》、《神钢挖掘机服务检查表》等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其他证据均具有一定的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长沙联鑫与被告向××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工程机械按揭费用核算表》、《逾期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书》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二)原告向某告向××送达的《对帐单》、《催收函》上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尽管被告向××没有签字确认,但被告潘××已将《对帐单》、《催收函》作为证据向某院提交,说明被告向××已收到《对帐单》、《催收函》,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长沙联鑫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潘××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因被告向××没有签字确认《对帐单》、《催收函》,被告向××所欠首付款及费用金额应以长沙联鑫出具的收据、收条、银行转帐凭证为准,具体金额为x元,而非原告所诉x元。(四)被告向××没有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付清购机首付款及费用,应当立即支付所欠的x元。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率即日万分之二点一从最后应付款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罗××是被告向××的妻子,应当对被告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潘××是被告向××的购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向××的购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逾期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书》约定若被告向××没有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应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向××应还银行按揭贷款x元,已还x元,未还清银行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律师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本院酌情调整为x元(x×30%)。(六)长沙联鑫与被告向××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工程机械按揭费用核算表》约定被告向××向某沙联鑫购买的挖掘机型号为神钢x,长沙联鑫实际交付给被告向××的也是神钢x,但合格证及原告出具的《证明》等注明是神钢x-6E,应属笔误。(七)被告向××在《神钢挖掘机服务检查表》的“客户的建议”中说2007年2月5日那次修复拖延时间长达6个月之久。液压泵调节器在2007年2月11日出现故障,拖至2007年3月10日修复,造成停机无法工作长达1个月之久。长沙联鑫或原告对此并未予以确认。被告潘××未提交合法有效、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挖掘机质量瑕疵造成了多少经济损失,曾经出现的质量问题厂家已经修复,故三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被告罗××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贸易有限公司首付款及费用x元及该款至判决之日的滞纳金x元、违约金x元、律师费x元,合计x元;

二、由被告潘××对被告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向××、罗××、潘××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45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96元,由原告湖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46元,三被告共同负担850元;反诉费2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铭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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