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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乙、朱某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09年6月2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横山县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原任横山县农业银行城关分理处副主任兼会计主管,住(略)。2009年6月2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原任横山县农业银行城关分理处柜员,住(略)。2009年6月2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陕西驼城(略)事务所(略)。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朱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朱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李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是否成立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三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挪用的公款全部退回,三被告人的公职已被开除,请求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综合双方争论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大川沟煤矿帐户资金x元,将其中的87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

公诉机关对本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大川沟煤矿资金87万元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这87万元款他只拿了53.25万元,借给孙宏军、刘某贵修房子及其子女上学用了,并非营利活动。王某乙、朱某拿了34万多元,不知道干什么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挪用87万元款中,王某乙借了x元,朱某借了16万元,孙宏军借了34万元,刘某贵借了14万元,仅有4.25万元刘某某自己用了,构成挪用公款罪,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大川沟煤矿帐户资金x元,将其中的84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x年11月19日大川沟煤矿转帐支出记帐凭证(2支),证实该煤矿转帐支出x元+x元=x元;(帐号26—x)。

○x年11月19日横山县鑫苑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转帐存款的记帐凭证(2支),证实该单位转帐存款x+x=x元。

○3王某乙银行卡(帐号x)记帐凭证,证实2008年11月19日,王某乙银行卡转帐存款250元。

○x年11月19日,鑫苑公司的现金支票(2支)及记帐凭证(2支),证实该公司现金取款87万元+7500元=x元。

○x年11月30日大川沟煤矿现金缴款单,证实该煤矿现金缴款x元(帐号26—x)。

○6证人郝×的证言(鑫苑公司董事长),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份,并在横山县农业银行城关分理处(以下简称分理处)设立帐户。

○7刘×的证言(大川沟煤矿会计),证实大川沟煤矿2008年11月19日该矿转帐支出x元+1万元的业务和2008年11月30日现金收入x元不是她办的,2008年11月19日鑫苑公司的转帐存款x元+1万元两笔业务也不是她办理的,大川沟煤矿和鑫苑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她不知道这两笔款是怎回事。

○8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元月份左右,他和刘某某两人核算了一下,共挪用了大川沟煤矿资金约180万元左右,其中刘某某挪用了大几十万元。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左右,他从大川沟煤矿的帐户上给鑫苑公司转了x元、1万元两笔款,后又从鑫苑公司的帐户上取了87万元、7500元,下剩250元转到王某乙的卡上了,此款他用于归还前几年他二哥孙××贩羊绒、羊皮时借别人的款;45万元借给胡××办砖厂用了。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被告人挪用大川沟煤矿资金87万元的结果存在,且证据间相关联、相印证,可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大川沟煤矿资金87万元,其中84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详见第十一项)。剩余3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缺乏证据支持,可认定为个人使用,但未超过三个月,不构成犯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0日,王某乙挪用大川沟煤矿帐户资金20万元,存入其银行卡(帐号x),用于炒股。

公诉机关对本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挪用大川沟煤矿资金20万元用于炒股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王某乙辩解,这20万元他和朱某各用了10万元。他的银行卡别人也有时用来股票交易。

辩护人认为,王某乙只用了10万元,且并非用于炒股,因王某乙的这张银行卡是他平时生活中资金往来等都在使用的卡,并非炒股专用卡,同时别人也用来进行股票交易,公诉机关依据股票交易记录来证明王某乙炒股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王某乙挪用大川沟煤矿帐户资金20万元,存入银行卡,用于炒股。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x年11月20日,分理处会计凭证后附的大川沟煤矿转帐支出20万元的记帐凭证、鑫苑公司转帐存款20万元的记帐凭证及其现金支票、现金取款20万元的记帐凭证。

○2王某乙银行卡(x)于2008年11月20日存款20万元的记帐凭证。

○x年11月20日,王某乙银行卡(x)交易明细、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证实该卡现存20万元,银证转帐20万元,购买了股票。

○4证人刘某(大川沟煤矿会计)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0日,大川沟煤矿转帐支出20万元的记帐凭证不是她办理的,大川沟煤矿与鑫苑公司没有发生过这笔业务。

○5刘某某2009年7月9日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0日,他和鑫苑公司弄了一支空白现金支票交给王某乙,王某好后取了20万元,不知道干什么用了。

○6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08年11月20日,刘某某给他一张鑫苑公司的空白现金支票,他填写了20万元,并取出来用于炒股。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异议不能成立。上列证据相关联、相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挪用大川沟煤矿帐户资金20万元用于炒股的事实成立,应当支持。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于2008年12月11日挪用大川沟煤矿帐户资金30万元,其中20万元存入其银行卡上(尾号0214),后给朱某转入银行卡10万元,用于炒股,他的10万元用于炒股,另外10万元归还他在榆横工业园区百米大道附近炒买土地时贷款。

公诉机关对本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辩解,王某乙的银行卡炒股记录并不都是他本人操作的,再说王某乙只用了20万元,不能认定为3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乙挪用大川沟煤矿帐户资金3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炒股,10万元打入朱某的银行卡(x),用于炒股,还有10万元用于他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横山县支行出具的2008年12月11日大川沟煤矿支取30万元现金传票的丢失证明。(票号x)。

○x年12月11日王某乙银行卡(尾号0214)现金存款20万元的存款凭条。

○3横山县支行2008年12月11日会计凭证后附的王某乙银行卡(0214)取款10万元转入朱某银行卡(x)的记账凭条。

○4农行应用系统王某乙银行卡(0214)交易明细及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证实2008年12月11日,该卡现存20万元,银证转帐10万元用于炒股,转支10万元。

○5农行应用系统朱某银行卡(1111)交易明细及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证实2008年12月11日,该卡转存10万元,12日银证转帐10万元,用于炒股。

⑥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11日,他当时从大川沟煤矿下了30万元,10万元他随时取出还了信用社贷款(工业园区买地时的贷款),20万元存到他的卡上,其中10万元他炒股了,另外10万元转给朱某炒股用了。

上列证据相关联、相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挪用30万元客户资金,其中20万元用于炒股即营利性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指控10万元归还他在榆横工业园区百米大道附近炒买土地时贷款,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为营利性活动,只可认定为个人使用,而此款根据公诉机关指控于2009年3月3日前全部还清,挪用时间未超过3个月,不构成犯罪,不予支持。

四、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5日,王某乙挪用大川沟煤矿帐户资金3万元,转入冯××存折,当日取出,转入其银行卡x元,下余7200元还了其炒买土地时的贷款利息。

公诉机关对本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挪用大川沟煤矿客户资金3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乙挪用大川沟煤矿客户资金3万元,转入其银行卡x元,7200元给马××还了。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08年12月15日大川沟煤矿转帐支出3万元的记帐凭证、冯××的存款凭证(3万元)及取款凭证(3万元)、马××7200元的存款凭条、王某乙银行卡(x)现金存款凭条(x元)。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5日大川沟煤矿转帐支出3万元及冯永强帐户存款3万元的记帐凭证不是她办理的,这笔款是有问题的款。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上述大川沟煤矿的3万元钱他用了,其中7200元还了他欠马××的贷款利息(炒买百米大道土地的贷款),x元打在他的卡上,零星开支了。

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间相关联、相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将3万元款用于营利性活动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但可作为个人使用认定,而此款根据公诉机关指控于2009年3月3日前全部还清,挪用时间未超过3个月,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五、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31日,王某乙挪用大川沟煤矿帐户资金18万元,转入其银行卡(尾号0214)用于炒股。

公诉机关针对本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挪用大川沟煤矿资金18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乙挪用大川沟煤矿资金18万元,转入其银行卡(尾号0214),用于炒股。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大川沟煤矿2008年12月31日转帐支出18万元的记帐凭证、王某乙银行卡(尾号0214)转帐存款18万元的存款凭条。

(2)、王某乙银行卡(尾号0214)交易明细及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证实2008年12月31日,该卡现存18万元、银证转帐18万元,全部用于炒股。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大川沟煤矿转支18万元的业务不是她办理的,对帐发现也是有问题的款。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大川沟煤矿的这18万元钱转在他的卡上后用于炒股了。

上列证据,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王某乙的银行卡不是专用的炒股卡,而且别人也用此卡进行股票交易,故不能依据股票交易记录来推定王某乙将18万元用于炒股,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异议不能成立。上列证据相关联、相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挪用大川沟煤矿资金18万元用于炒股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

六、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7日,朱某挪用大川沟煤矿帐户资金20万元,其中18万元用于炒股,2万元用于耍赌。

公诉机关针对本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挪用大川沟煤矿资金20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朱某挪用大川沟煤矿资金20万元转入杨军银行卡(x),后又转入朱某银行卡(x)18万元,用于炒股,其余2万元个人开支了。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大川沟煤矿2008年12月27日转帐支出20万元的会计凭证、杨×银行卡(x)转帐存款20万元的存款凭条。

(2)、2008年12月28日杨军卡(8213)取款10万元的取款凭条、施××银行卡(x)转帐存款10万元存款凭条。

(3)、2008年12月28日施道琴卡(2505)转朱某卡(1111)10万元的取款凭条。

(4)、分理处自动取款机帐户信息系统查询单,证实2008年12月27—28日,卡号为(8213)转入卡号(1111)四笔款,每笔2万元共计8万元。

(5)、朱某卡号(1111)交易明细及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证实2008年12月27日转存4万元,28日转存14万元,29日银证转帐18万元,用于炒股。

(6)、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27日大川沟煤矿转帐取款20万元的记帐凭证、杨军卡(8213)20万元的转帐存款凭条,从这笔20万元转帐业务处理来看,是朱某转到杨军卡上的。

(7)、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27日大川沟煤矿转帐取款20万元的业务是朱某经办的,钱应该是朱某取走了。

(8)、张×(分理处职工)的证言,杨军卡(8213)、杨×卡(x)都是他办理的惠农卡,在办理的过程中把杨×写成了杨军,所以持卡人是杨军,他办好后交给朱某、刘某某具体发放,施××是朱某的妻子。

(9)、杨×的证言,证实(x)这张卡上的存、取款的事他都不知道,也没在客户栏中签字。

(10)、施××的证言,证实她和朱某原是夫妻,2008年元月朱某给过她一张写着杨军名字的惠农卡(x),2008年12月28日,她收到朱某打在她的银行卡(x)10万元的一笔款,存款凭条中施××三个字不是她写的,听朱某说是跟别人借的钱,她向朱某要钱给亲戚还,朱某给他打了这10万元,后亲戚说不急用,她就又给朱某打在卡上了。

(11)、刘×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7日大川沟煤矿转帐支出20万元,这笔业务不是她办理的,也是有问题的款。

(1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28日,他从大川沟煤矿下到杨军卡上20万元,以施道琴的名义从杨军卡上取了10万元,下余的10万元他用自动取款机取的,打在他的卡上8万元,18万元银证转帐用于炒股了,剩余2万元他陆续取出来还了他欠的赌博帐了。至于杨军的卡可能是分理处办卡时重办了,他在发卡时就把这张卡留下,一直由他及家人用着。炒股的情况在他的银行卡(1111)上反映着了。

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朱某的炒股帐户至今仍在交易,可见炒股帐户并非朱某专用,朱某银行卡的资金转出不能证明就是转入了炒股帐户用于自己炒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上列证据相关联、相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挪用大川沟煤矿资金20万元,其中18万元用于炒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予以支持。指控2万元用于耍赌,仅有被告人供述,证据不足,不予成立,但可作为个人使用认定,而此款根据公诉机关指控于2009年3月3日前全部还清,挪用时间未超过3个月,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不予支持。

七、起诉书指控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等先后挪用本单位库存资金、烟草公司及客户冯××帐户资金归还了刘、王、朱某人挪用大川沟煤矿资金178万元,其中刘某某87万元、王某乙71万元、朱某20万元。

庭审时公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认为本项不属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仅对前六项挪用大川沟煤矿资金数额的总结。

八、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4日,王某乙伙同朱某挪用横山县樊家河煤矿三号矿(以下简称三号矿)帐户资金60万元,二人各分得30万元,王某乙将30万元全部用于炒股,朱某将29万元用于炒股,1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公诉机关就本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王某乙、朱某共同挪用三号矿资金60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挪用樊河煤矿三号矿资金60万元他不知道。

被告人朱某辩称,三号矿的30万元是他向王某乙借的款,并非他本人挪用,是王某乙打在他卡上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三号矿的60万元款于2009年3月27日前全部还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三号矿09年1月14日转帐支出60万元的记帐凭证;张永胜60万元转帐存款凭条(09年1月14日),卡号x;三号矿帐号为x,三号矿(0143)转帐支票(张××为收款人),背书人张××身份证号x,支票号为x,2009年1月14日,付款人为三号矿(0143),收款人为张××(0214)的60万元进帐单。

(2)、王某乙卡(x)于09年1月14日转帐取款30万元转入朱某卡(x)的取款凭条。

(3)、2009年2月17日横山烟草公司出帐30万元记帐凭证、三号矿进帐30万元记帐凭证。

(4)、2009年3月15日三号矿现金缴款单15万元,2009年3月27日三号矿现金缴款单15万元。

(5)、王某乙卡(0214)交易明细及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帐单,证实09年1月14日,该卡转存60万元,银证转帐30万元用于炒股,转支30万元。

(6)、朱某卡(1111)交易明细及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帐单,证实09年1月14日,该卡转存30万元,15日银证转帐29万元用于炒股、20日现支1万元。

(7)、气象局作废的转帐支票存根,证实该作废的支票号为x。

(8)、赵××的证言(三号矿副矿长),证实三号矿有2009年1月14日转帐支出60万元与他们的帐不符,他们没有支出这笔款;2009年2月17日转帐收入30万元,他们的日记帐上没有,他也说不清是怎回事。三号矿转张××60万元转帐支票是假支票。

(9)、魏××(气象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9年1月14日分理处会计凭证后附的支票号为01614522转帐支票是他们局里的作废支票,今年6月7日左右,分理处的王某乙从他手中把这支支票拿走了。

(10)、屈××(横山农行副行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6日以后,由他分管分理处的业务,朱某是分理处的综合柜员,可以办理所有的业务包括对公业务。

(11)、张军(分理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朱某在分理处工作期间从事柜员工作,他有办理对公业务权限,经常办理对公业务。

(12)、周××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某乙的小舅子,今年6月的一天,王某乙让他给找一个刻章门市,他就把朱某引到北街X巷口的刻章门市,朱某拿出三号矿的两个预留印鉴,让老板照着刻两枚,刻好后,朱某拿出一支现金支票并盖了两个章子,这时王某乙也来了。朱某把盖了章子的支票交给了王某乙。

(1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他和朱某都炒股,他们就商量在三号矿帐户上取60万元炒股,后朱某于09年1月14日办了一张转帐60万元的记帐凭证,空将三号矿的60万元转到他(张永胜)的卡上(0214),当日给朱某卡上打进30万元,另外30万元他随时投入股市了。2月17日把三号矿的60万元还清了,其中30万元他用烟草公司帐户上的钱还的。张××的存款凭条是他私自于09年5-6月份补办的,卡号是他的,名字打错了,钱被他取走了,进帐单也是他和朱某5-6月份补办的。为了弥补手续,他于09年6月份在气象局弄了一支作废支票,他让他小舅子和朱某去刻章门市刻了三号矿的两枚章盖在支票上。他就把分理处09年1月14日的传票拆开,把这张支票放进去,(当时他调离分理处,帐务未移交),又添进去一张现金进帐单和一张存款凭条(自制的),重新装订好。进帐单内容是朱某填写的,这笔业务就算完善了。

(1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分理处会计凭证后附的09年1月14日王某乙卡(0214)转入朱某卡(1111)的30万元取款凭条就是他借王某乙的那30万元,是王某乙给他打在卡上的,他用于炒股。他没有和王某乙商量过挪用三号矿资金炒股。

09年5—6月份,上面来检查工作,王某乙说要处理三号矿60万元的业务,王某乙不知从那里弄来一张支票,叫王某乙小舅子和他到刻章门市刻了三号矿财务专用章和矿长范挺瑛的印章,章子在转帐支票上盖了后随时毁了,他借王某乙的这30万元其中29万元炒股了,1万元取现金花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乙、朱某共同挪用三号矿资金59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1万元用于个人开支,挪用时间不超过三个月,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不予支持。

九、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5日,王某乙挪用“谢成香”存折资金40万元,存入其银行卡(0214),用于炒股。

公诉机关就本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挪用40万元客户资金并用于营利性活动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这40万元是王某乙借用的,不是挪用。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09年2月25日,谢××帐户取款40万元,转入王某乙帐户(0214)取款凭条。谢××的卡号为26-x。

(2)、王某乙卡(0214)交易明细及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帐单,证实09年2月25日,该卡活期转入40万元,银证转帐40万元,用于炒股。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09年2月19日他将横山县烟草公司的1554万元资金转到谢成香存折上,2月25日又转到他的卡上40万元,用于炒股,于3月2日还回的。

上列证据,相关联、相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挪用客户资金40万元,并用于炒股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辩解是他借用的款,但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成立。

十、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日,刘某某挪用客户冯永强的资金20万元,3月4日还回5万元,下余15万元还了其个人在白狼城加油站借款。3月4日又挪用冯永强存折资金35万元,转入白狼城加油站帐户,还了其在该加油站的借款。

公诉机关就本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客户冯永强资金50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冯××与刘某某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这是刘某某与冯永强借的钱,不属于挪用。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冯永强的证言,证实冯经常在外面,横山的个人业务不便办理,就经常将其一个存折、印鉴、旧身份证存放在刘某某处(分理处),委托刘某某等人办理业务,他和分理处的几个人关系特殊,所以同意刘某某等人借用他存折上的款。与刘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公诉机关对冯××的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本项指控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十一、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挪用的公款中有34万元用于归还其兄孙宏军前些年做羊绒、羊毛生意借亲戚、朋友及银行的贷款;45万元借给朋友胡××办砖厂;34.5万元借给王某乙、朱某二人耍赌;5万元在大川沟煤矿入股;2.7万元用于入股买地,余款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挪用的客户资金用于营利性活动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他挪用的款没有用于营利性活动,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挪用的公款中有34万元用于归还其兄孙宏军前些年做羊毛、羊绒生意的借款,45万元还了朋友胡某荣办砖厂的借款,5万元在大川沟煤矿入股了,其余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孙××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他兄弟、从2005年以来,他先后从刘某某手中借了30多万元钱,用于他近几年贩羊绒、倒羊皮等生意了,因生意赔了,所以一直没把刘某某的钱还上,他不知道刘某某借他的钱从哪来的。

(2)、胡××的证言,证实他于2006年因办砖厂急需钱与刘某某等人倒借过钱,08年春,他和刘某某算了一下,他还欠刘某某的45万元左右,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后他给刘某了一支欠条。09年3、4月份刘某钱,他让他儿子给还了10万元。

(3)、郝××的证言,证实08年底,刘某某在其承包的大川沟煤矿入股2万元。

(4)、郝××的证言,证实08年11月份左右,农行职工刘某某在他承包的大川沟煤矿入股3万元,当时没开收据。

(5)、王某乙、朱某的借据及证言,证实王某乙因赌博欠刘某某人民币18.5万元;朱某因赌博欠刘某某人民币16万元。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08年11月9日开始挪用大川沟煤矿的资金,他挪用的87万元主要用于还帐,还了他哥孙××因07年前做羊绒、羊皮生意他帮忙贷款、借款34万元,还了给朋友胡××办砖厂倒借的45万元。另外,今年年初在大川沟煤矿入股5万元,在王某乙买地(榆横工业园区百米大道的一块地)入股2.7万元。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孙××、胡××的证言有异议。辩护人对孙××、胡××的证言有异议,郝××、郝××的证言与挪用公款时间不吻合,买地入股2.7万元的时间与挪用公款的时间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向法庭提供了孙××的证明一支证实借刘某某的款用于归还其修房的借款;刘×、赵××、刘××、刘×的证言均证实孙××04年修房子借过他们的钱,于09年4月份还清,听孙××说跟他兄弟借的钱;与刘某贵的调查笔录,证实09年2—3月份他借了刘某某的15万元钱,一部分用于过去买房子欠人家的钱,一部分用于其儿子结婚买东西,还了10.5万元,现欠4.5万元。这些证据与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不予采纳。上列证据相关联、相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挪用的公款有34万元还了其兄孙××以前做羊毛、羊绒生意的借款,45万元还了胡××办砖厂的借款,5万元用于大川沟煤矿入股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指控34.5万元用于王某乙、朱某耍赌,2.7万元入股买地,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其余用于个人开支的未超过三个月,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挪用公款84万元,王某乙共挪用公款157万元,朱某共挪用公款77万元,均用于营利性活动,且王某乙、朱某系共同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朱某身为横山县农业银行城关分理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客户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王某乙、朱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使用冯××存折上的款,是借用并非挪用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认为刘某某挪用大川沟煤矿资金未用于营利性活动之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乙挪用大川沟煤矿资金71万元及樊河煤矿三号矿的60万元的证据不足,况且王某乙不知道挪用三号矿的60万元,客户谢××的40万元是王某乙借用的,其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王某乙在案发前市农业银行例行检查时,主动向检查组的领导坦白了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因王某乙在庭审时翻供,自首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朱某挪用大川沟煤矿资金20万元的用途,不能仅凭银行的转帐记录及证券交易记录来推定用于炒股,因朱某的炒股帐户至今仍在交易。樊河煤矿三号矿的60万元,朱某没有与王某乙预谋、挪用,是朱某借了王某乙的30万元。此观点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挪用的公款全部退回,三被告人的公职已被开除,请求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的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冯振恩

审判员刘某燕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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