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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梧州市同力五丰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桂能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梧州监理处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桂英,梧州市蝶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梧州市同力五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梧州市同力五丰酒店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新权,益远(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梧州市同力五丰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桂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彭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6月18日我与被告签定《同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楼层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我承包梧州市同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楼层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拆窗帘布等,采用包工包料按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承包,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收取被告税金及管理费等。2008年3月13日我与被告的代表张振良签定《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五丰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我,我以包工包料单价包干的方式承接工程的施工任务等。合同签定后,我依约进场施工,每项工程完成后,都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工程量,全部工程于2008年10月20日竣工,被告于同年12月28日正式开业。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造成民工在2009年1月24日准备采取过激行为,后经公安等部门派员到现场劝说,当晚我与被告的代表达成《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09年2月20日付清后增加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x.32元,在2009年3月30日付清工程款x.52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经计算工程总造价为x.7元,被告已支付x.86元,尚欠x.84元未付。税金及管理费按总工程款的10%计即x.6也应由被告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清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x.84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税金及管理费x.6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同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楼层改造)工程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装饰装修工程;2、土建施工项目单价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被告的装饰装修工程中被告同意的部分工程单价;3、2009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代表签定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在2009年2月20日付清后增加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x.32元;4、《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结算单》等共九十七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尚欠的工程款。

被告梧州市同力五丰酒店有限公司辩称:

第一,双方签定二份合同是事实,我方对原告在诉称中陈述的关于我方已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没有意见,由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我方不认可原告计算出来的工程款,等双方结算后我方才可支付;

第二,原告要求支付10%的税金及管理费没有意见,但总工程款没有结算,且第二份合同也没有约定税金及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支付x.6元没有依据。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同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楼层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梧州市同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楼层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拆窗帘布等,采用包工包料按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承包,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收取被告税金及管理费等。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张振良签定《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五丰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以单价包干的方式承接本工程的施工任务等。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每完成一项工程,被告的工作人员均签字认可工程量,全部工程于2008年10月20日竣工,被告于同年12月28日正式开业。在2009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常文超、张振良、欧建铮达成《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09年2月20日付清另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x.32元给原告。到2008年11月22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x.86元。因被告未能将余下的工程款及工程的税金及管理费付清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得出的结算结果:1、经卓某、常文超、张振良、欧建铮、覃秋红签字认可凭证的工程款为x.56元、已支付x.36元;2、经常文超、张振良、欧建铮、覃秋红签字认可凭证的工程款为x.82元、已支付x.5元;3、经常文超、张振良、欧建铮签字认可另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为x.32元。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签定的《同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楼层改造)工程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于2008年10月20日竣工后,被告于同年12月28日开业使用,因此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第二,常文超、张振良、欧建铮、覃秋红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他们签字认可的凭证中表明的已支付工程款与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凭证(这些凭证也有常文超等人的签字)表明已支付工程款的总和为x.86元,这与被告认可的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完全一致,因此只有他们签字认可的凭证也应成为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凭证。第三,双方签定的《同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楼层改造)工程合同》对税金及管理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而《工程施工协议书》对此没有约定,由于该《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在原告进场施工后签定的,且承包的方式与前一合同基本一致(都是包工包料、包进度、包安全),所以原告认为全部工程的税金及管理费的支付都应按该约定履行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款在被告付给原告后,由原告向税务等部门缴纳。第四,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的结算可知: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量的总工程款为x.7元,减除已支付的x.86元,被告实际尚欠工程款为x.84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同力五丰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人民币x.84元给原告黄某乙;

二、被告梧州市同力五丰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的税金及管理费x.6元给原告黄某乙,由原告黄某乙在收到该款后向税务等部门缴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梧州市同力五丰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梧州市同力五丰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炎洪

审判员彭坚

审判员方志宗

二○○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俊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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