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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周某某与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750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代理人李亚玲(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代理人刘某福(系被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岭县X镇X村小黑坨子屯,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未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前我给被告过彩礼款x元,见面礼1000元,装烟钱4000元,同居不到6个月被告回娘家后不归,因此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同居时间、所过财物款均属实。但所过彩礼款大部分已经花掉,我同意给原告退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未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x元,见面礼1000元,装烟钱4000元,同居半年后,原、被告因故解除婚约,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称彩礼款购置家电花去3440元,购置一台摩托车花去3900元,该车因被告无证驾驶,现被交警队扣押。购置衣服、化妆品、行李花去3500元。被告称看病花去3000元,6个月日常消费花去4000元,但未向本庭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后,被告对同居前所要财物款应当返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财物款x元,此款现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1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常立彬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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