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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金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以及凌涛系朋友关系,凌涛因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应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书面承诺,若借款人凌涛到期不归还借款,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至今借款人凌涛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打凌涛及被告电话要求归还借款,都遭到拒绝,遂酿成纠纷,且借款人凌涛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支付x元逾期借款的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既没有拿过这笔钱,更没有从中获利,不是担保人,只是证明人,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不应由其还款。因凌涛下落不明,此笔借款被告不知道其是否已经偿还,因为听说后来凌涛以汽车作押再次向原告借了x元钱,那笔钱已经还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案外人凌涛因工程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在“担保人”栏签名。因催讨未果,且债务人凌涛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09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与债务人凌涛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双方即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根据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选择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债务后,享有向债务人凌涛进行追偿的权利。

关于被告辩称其系证明人而非保证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未经手款项亦未从中获利,故不应由其还款的意见,因保证合同系为保障主合同债权的最大实现,并不以获得对等利益为条件,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凌涛后又曾与原告发生借贷并已还款x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特别是不能证明所还款项系本案所涉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凌涛所欠原告王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金磊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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