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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长沙市支队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连坤,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继平,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连坤,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于2002年11月11日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9月8日共同生育一小孩司某俊明。结婚后,因性格的差异,常常因琐事吵闹,无论是生活方式还是生活理念都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一心只图享受,无家庭责任感,不但不支持和理解我的工作,反而每次对我是抱怨有加,双方每次见面就必然发生矛盾。自2007年以来,我为了避免与被告发生矛盾,给小孩营造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就一直没有与被告生活过。我本以为可以通过时间来消磨矛盾和不愉快,但没有想到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常为一点小事而吵闹至我单位。因此,我认为,因双方在婚后通过努力仍然无法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这段婚姻对于本人来说已失去继续维持的必要,为了彼此的幸福及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得不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双方共同所生小孩司某俊明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

被告左某某辩称,1、双方并不是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2000年就已经认识,原告所说婚前缺乏了解与事实不符;2、原告说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只知道享受,是与事实相违背的;3、自小孩出生以来,原告确实缺乏作为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原告所说的与事实词不达意;4、原告说被告吵闹到单位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想通过组织的力量,得到原告的关怀;5、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也不反对。我对他是有感情的,只是他对我没感情了。5、小孩出生到现在,每天都是我带着睡的,小孩现在3岁,他自己都知道他要谁,小孩是我的寄托和希望,我要求抚养小孩。如果原告与我离婚,我的父母承诺将房屋赠与我并与我共同生活,全力支持我培养和教育小孩司某俊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自主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司某俊明。以后,原、被告因性格的差异,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以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未共同购买房屋,被告携小孩有时在娘家居住,有时在原告家居住,原告因工作原因则大部分时间在单位居住。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小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以及部分床上用品在原告家中。原告陈述其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提出其本人工资为1536元/月,并提交了单位证明1份。

另查,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家为原、被告购买了戒指一对。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因小孩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其系独生子女,个人婚前在砂子塘购买有房屋,且有抚养小孩的经济基础,其抚养小孩有利于小孩接受良好教育,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要求小孩归其抚养。被告则认为,离婚以后,小孩是她的唯一寄托与希望,除了她本人有稳定的职业以及收入外,其父母均有稳定的收入,有培养教育小孩的成熟经验,其父母承诺将房屋赠与其所有,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全力支持其培养好小孩,强烈要求小孩归其抚养。被告并提交了其父母的书面承诺书1份。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结婚登记申请书》;2、房屋所有权人司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3、独生子女证;4、原、被告各自单位出具的《证明》;5、被告书写的相关日记;6、证人曾祥利、凌霞的出庭证言;7、被告父母书写的《承诺书》;8、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性格差异等原因产生矛盾,分居已两年以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均有直接抚养小孩的能力与条件,结合小孩还小,以及此前小孩的抚养状态等具体情况,小孩直接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司某某诉请与被告左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双方共同所生男孩司某俊明(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左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告司某某、被告左某某各负担50%;

三、被告左某某的婚前财产(小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以及床上用品)归其所有;

四、各人使用衣、物(含各自使用的戒指)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跃武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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