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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詹某某,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某某、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底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购得海洛因后在“宜园招待所”内贩卖。经营该招待所的被告人党某某以免费吸食毒品为条件替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海洛因。2009年3月13日至18日,被告人刘某甲4次贩卖共约0.43克海洛因给刘某乙,其中1次是刘某乙给付被告人刘某甲毒资后在被告人党某某手中拿到约0.1克海洛因。2009年3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党某某,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搜得海洛因0.228克,从被告人党某某处搜得被告人刘某甲交给其贩卖的海洛因12.598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海洛因、注射器等物证,刑事理化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党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放在党某某房间内的海洛因不是为贩卖而是准备自己吸食止痛。辩护人唐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刘某甲放在党某某房间内的海洛因用于贩卖的证据不足,对该部分毒品及在其身上扣押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被告人党某某辩解不知道刘某甲将约11克海洛因放在其房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詹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党某某不知刘某甲将约11克海洛因放在他的房间,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数量。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明显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对比提取笔录与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外部特征的描述不一致,不能认定是否为同一物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迪哥”、“长毛”(系绰号,身份情况不明,在逃)处购得约25克海洛因,在长沙市雨花区X镇涟源百货城“宜园招待所”内向吸毒人员贩卖,将部分海洛因放在经营该招待所的被告人党某某房间内由被告人党某某按被告人刘某甲的指示向购毒人员交付。被告人党某某则以免费吸食毒品为条件按被告人刘某甲的指示将海洛因交付给购毒人员并获利人民币90元。2009年3月13日至18日,被告人刘某甲4次贩卖共约0.43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乙,其中1次是刘某乙给付被告人刘某甲毒资后在被告人党某某手中拿到约0.1克海洛因。2009年3月19日2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党某某,从被告人刘某甲处缴获海洛因0.228克,从被告人党某某处缴获被告人刘某甲交给其贩卖的海洛因12.598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电子秤、白色粉末小包等物证,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党某某所贩毒品的形状特征及犯罪工具。

2、长公刑理化字(2009)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的毒品成分为海洛因,重量为12.831克。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供述在“迪哥”、“长毛”手上购买约25克海洛因。今年春节期间我曾将约2克海洛因放在党某某手上,要他交给吸毒人员。还4次贩卖约少量海洛因给刘某乙。在公安机关搜缴的毒品中有6、7个小包是我放在党某某身上要他贩卖的。

4、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以免费吸食毒品为条件替刘某甲贩卖海洛因并获利人民币90元,其中1次是刘某乙给付刘某甲毒资后在其手中拿到约0.1克海洛因。在其住处查获的19小包海洛因是刘某甲放在这里的。

5、证人刘某乙的陈述,其陈述在刘某甲手上购买海洛因,还有1次在党某某手上购买。刘某甲不在招待所时他就委托党某某贩卖海洛因。

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2009年3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党某某的住处,查获白色粉末19包。同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刘某甲的住处,查获白色粉末2包、电子秤1台等物品。

7、被告人刘某甲、党某某及证人刘某乙的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3人的吗啡试验为阳性。

8、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党某某于2009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9、被告人刘某甲、党某某的身份与现实表现材料,证明2被告人的身份及现实表现一般。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放在被告人党某某房间内的海洛因不是用于贩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有其本人的供述、同案犯党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已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贩卖毒品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依法不成立。关于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知被告人刘某甲将约11克海洛因放在其房间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本人曾供述在其住处查获的19小包海洛因是刘某甲放在这里的,该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没有出资且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其行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毒品外部特征的描述不一致,不能认定同一物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毒品照片及《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其包装数量相符,可以认定毒品总量,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刘某甲、党某某非法所得,上缴国库;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政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人民陪审员黄建新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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