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金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工程为名骗取原告x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多次以种种理由推托,并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催收未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款项x元。
被告未某某,但电话答辩称:欠款属实,如果原告撤诉,被告愿意一年还一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赵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明年归还”。经催收未某,原告遂于2009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就双方曾经发生的经济往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事实,双方即形成了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该债务是否到期,欠条上“明年归还”的约定存在着多种理解,而原被告均未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的明确含义,应认定为双方对债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因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亦无其他合同条款内容与交易习惯进行补充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赵某某款项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金磊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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