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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婧,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13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名叫童某晗。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没有夫妻共同语言,见面在一起没有话说,导致夫妻长期分开生活。另外,被告不抚养小孩,从来没有管过和照料过小孩。特别是从今年过完春节后,被告长期晚上不回家,到今年2月9日被告离家出走,见不到人影。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童某晗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1、原告讲我长期不回家不是事实,仅仅只有两次,而且是因为单位要加班;原告讲我长期不管小孩也不是事实,我作为小孩的母亲,不可能不管小孩。2、我们是自由恋爱,感情不好不可能生育小孩。3、我们夫妻感情不好,完全是由于其母亲的干预。原告诉状中讲我离家出走不是事实,今年2月11日晚上12点多钟,原告的母亲将我赶出家门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被告于2006年在上海找了工作随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初,被告因怀孕回长沙随原告的父母居住、生活。2007年6月1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叫童某晗。小孩出生以后,原、被告因经济、家庭事务以及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关系相处等问题产生矛盾。2009年2月11日以后,被告离开原告父母家生活,被告认为系原告母亲抢走钥匙所致,原告则认为系被告主动交出钥匙后离家出走。

2009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共同生育有小孩,双方因经济、家庭事务等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建议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担负起家庭责任,建设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跃武

人民陪审员吴某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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