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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长岭县前进乡大邹屯村民委员会与孙某、雷某、第三人长岭县前进乡大邹屯村机砖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邹屯村)。

负责人安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平,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长岭县X乡X村机砖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原告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某、雷某、第三人长岭县X乡X村机砖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原告机砖厂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一年,承包金为人民币x元。2007年年初原、被告约定顺延2006年的合同一年,承包金也是x元,故未重新签订合同。2007年年底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没有依约定交还机砖厂及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给二被告使用的机械设备等,至2008年5月份,二被告才自行撤离机砖厂,但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现在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机械设备或折价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给付逾期占用机砖厂五个月的承包费x元,两项共计金额为x元。

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被告雷某不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参加诉讼。因为2006年我与雷某从合伙承包大邹屯机砖厂到闹矛盾,再到发生承包合同诉讼,两级法院均判决认定2007年我与雷某不是合伙关系,因此,雷某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二、原告要求返还的机械设备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原告提交法庭的两份交接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与雷某、原告大邹屯村因承包合同纠纷诉讼,历经一审、二审、重审,原告村委会始终是当事人,从未向法庭出示过什么交接清单,我也从来没见过此交接清单,此交接清单是原告与雷某捏造出来的,对此,我不予认可。另外,2003-2004年,XXX承包机砖厂,2005年XX承包机砖厂,之后2006年我承包机砖厂,XXX和XX承包期结束后,关于砖厂设备如何交接处理的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又怎能按所谓的x年购置的设备要求我返还呢三、承包结束后没有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其过错不在于我,我不能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10月15日我的妻子和我的妹妹与雷某发生人身损害纠纷,之后我就从砖厂撤回去了,而此时下一届承包人就进入砖厂做准备工作了,如果没有原告违约提前发包或者许诺,那么辽宁的承包人怎能提前介入另外一点,2007年11月21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因雷某与XXX借款纠纷,将我的红砖200万块予以查封,我在砖厂只有一间办公室,留一个人看守红砖,因此说逾期接交不是我的过错。

被告雷某辩称,2006年我和孙某承包砖厂时所有的设备都是我经手接收的,清单是我签的字,原告所说的设备都有。2007年10月7日,孙某用车将这些设备拉走了,因此我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人长岭县X乡X村机砖厂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被告孙某、雷某与原告大邹屯村签订了承包大邹屯村机砖厂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期为一年,承包金为人民币x元。2007年初,原、被告口头约定顺延2006年的承包合同一年,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2006年二被告合伙承包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砖厂经营亏损,2007年孙某提出自己承包经营,雷某不同意,遂与被告雷某发生矛盾,2007年10月份,又发生被告雷某被人身伤害事件,致使双方矛盾升级。10月中旬,被告孙某被迫撤出砖厂。2007年11月21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因XXX诉雷某借款纠纷一案,将砖厂的红砖查封200万块,要求被告孙某协助执行。此事导致被告孙某起诉原告大邹屯村和被告雷某,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大邹屯村与被告雷某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无效,2007年机砖厂为其个人承包。此纠纷历经一审、二审、、重审、再审,现在被告雷某仍在省高院申诉中,纠纷仍没有结束。因双方合同纠纷诉讼,2007年砖厂承包期结束后,被告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1月1日被告雷某与原告大邹屯村签订的一份砖厂承包合同书,2006年3月2日的砖厂设备交接单和砖厂库存物资及备件清单各一份。2、2009年4月21日马亚清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其2003承包砖厂时购置了制砖机上所有电机及附属配件、粉碎机皮带、发电机、手推车等,以此机器设备抵顶2003年的承包费,承包期结束后,所有购置设备归大邹屯村所有。六张2003年购买机器设备及工具的原始收据。意在证明设备价值多少钱。3、2008年1月1日,原告与杨某某和刘杰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原始件,证明下一届砖厂承包情况。被告孙某为反驳原告大邹屯村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XXX、XXX、XXX的证实材料。XXX证实:我是开砖厂推土机的师傅,2007年10月中旬,下一届砖厂承包人就开工了,当时我干修理机台等项工作。XXX和XXX也证实:2007年10月中旬下一届承包人进入砖厂,开始做各项准备工作。2、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长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通过这些判决书,证明2007年是孙某一个人承包砖厂,本案不应把雷某列为被告。雷某与原告有互相串通之嫌,损害被告孙某的利益。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孙某延期占用砖厂场地是由于法院查封红砖造成的。4、XXX、XX夫妻二人的证实材料,证实2007年年末,被告雷某将发电机上的柴油机卖给他们,价值300元钱。5、承包砖厂期间,购买电机收据6枚、购买工具收据22枚、购买输送带收据3枚、修理推土机和换件收据57枚、购买钢管、钢筋收据31枚、修理门窗收据6枚等等,证明原告所说的设备不真实,当时接手砖厂时没有那些设备,设备都是自己添置的。6、2009年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大邹屯村出具的一份“2003年增加设备记录”证实材料,证明当时清单上的设备是雷某投资的,而本案又称是原告村委会的,两种说法互相矛盾,可见原告和雷某互相出伪证。被告雷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XXX、XXX和XXX的证实材料。XXX证实:2007年10月几号,被告孙某用车将砖厂仓库里的东西接走。XXX证实:2007年10月7日下午2点,被告孙某用车将仓库的东西都拉走了,第二天XXX和2009年承包人接仓库时一个螺丝都没剩。XXX也证实仓库东西被孙某拉走了。通过三位证人证言,被告雷某旨在证明砖厂仓库物品被孙某拉走,自己不应负返还仓库物资及备件的责任。

原告大邹屯村和被告孙某举出的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均辩称其未能达到证明各自提出的诉讼主张的目的。被告雷某则对原告的举证予以认可,但主张应由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大邹屯村举出的一份承包合同书及两份设备交接清单和库存物资及备件清单,目的是证明清单上的物品在2006年承包砖厂时都存在,2007年承包结束后,二被告就应当返还。原告大邹屯村举出的2008年砖厂承包合同书,是为了证明二被告承包期满后又发包给XXX和XX,二被告逾期占用砖厂应负违约责任。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孙某质证时认为,两份清单只是在中级法院再审时才提交法庭,以前未曾见过,是原告和雷某捏造出来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至于延期占用砖厂场地,是因雷某与XXX借款纠纷法院查封红砖造成的,关于这一点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的部分第15页至16页已有论述,就是雷某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形式达到对2007年砖厂收益与孙某共同共有,因此说孙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举出的XXX的证实材料及六张购货收据,被告孙某质证时认为,原告与XXX关于设备如何约定是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对孙某没有约束力。他们当时就设备交接如何约定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XXX之后又有XXX承包一年砖厂,原告和XXX关于设备如何交接更是不得而知。对于原告提供的六枚收据,被告孙某认为,一枚收据没有时间,二枚收据是圆珠笔写的,其它几枚收据看起来是新写的,法院不应采信。关于被告孙某举出的XX、XXX、XXX的证实材料,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言不真实。关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查封红砖的举证,原告认为,这是和被告雷某之间发生的事情,与村委会无关。关于被告孙某购买设备的举证,原告认为,2006年承包合同书中已约定生产所需新增设备自行解决,对其不予质证。被告雷某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对被告孙某举出的XXX、XXX的证实材料质证时认为,是于建和拿新的发电机换我们砖厂的旧发电机,我给他返300元钱。对于被告雷某举出的XXX、XXX、XXX的证实材料,被告孙某认为,证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证实不可信。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各种书证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大邹屯村主张二被告返还砖厂设备及赔偿逾期占用砖厂的经济损失,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原告大邹屯村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交法庭的砖厂设备交接单和仓库库存物资及备件清单,在原、被告双方2007年开始的诉讼中从未出示过,只是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初次质对,这两份清单均没有被告孙某签名,孙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疑议。虽然被告雷某在庭审时对两份清单认可,但是因雷某与孙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雷某的自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06年的砖厂承包合同书第4条第3项记载“附有清单”。说明“清单”是此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从合同,从合同在诉讼过程中一直未予出示,在逻辑推理上是占不住脚的。二、从清单上所列设备看,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设备是XXX承包砖厂时购置的,没有收据,在法庭要求其举证的情况下,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供了六张收据,前后原告的说法相互矛盾。而从收据看,均是空白收据纸加盖公司印章后填写的内容,不是标准的正规收据。另外从时间上看,2003年XXX购置的设备,中间又经过XXX一个承包者,二者如何交接设备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且清单上的很多设备属易损件,因此,不能确定XXX购置的设备均由本案被告接收。三、关于被告逾期占用砖厂的问题,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称,下一届承包者2007年12月末进入的砖厂,孙某除了占用场地外,只占用一间办公室,这说明延期占用场地是因为法院查封红砖造成的,占用一间办公室是留一个人看守红砖。除了被告孙某举证的XXX、XXX、XXX证实下一届承包者在其承包期未满提前介入外,被告雷某举证的证人XXX也证实2007年10月7日孙某撤回的第二天下一届承包者就接手砖厂仓库了,因此说下一届承包者提前进入砖厂做生产准备工作是事实。这也说明被告承包期结束前原告已违约在先。再者,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应视为第三人放弃主张被告孙某赔偿占用砖厂场地所造成损失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占用砖厂的损失,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要求被告按原承包合同每月的承包金额2500元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喜宝

代理审判员李贺廷

代理审判员王彬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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