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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红梅,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梅,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通过《潇湘晨报》登出的征婚广告与被告认识。经过短暂了解,原、被告于2005年3月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名刘某轩。

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学识、生活习惯、性格方面的差异暴露出来,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古怪,脾气相当暴躁,经常对我大打出手。被告情绪经常喜怒无常,常持续性地、经常性地对我扇耳光、揪头发、用拳头捶打我头部、手臂。2009年5月,被告无缘无故发脾气,骂我,我对着吵了几句,被告竟然拿刀剁我,手臂、腰部、左胸侧被他砍伤。

结婚初被告就主张经济AA制,被告曾未给我买过任何首饰衣物,还经常以各种借口找我要钱,没有给过我任何的关心体贴和照顾。小孩生病住院,被告不管不问,小孩上幼儿园需花的学费、生病的医药费等开支被告都想方设法地赖给我,自己的钱却藏起来。我除了上班,所有的家务事都是由我做,被告从不插手。结婚五年,分房睡了五年。我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却要我赔偿他的青春损失费几十万。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儿子归男方抚养;3、划分夫妻共同财产,给无过错方的女方适当多分;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双方都存在缺点,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体谅,改正缺点,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我们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继续我们的婚姻,珍惜我们的家庭。请求判决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原告通过《潇湘晨报》登出的征婚广告与被告认识,2005年3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轩。近年来,双方因经济原因以及性格差异,时有吵闹。2005年5月1日,原、被告在吵闹中,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2009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并当庭向原告保证改正缺点,要求与被告和好。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长芙结字x《结婚证》;2、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法医门诊作出的长公雨法检字(2009)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3、购物票据;4、中信实业银行长沙分行东塘支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5、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征婚认识,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共同生育小孩,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为经济原因以及性格差异,虽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并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缺点,要求维护双方的婚姻家庭关系。建议双方彼此尊重,加强沟通,遭遇矛盾时冷静处理,改善夫妻关系,建设和谐家庭。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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